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陳坤木

陳坤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温承翰與吳文展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而聲請人為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人,誠意購買住宅坐落之土地,因私下協商遇有困難,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上開判決結果,即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聲請人所主張其有誠意購買住宅坐落之土地乙事,核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且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個人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且本件訴訟結果,亦與聲請人無涉,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