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志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78,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1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