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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順耀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郭志傑

詹琬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志傑、詹琬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詹琬媃應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一: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志傑、詹琬媃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詹琬媃應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二: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志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志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雖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交易價額8,000,000元計算上訴利益,已高於上開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4,356,76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443 空白 411 10000分之534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6層 面積:66.84 陽台: 13.59 花台: 2.04 全部(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大益段3209建號,面積6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