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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廖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廖金地為妥適分配財產,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地後需給付原告及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曾就此與其他姊妹及父母並邀訴外人記帳士蔡惠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住所討論贈與之事,由蔡惠萍試算贈與稅額計算,一次性贈與及分5年贈與之稅率差別及說明贈與稅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等問題,當日蔡惠萍離開後,兩造、其他姊妹及父母討論被告應付姊妹每人2000萬元如何處理,被告對於應付2000萬元並不爭執,僅強調2000萬元之外要等「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可見兩造於當日與至少就2000萬元部分已有贈與合意。又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原因在於實現父親妥適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於法律及倫理道德上,被告有克盡孝道並依約履行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請蔡惠萍至住處向原告及其他姊妹說明贈與稅如何計算,惟當日僅係進行舉例設算,並未對原告及在場姊妹進行贈與,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尚未將2000萬元交付予原告,爰以113年11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原因確係為實現父親妥適分配財產之本意,然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金錢贈與契約,約定贈與金額2000萬元,自屬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需就贈與金額20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贈與200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雙方各執一詞。

2.證人即記帳士蔡惠萍證稱: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有到被告住處,被告請伊對家人就贈與稅做說明,就贈與稅單次與分次的稅金差異做說明,伊不知贈與標的為何,當天被告並無說要贈與原告2000萬元,亦未說要贈與給幾個人,伊所製作一次贈與及分5年贈與之贈與稅差異說明,是被告請伊就贈與稅一次跟分次贈與的稅金差異說明,伊跟被告說用2000萬5個人試算可以嗎,他說可以,為何是用2000萬元及5個人試算,只是一個口頭數字,是伊想到隨口回被告,為何是用分5年試算,只是做一個期間的比較,沒有特別想法等語(見卷第133-135頁)。證人即兩造姊妹廖彩雁之女賴靖玟證稱:109年10月13日上午有到被告住處參與兩造商談,在場有廖桂甘、原告、廖彩雁、廖秀敏、廖秀端、廖金地、廖陳碧霞等,伊進去就有看到蔡惠萍,當天進去坐下,被告說要給所有的姊妹2000萬元,蔡惠萍就發了一張紙給大家,被告叫蔡惠萍解釋那張紙給大家聽,講完之後阿姨他們就說稅率不對、不是這樣扣,要再問國稅局或會計師,說要討論,請蔡惠萍離開,大家要討論,後來討論過程中有點要吵架,講說以前作農作物都是誰幫忙,為什麼要扣那麼多錢,為什麼是5個人不是6個人,因姊妹就有6個人,為什麼蔡惠萍發的紙只有寫到5個人,他們說要分好幾年給,為什麼不是一次給,他們吵架為何要分這麼久,因當時大阿姨已經很老了,他說他生病,不知道可不可以活這麼久,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阿公說會給你們,就分一分,然後就開始生氣吵架,當天只有講要賣掉土地才能分錢給大家,那天會去的原因是準備要賣土地,才要事先找阿姨來講怎麼分錢等語(見卷第135-140頁)。證人賴靖玟證稱當天進去坐下,被告就說要給所有的姊妹2000萬元等語,顯與同時在場證人蔡惠萍證稱當天被告並無說要贈與原告2000萬元或要贈與給幾個人等情不合,證人賴靖玟證稱被告當天承諾要給全部姊妹2000萬元,要難認為真正。

3.證人賴靖玟證稱那天會去的原因是準備要賣土地,才要事先找阿姨來講怎麼分錢等語,核與證人蔡惠萍到場說明贈與稅課徵差異等情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有意於出售土地後部分金錢贈與原告等姊妹。然當天雙方就贈與稅由贈與人或受贈人負擔意見不同,表明各自要再進行釐清後討論,縱被告當時有意出售土地後金錢贈與原告等姊妹,確實贈與金額尚未談妥,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贈與原告之金額,贈與金額並未特定,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顯未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經成立。

4.原告提出109年10月13日錄音光碟及錄音檔1、2譯文(見卷第25-28、31頁、證物袋),其中錄音檔1譯文內容主要為原告其他姊妹向蔡惠萍詢問贈與稅繳納事宜,並無言及被告同意贈與原告2000萬元,錄音檔2譯文記載被告稱「不要再說了,老爸再說都…每次都說二分地是老爸要給你們的!」、「你跟老爸喬」,原告稱「現在就是拿到你那邊去了,你就應該還給我們」,被告稱「我不可能跟你喬,你跟老爸說」、「這不是我答應你的,是老爸答應你的」,廖桂甘稱「是啦,是老爸答應給我們的,沒錯」,被告稱「一事歸一事,齁,這條2000萬的你從頭到尾問我好幾次,我都跟你說,那時你也是坐這位子,我坐二姊那位子。我就說你不要再講了,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但2000萬的部分我一定要先賣的時候…」,依此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稱「2分地是老爸要給妳們的」之事,關於原告所問2000萬元之事,被告稱「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妳…」,亦未明確表明允諾贈與原告2000萬元,又因僅為片段對話錄音,並無完整對話內容,亦不得擷取被告稱「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妳…」,推認被告先已承諾贈與原告具體金額因而成立贈與契約。

5.被告前另案對於廖彩雁起訴主張其間贈與契約不成立及撤銷贈與,請求廖彩雁返還不當得利1607萬3400元本息,案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3-43頁),該案廖彩雁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住處討論如何履行被告出售土地需給付其2000萬元,被告當日亦口頭表示願給付其200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110年3月2日匯款1607萬3400元予廖彩雁,法院依被告土銀存摺記載「贈與」及被告配偶傳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檔案予廖彩雁,認定被告基於贈與而匯款予廖彩雁,該案並未認定廖彩雁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前開判決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

6.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諾贈與原告20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非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被告已合法撤銷贈與: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不得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無非主張被告所為贈與係為實現兩造父親欲妥適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等語,證人賴靖玟亦證稱兩造父親過往即有表示土地出賣後分配價金予原告及其他姊妹等語(見卷第137頁)。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範。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範,換言之,道德規範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為道德規範之中心基礎。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廖金地為妥適分配財產,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地後需給付原告及其他姊妹各2000萬元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廖金地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地需給付原告及其他姊妹各2000萬元,且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廖金地等人於110年12月13日會面錄影音光碟及譯文(見卷第175-195、199頁),廖金地不同意原告稱「2分地要給這些女兒」之主張,且表示其已經有分給原告財產,分給被告財產屬於被告,被告願意一些給原告就算很好了,如果一定要拚就去告被告,要被告自己甘願等語,對話中對於原告言行深感不悅表示「你是在…快要氣死」,可認廖金地並不同意原告向被告索求2000萬元,對於原告言行極度反感生氣,縱廖金地前有要求被告出售土地後分給原告及其他姊妹若干金錢,其後態度已因原告言行引其不悅有所轉變,則被告撤銷贈與與廖金地態度尚無扞格,並無違背「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倫理孝道等道德規範,故而不能認為被告撤銷贈與違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因而其撤銷贈與為無效。

3.被告主張以113年11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該答辯狀繕本業經被告送達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卷第90頁),已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本於兩造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