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三羿被 告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5年4月間起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