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清原
蔣雅庭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6日,即原判決之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6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3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說明,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前揭上訴人請求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0,366元(計算式:63
7.66㎡+4.59㎡+37㎡+71.37㎡+0.09㎡=750.71㎡,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14600元/㎡×750.71㎡=0000000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960,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