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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蘇凉風

蘇文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蘇美麗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378/38052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372/37257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中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中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分別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162地號土地、1161地號土地、116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蘇尾社所有,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3。然因原告身居美國,故兩造與蘇尾社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返臺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申請復籍歸國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如附表一所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權利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如附表二所示,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7地號土地、1161地號土地、1163-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378/38052、11372/37257、1/3予原告。爰擇一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1157地號土地11378/38052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1157地號土地11378/38052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㈡被告應將其名下1161地號土地11372/37257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1161地號土地11372/37257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㈢被告應將其名下1163-3地號土地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1163-3地號土地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與蘇尾社簽立,原告蘇凉風部分係自己簽

名於上,是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於86年1月將系爭土地涉訟並敗訴之情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希望由被告向其等購買持份,斯時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9萬元至10萬元,故雙方協議由被告以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份(換算約為46坪土地),被告並已依原告指示將450萬元(美金163,073.02元)匯入指定帳戶,是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㈡另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返臺後,即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而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訂後第一次返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土地;如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為原告定居臺灣後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均係短暫返臺,並無定居臺灣之意思,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訴外人蘇尾社為兩造父親。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尾社所有,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將前開土地贈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3。

㈢因原告身居美國,兩造與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1、23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返臺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於81年6月9日匯款美金401,566.22元予原告蘇文麗、蘇尾社。

㈤被告於86年2月17日匯款美金163,073.02元至原告蘇凉風之帳戶(本院卷第151頁)。

㈥原告蘇凉風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蘇文麗於112年11月27日

向戶政機關為遷入戶籍之登記(本院中司調字卷第35至37頁)。

㈦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本院中司調字卷第41至45頁)。

㈧系爭土地業經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如附表一所示。

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則兩造均同意被告應返還之標的如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⒈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8/38052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⒉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2/37257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⒊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3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⒋原告就已無法返還之土地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

之價金;被告則不向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歷年代繳之地價稅(如本院卷第218頁被告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尾社贈與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3,原告

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舉承諾書為證(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與蘇尾社簽立,原告蘇凉風部分係自己簽名於上,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2份,並由蘇尾社分別交予原告2人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證,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按指被告)接受父親蘇尾社贈與后里鄉屯子腳段伍零肆之貳零地號、同段伍零肆之肆貳地號及同段伍零肆之陸玖地號計土地參筆,該參筆土地實係陳蘇美麗、蘇涼風、蘇文麗等三人各擁有參分之壹,蘇涼風、蘇文麗因身居美國,俟蘇涼風、蘇文麗返台後,再將該產權移轉給彼二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可知蘇尾社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贈與予兩造,因原告身居美國,故約定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實際權利實已歸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既已簽名於承諾書上,可知此為被告所同意,又經蘇尾社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且原告亦同意前開受贈土地及借名登記之情事,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情業已達成合致,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第三人僅為債權人,尚非契約當事人。查:系爭承諾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實際權利已歸諸原告所有,可徵借名人為原告、出名人為被告,是原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尚非僅係享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第三人等情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要屬無據。

㈡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判決(本院卷第51、53、143至150、151頁)及舉證人陳義文之證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

⒈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義文固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原告稱不想再繼續訴訟,希望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伊與被告討論後告知原告願意買受土地,經伊打聽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一坪9至10萬元,故伊與被告欲以4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渠等前有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作為移民財力之證明,伊告知以其中45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然為原告蘇文麗拒絕,故渠等有另外匯款450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蘇文麗向伊告知將款項匯入原告蘇凉風之帳戶,其再自行與原告蘇凉風計算;匯款單上記載對外投資是銀行人員叫伊寫的,伊有告知是要買臺灣的土地;該450萬元之來源是伊從被告帳戶提領245萬元,加計家中存放之現金20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並提出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23頁)為證,由前開帳戶資料固可見被告帳戶於86年2月17日有轉帳245萬元之紀錄,然證人即兩造胞弟蘇正光於同期日證稱:原告蘇凉風前欲在美國開公司,因資本額不足,故向伊借款,然伊的錢都在臺灣由被告保管,因而請被告自伊銀行帳戶匯款450萬元至伊與原告蘇凉風之共同帳戶,伊不確定被告是自伊的何帳戶提領款項,伊當時有農會跟中小企銀的帳戶,帳戶存摺跟印鑑則都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提出之450萬元匯款單匯入帳戶即是伊與原告蘇凉風之共同帳戶,原告蘇凉風於公司登記後即以支票陸續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是證人陳義文就該450萬元款項之證述與證人蘇正光之證述已有所出入,稽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51頁)記載,該匯款分類為對外投資,顯與證人陳義文所稱款項目的為購買國內土地等情不符,又該匯款單顯示前開450萬元於86年2月17日轉入之銀行代碼為000000000,收款人帳號欄雖較為模糊,然尚可辨識之號碼似為716950,核與原告提出之原告蘇凉風與蘇正光聯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01頁)相合,是證人蘇正光所述與前開匯款單資料一致,要屬有據,而證人陳義文之證述與證人蘇正光之證述、前開匯款單資料相悖,自難採信。

