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施庚寅被 告 施義福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萬89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