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再河
吳明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王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7萬8,094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2,52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6,32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鍠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吳再河、吳明信,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經該事務所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等,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選定與系爭土地同屬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鄰近土地3筆作為比較標的,再就各項條件比較調整分析後,評估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萬7,800元(即每坪72萬元),鑑定總價為1億5337萬4,760元,有該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函送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過程所選定之3筆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月及5月,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與上開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相近,客觀價格應較相當;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格日期因時間差異,致價格水準發生變動,將比較標的價格調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其價格日期調整率為102%、103%、102%,則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除去依該價格日期調整率所為調整後,所得價格1億4987萬7,616元【計算式:000000000÷(102%+103%+102%)/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10分之80,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3867萬8,094元(計算式:000000000×8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7萬8,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2,3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56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2,528元。
㈡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其上訴利益額為3867萬8,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6,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