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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施順耀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郭志傑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詹琬媃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壹、確認被告郭志傑與詹琬媃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貳、被告詹琬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志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聲明:壹、被告郭志傑與詹琬媃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貳、被告詹琬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83至18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2人均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393至396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87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並入住,嗣因資金調度失靈,而由被告郭志傑主動貸款支應,迄至98年5月22日為止,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1,538,679元,此有被告郭志傑製作「明細分類帳」可稽。之後,被告郭志傑陸續貸款予原告,迄至99年3月29日為止,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3,643,238元。

(二)因被告郭志傑要求過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作為還款之擔保,故原告於98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郭志傑。且因當時雙方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而為過戶,並無磋商買賣事宜,亦未辦理點交,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仍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與被告郭志傑間應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三)詎被告郭志傑於未進行催告、協調之情形下,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於112年3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郭志傑另闢蹊徑,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詹琬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8,000,000元出售予被告詹琬媃,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2人係欲規避原告與被告郭志傑間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原告有權占有使用乙節,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任何說明及約定,且被告詹琬媃並未先行勘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狀況,即以買賣名義獲登記為所有權人,明顯悖離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故被告2人並無買賣之合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郭志傑請求被告詹琬媃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郭志傑與詹琬媃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詹琬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一訴部分:

(一)若認被告2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擇一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被告郭志傑請求被告詹琬媃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郭志傑與詹琬媃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詹琬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二訴部分:

(一)被告郭志傑於98年7月14日為原告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1,767,500元,及於同年7月21日借貸原告120,000元,以及於99年3月29日借貸原告200,000元,可見原告於98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郭志傑,並非出於買賣,而係信託讓與擔保,故原告於98年間過戶後仍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曾向被告郭志傑給付租金。

(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間過戶之契稅14,616元,係由原告負擔,若原告與被告郭志傑存有買賣關係,豈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契稅之理?

(三)若認被告2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屬有效(假設語氣),然原告與被告郭志傑間已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告郭志傑卻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琬媃,顯違反前揭讓與擔保關係中返還擔保物之移轉義務,被告郭志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0000000元-原告於消費借貸關係積欠金額0000000元=4356,762元)。

(四)被告郭志傑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琬媃,已侵害前揭信託關係之債權,被告郭志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

(五)並聲明:1.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志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郭志傑則以:

一、被告郭志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多次借款已累積相當多金額,故原告主動表示欲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用以抵債。且當時被告郭志傑請人鑑價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約3,400,000元,經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餘額1,767,500元後,剩餘金額與原告之借款金額差不多,被告郭志傑始同意原告之抵債要求。

二、被告郭志傑與原告於98年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且被告郭志傑於同年7月14日清償前揭抵押債務1,767,500元,及於同年7月21日借貸原告120,000元。

三、因原告表示其生意失敗,小孩仍在學且母親年事已高,希望借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故被告郭志傑將之借予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強迫搬離。嗣後,原告之母親離世,原告之小孩亦前往北部就讀大學,被告郭志傑遂要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卻拒絕搬離。

四、被告郭志傑係委託房屋仲介找尋買主,並不認識被告詹琬媃,且當時被告郭志傑有告知被告詹琬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居住其中,被告詹琬媃了解上情後仍願意購買,被告2人遂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真意。

五、被告2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8,000,000元,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履約保證,並由被告詹琬媃依約將前揭買賣價款全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詹琬媃則以:

一、被告詹琬媃與郭志傑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詹琬媃以買賣價款8,000,000元向被告郭志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12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2人已就前揭買賣價款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履約保證,並由被告詹琬媃依約將前揭買賣價款全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2人有真實買賣關係,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志傑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詹琬媃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志傑於98年5月22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雙方同意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郭志傑,並委託訴外人程台玉於98年6月間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4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1211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郭志傑於98年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郭志傑乙節,如容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2人於112年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0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被告詹琬媃與郭志傑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詹琬媃以買賣價款8,000,000元向被告郭志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12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2人已就前揭買賣價款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履約保證,並由被告詹琬媃依約將前揭買賣價款全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支付明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303頁、第403至40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以清地所一字第113001156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顯示:被告詹琬媃與郭志傑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雙方同意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出賣人為被告郭志傑,買受人為被告詹琬媃,並委託訴外人張桂菊於112年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詹琬媃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91、25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於112年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志傑與詹琬媃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郭志傑請求被告詹琬媃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一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一訴加以審理。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其權利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詹琬媃名下時,被告詹琬媃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11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詹琬媃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備位二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及備位一訴既經均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二訴加以審理。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資金調度失靈,並由被告郭志傑主動貸款支應,迄至98年5月22日為止,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1,538,679元。之後,被告郭志傑陸續貸款予原告,迄至99年3月29日為止,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3,643,238元。且因被告郭志傑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作為還款之擔保,故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郭志傑。及因當時雙方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而為過戶,並無磋商買賣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郭志傑間應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情,惟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亦有明定。復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而原告與被告郭志傑於98年5月22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雙方同意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郭志傑,並委託訴外人程台玉於98年間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前揭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顯有未符,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郭志傑曾就系爭不動產定立信託契約或辦理信託登記,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市價,請以該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因該鑑定結果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過戶是否僅為擔保性質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與被告郭志傑就系爭不動產定立信託契約,雙方自未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志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郭志傑成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況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郭志傑侵害信託關係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志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備位一主張、備位二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443 空白 411 10000分之661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6層 面積:66.84 陽台:13.59 花台:2.04 全部(1分之1) 備考 無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443 空白 411 10000分之534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6層 面積:66.84 陽台:13.59 花台:2.04 全部(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大益段3209建號,面積6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