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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順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施順耀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琬媃、郭志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第一審原告,其於114年年5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容有錯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