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謝憲德
謝文章詹孟翰詹有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李孟坤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德新臺幣146萬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章新臺幣146萬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孟翰新臺幣365萬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有義新臺幣73萬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憲德以新臺幣48萬7,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萬2,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文章以新臺幣48萬7,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萬2,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孟翰以新臺幣121萬8,41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5,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詹有義以新臺幣24萬3,68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章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孟翰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有義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金額減縮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土地單價每坪32萬3,000元,總價5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大里區舊街段316(下稱系爭316土地)、281、281-1、317、318、318-1、319及319-1地號等8筆土地及坐落上開319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系爭買賣標的已於112年8月9日點交完成。嗣原告欲拆除房屋就系爭316土地進行開發,發現系爭316土地已有套繪之瑕疵(為64建都營第2620號建築執照及65年3120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致土地之使用權利受有限制,土地價值減損(經鑑定為減損731萬0,509元),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上開部分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謝憲德20%、謝文章20%、詹孟翰50%、詹有義10%),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溢收之價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德146萬2,1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章146萬2,1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孟翰365萬5,2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有義73萬1,0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316土地已有套繪之瑕疵(為64建都營第2620號建築執照及65年3120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惟爭執系爭316土地因套繪影響價值減損731萬0,509元,蓋系爭316土地尚有蓋建物,估價報告是就建物不予評估,認估價報告計算之金額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土地單價每坪32萬3,000元,總價5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系爭買賣標的已於112年8月9日點交完成。
二、系爭316地號土地已有套繪之瑕疵(為64建都營第2620號建築執照及65年3120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三、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四、本件並無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情形。
五、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責任為契約責任、無過失責任,只要標的物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查,系爭316地號土地已有套繪之瑕疵(為64建都營第2620號建築執照及65年3120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價值減損731萬0,509元(詳參外放中估字第1140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316地號土地因套繪影響價值減損731萬0,509元
,業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本院考量該報告業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後,評定本案勘估標的正常價格、買賣價格分別為99,400元/㎡及96,900元/㎡,兩者價差約為2.58%,差異幅度不大,顯示本案實際交易情形與評定正常價格具有一致性,故本案以買賣價格為基礎,據以計算交易當時受套繪影響價格之價值減損金額為731萬0,509元,其鑑定評估過程並無不當、有失公平之處,系爭鑑定報告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即有所憑,應為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316土地上有蓋建物,系爭鑑定報告是就建物不
予評估,認報告計算之金額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90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勘估標的現況有坐落磚造加鐵皮屋之兩層未登記建物,判斷其應為065建都營第03120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且有擴建情形,惟該建照未申請使用執照,考量本部分現為原告所有,可由原告自行申請拆除執照,故本案評估時不將其納入套繪影響之考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從而,上建物既可由原告自行拆除,則鑑定報告評估時不將其納入套繪影響之考量,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得受領之價金即減少731萬0,509元,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賣價金,就其中731萬0,50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謝憲德20%、謝文章20%、詹孟翰50%、詹有義10%),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溢收之價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