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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抗 告 人 楊志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