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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被 上訴人 陳宗欣

陳煇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相當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得受有之利益價額,此部分應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核定,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72,744,856元【計算式:上開2筆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68.46(即528.77+1139.69=1668.46)平方公尺=72,744,8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