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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石子

林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方月紹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吳振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由王石子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三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於82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改制前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改制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5,以280萬元出賣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惟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其上興建太子宮宮廟(下稱系爭建物),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申請借貸,嗣後又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並由訴外人翁坤山等人取得被告原所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翁坤山等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雖向法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之訴訟,但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致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將遭強制拆遷,原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原告依上開規定無理由,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就賠償或返還利益之數額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市值742萬5000元、系爭建物之圍牆工程費120萬元、附設水箱30萬元、活動式廁所7萬5000元,合計900萬元為準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5之所有人,原本

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混凝土廠。後因有多名信徒對媽祖有虔誠信仰,故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榮振出資40萬元與其他信徒12人各出資20萬元,共計280萬元,以贈與「龍山拾參院」用於蓋建廟宇之意,於82年6月2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中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的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5,作為建築廟宇使用。惟當時因法規因素,系爭土地尚不能過戶,故兩造約定於修法後,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龍山拾參院」,嗣後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龍山拾參院」廟宇即系爭建物。龍山拾參院蓋建完成後,香火鼎盛。惟被告與黃榮振因經商不善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遂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本僅欲以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40分之5(即未出售部分)設定抵押權,然因代書訴外人白楊碧年誤將系爭土地20分之5均設定抵押權,然尚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00年0月間,信徒推派當時廟方之主持林武雄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廟方與林武雄均同意由林武雄擔任系爭土地受移轉人,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正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複勘系爭土地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廟宇等違章建築,稅捐稽徵處欲對系爭土地課徵增值稅,然因當時廟方及信徒均無法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土地移轉事宜遂暫時作罷。

㈡94年間,被告雖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資金短缺,然為解決

兩造間之問題,被告仍向友人借款240萬元,與林武雄洽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欲將240萬元返還與林武雄,然林武雄表示因被告生活困苦,不用給付24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並稱已擲筊向神明請示,被告僅需至廟方燒紙錢即可等語。被告深受感動且更加虔誠,多次至廟中燒化大量紙錢。因被告之公司經營仍無起色,負債累累,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以抵銷債務。又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時,係代書誤以應有部分20分之5設定抵押,導致後續系爭土地遭拍賣,則此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本即有受到拆除之可能,原告本知如此仍興建宮廟,縱後續因土地問題遭拆除,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原告本件請求也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包含原欲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並因無法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而遭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而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翁坤山等人取得,致使原告之系爭建物失去繼續合法使用坐落土地權利,且系爭建物亦將面臨拆除,認為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㈣然依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於82年6月22

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根據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並自陳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受侵害等情。則原告當係認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債務人地位,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即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如認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受有侵害,當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或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主張,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惟原告自

陳系爭建物目前仍未遭拆除(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具體受有侵害之情事,更未說明何以被告為侵害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請原告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稱被告至少受有契約成立時所受領之280萬元價金,其餘則同原告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原告自陳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見本院卷第274頁),則無論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原告受領何內容之利益,因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自仍具有保有原告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