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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志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黃孝文

陳福祺訴訟代理人 曾國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2707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86.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伊所有,當初與訴外人黃孝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適用關於被隱藏之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歸屬於伊所有,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拍賣,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2707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86.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以土地法第105條、民法第426條之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准駁,不在本件裁定駁回範圍)。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孝文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2707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86.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此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與另案訴之聲明,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於112年4月24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