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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抗 告 人 楊志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