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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陳蘇美麗被 上訴人 蘇凉風

蘇文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3,782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8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被上訴人,而依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3,782元(計算式:2,861,891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人數2人=5,723,782元)。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為5,723,782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54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479元(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2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2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后里區民富段 1157地號 126.84 37,700元/㎡ (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追加聲明,本院卷第240、471頁) 11378/38052 1,429,835元 (計算式:126.84×37,700×11378/38052=1,429,835元,元以下4捨5入) 2 1161地號 124.19 37,500元/㎡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起訴時之數額,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 11372/37257 1,421,500元 (計算式:124.19×37,500×11372/37257=1,421,500元) 3 1163-3地號 0.84 37,700元/㎡ (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追加聲明,本院卷第240、474頁) 1/3 10,556元 (計算式:0.84×37,700×1/3=10,556元) 合計 2,861,891元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