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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聰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張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1年11月22日之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地上物拆遷並騰空為空地;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被告若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原告得請求逾期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償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11月22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義務,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訴外人張高振所有之建物,直至107年3月14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後,方由慶橋公司向張高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萬元【計算式:101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共63個月又20日,每月15萬元×(63+20÷30)=9,5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經派下員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又當時代理伊簽訂系爭契約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張邦光,然張邦光之管理權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是張邦光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嗣被告又於105年間就系爭契約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自屬明確表示不承認張邦光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另系爭土地上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均由原告單獨處理,原告自己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數拆除,自為其之疏漏,責由伊負擔違約之責,是為權利濫用;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本件張高振所有之建物僅占用

2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2480.53平方公尺計算違約金,顯不相當,應酌減至2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國101年11月22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且出賣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並騰空為空地,並完成建物滅失、地上住戶戶籍遷出、水電費(拆)除或過戶、現場鑑界及取得建築線證明等相關手續」,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地上有建築物及現有住戶佔用,出賣人應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前取得全部建築物拆遷及拆除同意書,出賣人若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買受人得選擇同意延長期限或要求七日內退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逾期每月須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補償金」,又張高振所有之建物自101年11月22日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13日,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賠償原告9

55萬元之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效: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祭祀公業張仁尹就系爭土

地提起履約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審理後,判決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聰志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觀諸上揭判決,係以祭祀公業張仁尹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為由,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張仁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履約訴訟判決張聰志勝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59頁),並經本院查核前案判決屬實。而本件原、被告即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雖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有所不同,然原告於前案訴訟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存立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既判力之範圍應認已包括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為有效存在,故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被告所提張邦光之管理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且被告已於105年間就系爭契約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自屬不承認張邦光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對被告仍屬有效,被告即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補償金: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規定被告應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並騰空為空地,並應取得所有建物之拆除同意書,且若逾期每月被告須支付15萬元之補償金,又張高振所有之建物自101年11月22日至107年3月13日原告賣出土地期間均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3月13日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均由原告單獨

處理,原告自己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數拆除,自為其之疏漏,責由伊負擔違約之責,是為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契約既已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騰空,並應取得拆除同意書,被告自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不因實際上由原告單獨處理而免其責任,況被告並未提出張高振之拆遷同意書,衡情若當時被告有交付拆遷同意書,原告亦無不同時拆除之理,則被告確有違約責任甚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本件補償金應酌減為84,315元: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5項係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並騰空為空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其每月即須支付15萬元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何,亦未並列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該條文文義亦無懲罰性質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規定之補償金,僅係為填補原告損害所為之約定,而不具懲罰性質,而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③又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額,則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即應審酌被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之酌定標準。查張高振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

21.9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未能清除騰空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自僅以21.9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度,故綜合斟酌上情,並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認酌減至張高振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應屬合理。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15萬元,依張高振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後為每月1,324元(150,000×21.9/2480.53=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共63個月又20日,總計84,295元(1,324×(63+20÷30)=84,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84,295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㈢從而,系爭契約之補償金經酌減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2條第5項規定請求之補償金為84,295元,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時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83、85頁)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15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