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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翔禾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榕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浚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對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翔禾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3萬6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13萬6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給付金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請求遲延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