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陳宗欣
陳煇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原告陳宗欣及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原告陳煇堭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45年12月2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及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45年12月2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民國紀元)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等陳順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等陳木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等陳順繼承人公同共有。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等陳木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嗣原告以114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4年8月18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歷次更正聲明,最終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後343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後335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原告陳宗欣及附表01所示被繼承人陳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請求確認系爭重測後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重測後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原告陳煇堭及附表02所示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將系爭重測後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重測後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45年12月2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及附表01所示被繼承人陳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重測後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重測後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45年12月2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及附表02所示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陳順、陳木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重測後34
3、33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由陳順(即
原告陳宗欣之被繼承人)、陳木(即原告陳煇堭被繼承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32年(即日治昭和18年)12月4日間,日本政府將臺中市西屯區(因以下土地均位於同區,以下則逕記載地段、地號)水堀頭段583-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583-44地號土地、將水堀頭段583-4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583-42地號土地。嗣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政府為辦理土地總登記,頒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規則,要求地主繳付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登記,陳順、陳木雖依規定繳付相關文件,彼時政府並未依申請,將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登記為陳順、陳木2人所有,而將上開土地於45年間以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總登記)。
㈡惟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是系爭總登記已損及陳順、陳木2人對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與實際所有權狀態不符。
茲因陳順、陳木已分別於46年6月28日、63年7月23日死亡,而原告陳宗欣為陳順之繼承人、陳煇堭為陳木之繼承人,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乃原告及如114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檢附之附表01(同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陳順繼承人、附表02(同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陳木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宗欣及附表一所示陳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煇堭及附表二所示陳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總登記,並回復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為陳順、陳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ㄧ㈡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
有。由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可知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均係因作為道路使用而分別自水堀頭段583-4、583-4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陳木於35年時係就上開4筆土地,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辦登記,依水堀頭段583-4、583-40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於地目欄記載之地目(等則)為「畑」,而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於地目欄記載之地目(等則)則為「道路」。依此推斷,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未隨同水堀頭段583-4、583-40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予陳順、陳木2人,應係系爭583-
44、583-42等地號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登記為私有所致。因此,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未登記為陳順、陳木私有,而於45年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無不法之處,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總登記,並回復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㈠就水堀頭段583-40地號土地及所分割出之系爭583-42地號土
地,於日治時期為陳順、陳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應由原告舉證。
㈡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係因作為道路使用,因此分
別自水堀段583-4、583-4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陳木於35年時係就上開4筆土地,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辦登記,而水堀段583-4、583-40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於地目欄記載之地目(等則)為「畑」,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於地目欄記載之地目(等則)則為「道路」。依此推斷,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未隨同水堀段583-4、583-40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予陳順、陳木2人,應係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登記為私有所致。原告僅以土地登記簿為本件主張,並未舉證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所有權確為陳順、陳木所有,且系爭總登記具有公示效用,由國家依土地法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
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45年12月12日,上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可認為真。
㈡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確為陳順、陳木2人共有,2
人就上開2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陳順、陳木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當有理由:
⒈按臺灣於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查,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土地臺帳,就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業主權事項欄」記載陳順、陳木於昭和9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就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甲區」事項欄記載陳順、陳木於昭和9年間因買賣原因由陳容仁取得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並記載為共有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原告主張陳順、陳木於昭和9年後為水堀段583-4、583-4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陳順、陳木就水堀段583-4、583-40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持有2分之1等情,應可認定為真。⒊又查,依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顯示,該土地於昭
和10年之面積為0.4409甲,業主則記載為「共有」,於沿革欄位記載昭和18年12月間有分割,昭和19年記載之面積則變更為0.3165甲(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系爭583-44地號土地之臺帳顯示,該土地係昭和18年12月辦理分割,面積則為0.1244甲,業主則記載「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因前開二土地之臺帳記載之分割時間相同,且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之面積0.3165甲,與系爭583-44地號土地之面積0.1244甲,加總後為0.4409甲即等同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原有之面積,可認系爭583-44地號土地確實係自水堀段58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其所有人為陳順、陳木,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⒋再查,依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顯示,該土地於
昭和10年之面積為2.0215甲,業主則記載為「共有」,於沿革欄位記載昭和18年12月間有分割,昭和19年記載之面積則變更為1.9665甲(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依系爭583-42地號土地之臺帳顯示,該土地係昭和18年12月辦理分割,面積則為0.0550甲,業主則記載「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因前開二土地之臺帳記載之分割時間相同,且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之面積1.9665甲,與系爭583-42地號土地之面積0.0550甲,加總後為2.0215甲即等同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原有之面積,可認系爭583-42地號土地確實係自水堀段583-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其所有人為陳順、陳木,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⒌原告陳宗欣及如附表一(其中包含原告陳宗欣)所示之人均
為陳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陳煇堭及如附表二(其中包含原告陳煇堭)所示之人均為陳木之全體繼承人,據原告提出陳順及陳木之繼承系統表、陳順及陳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查詢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311頁、卷二第245-4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8頁),堪認為真。
⒍而既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原為陳順、陳木二人所
有,陳順、陳木二人死亡後,現由原告陳宗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陳順之財產,原告陳煇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繼承陳木之財產,則原告陳宗欣請求確認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2分之1為原告陳宗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原告陳煇堭請求確認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2分之1為原告陳煇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⒎被告固辯稱系爭583-44、583-42等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依
土地法規定不得私有,因此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本條項規定之意旨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規定於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原為人民私有情況下,僅係得由政府機關依法限制該人民之使用,要非得依上開規定認人民自始自不得取得該土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總登記,並回復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為陳順、陳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已確認其中應有部分2分
1屬原告陳宗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分1屬原告陳煇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則系爭總登記之存在自屬妨害原告及其他陳順、陳木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總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陳煇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陳順、陳木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並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總登記,並回復系爭重測後343、335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為陳順、陳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爰就原告陳宗欣之聲明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就原告陳煇堭之聲明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地政司關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適用於土地總登記應如何解釋適用。然法院就法律之適用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本院既已就被告此部分答辯予以回應,則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陳順繼承人列表):
繼承人姓名 陳宗欣(原告) 陳宗熙 許陳琗爽 陳村榮 陳宗軒 陳綉蓮 陳宗田 陳宗烱 胡晏瑜 楊曜年 楊曜聲 楊曜全 楊曜嶺 黃楊桂香 楊奕桂 楊嵐茵 楊舒涵 楊斯皓 楊桂鳳 楊桂薰 柯復華 柯中華 林黃寶蓮 林信宏 林倫君 林幸秋 林素月 林素心 林錦旭 林錦龍 林錦成 林錦材 林錦棋 陳林素裁 陳甲寅 林承佑 林君益 陳秀旻
附表二(陳木繼承人列表):
繼承人姓名 陳煇堭(原告) 張秀清 張秀維 張振乾 張振斌 林明進 林國聖 林恒瑛 林恆臻 林國華 陳秀絹 陳啟榮 陳美青 陳美行 陳柏甫 陳文亭 陳宗標 陳宗梓 陳金池 陳秀美 陳棕洽 陳秀珍 陳秀微 陳棕鎮 陳秀卿 王陳綢 陳林花 陳芬芳 陳堃烈 陳俊杰 方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