⒉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手寫文件顯示:被告列明自85年7月2日起

至88年5月12日止之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加計總額並除以兩造3人,結算每人應付100,039元等情,有該文件(本院卷第411頁)可稽,前開土地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費用、85年12月4日、86年12月9日、87年12月11日土地地價稅等,則被告既向原告請求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見被告並未於前開期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抗辯於86年2月17日匯款4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蘇文麗前於1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由被告買受或共同出售土地之提案後,被告僅回覆:「你們這樣決議讓我有點受傷」等語,有對話紀錄(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7至33頁)可稽,亦未見被告指摘其早於86年間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益徵其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賣予被告等情,並非實在。

⒊從而,被告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等

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本件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之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承諾書所載「蘇涼風、蘇文麗因身居美國,俟蘇涼風、蘇文麗返台後,再將該產權移轉給彼二人」,可知兩造乃係約明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返臺定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之期限,是於前開期限屆至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原告於斯時起即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原告身居美國,難以就近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情事,故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前開原告返臺應係指原告決定長期居留在臺灣之時點等語,然被告辯稱:依證人陳義文之證述,原告返臺之約定係指原告將身分證、印章帶回臺灣辦理過戶,故應自原告第一次返臺起算等語。經查:證人陳義文固證稱:原告返臺後再移轉產權之約定,係指聯絡原告回臺灣要將身分證及印章帶來,才能辦理過戶;渠等簽完承諾書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回臺要攜帶身分證跟印章,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斯時之所以不等原告回臺再辦理土地移轉,係因渠等有請律師,代書說提告者要有土地所有權,為讓被告提告,蘇尾社才先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惟蘇尾社與被告斯時既有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理當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向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無將原告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先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是證人陳義文所稱為提起訴訟,有急於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需求等情,不無可疑之處。反之,原告主張因渠等居住在國外,不便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較合於情理,應堪採信。是以,針對系爭承諾書上「蘇涼風、蘇文麗返台後」之記載,兩造真意應係指原告決定長期居留在臺灣之時點。

⒊而原告蘇凉風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蘇文麗於112年11月27

日向戶政機關為遷入戶籍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斯時既已在國內辦理遷入戶籍之登記,足認其等自斯時起即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是認兩造約明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之期限於斯時即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7日分別屆至,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告消滅,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則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⑴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8/38052之持分;⑵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2/37257之持分;⑶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3之持分(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上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抗辯罹於15年時效期間,或原告均係短暫返臺,並無

定居臺灣之意思等語,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係分別至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7日止,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已認定如上,原告遷入我國戶籍後縱有再出境國外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原地號 分割後土地 經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後結果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獨立存在 上開土地經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後結果: 1.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2.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3.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78/38052 1157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4平方公尺,僅合併之1161-1(面積2.07平方公尺)、1162-1(面積2平方公尺)、1163-2(面積109.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關,故原告得分別請求應有部分為:(2.07+2+109.7】)/126.84×1/3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72/37257 1161地號土地面積為124.19平方公尺,僅合併之1161(合併前面積2.12平方公尺)、1162(合併前面積14.27平方公尺)、1163-1(合併前面積97.33平方公尺)、1164-1(面積10.2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關,故原告得分別請求應有部分為:(2.12+14.27+97.33+10.25】)/124.19×1/3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原告得請求116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 4 就被告已出售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之價金,惟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歷年代繳之地價稅,爰不請求此部分金額。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