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詹進添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原 告 詹樹炎

陳木榮詹益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進添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段2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計約900平方公尺(以實測位置及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段24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4年1月24日豐土測字第015300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972.88平方公尺、19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原告係因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按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段241地號土地(下合稱678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上開土地上原無任何旱溝,民國24年4月21日后里墩仔腳大地震,造成原位於678地號等2筆土地外北方之土溝轉入678地號等2筆土地,成為一寬約2至3公尺、逢雨始有水流之旱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間將678地號等2筆土地編定為河道用地、於72年12月6日登記地目為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85、86年間后里鄉公所辦理旱溝改善工程,未經678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阿德(民國14年死亡)之繼承人同意,復未經依法徵收,即擅自在678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972.88平方公尺、190.3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辦理河道改善養護、興建堤防、水泥地等,將原非屬排水系統之天然旱溝,拓寬為16公尺寬之河道作為排水系統之一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縣市合併後,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水道、堤防(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仍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旱溝排水,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由臺中縣管區域排水變更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系爭排水設施非經許可,不得拆除建造物,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而不應准許。次系爭土地上之旱溝為流經系爭土地年代久遠之天然水路,系爭土地並於69年間經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經濟部先後公告為臺中縣管區域排水、臺中市管區域排水,乃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之重要排水設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整治旱溝排水,委由后里鄉公所於85、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排水設施,具保護兩岸土地及居民免於水患危害之功能,故678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向無爭議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設施既屬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之排水設施,歷經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供排水使用之初亦無爭議,堪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具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另系爭排水設施乃沿線廣大集水區之重要排水設施,需全線連貫始能發揮排水功能,如將系爭排水設施拆除,勢必危及兩岸居民排水防洪之保障,且原告於103、104年間買入678地號等2筆土地時,系爭土地本已供作系爭排水設施,現狀並無改變,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嚴重危害公益,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678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排水設施,被告為系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排水設施為供不特定公眾排水所必要之排水

設施,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另案判決所確認,於本件具爭點效等語。然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舉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則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是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準此,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從而,另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設施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應由本院自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24年4月21日后里墩仔腳大地震造成678地號等2筆

土地出現一寬約2至3公尺之旱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間將上揭土地編定為河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系爭排水設施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5、86年間辦理旱溝整治改善工程,而委由后里鄉公所施設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依原告前開主張,並參以證人張益鈞於另案證稱:伊為63年出生,伊小時候系爭土地上就有溝渠、約2、3公尺寬,水很淺不到膝蓋的深度等語(見另案卷內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49頁),可知原告所有678地號等2筆土地因地震造成旱溝、並有水流流經貫穿已年代久遠,佐以678地號等2筆土地復於69年間即經編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85、86年間因旱溝整治改善工程而施設水泥構造之系爭排水設施,亦堪認系爭土地為水路流經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㈢再被告抗辯系爭排水設施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23日經授水

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由臺中縣管區域排水變更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上揭公告在卷可按(見卷第103頁),亦堪信為真。按所謂區域排水,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排洩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中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系爭排水設施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先後公告為臺中縣管區域排水、臺中市管區域排水,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排水設施之水溝凹底部分有水流,且兩岸居民住家均有排水管突出於系爭排水設施之河堤內排水(見本院卷第201頁勘驗筆錄、第235頁及251-255頁現場照面),足認系爭排水設施確有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之事實。參以系爭排水設施係由地震造成之天然水路施設而來,及張益鈞於另案證述:於系爭排水設施施設前,溝渠兩旁是草和樹,平日會經由該水路行走、玩耍,遇颱風或大雨水流量大,會把原來行走的石頭淹沒,不會穿越該溝渠而是走橋上等語(見另案卷內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49-151頁),亦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亦具備颱風或大雨時之排洪功能。是系爭排水設施乃兼具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及排洪需求之必要設施,堪以認定。

㈣基上,系爭排水設施目前仍有供兩岸居民排水、排洪使用

之事實,為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及排洪需求之必要設施,且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供為排水、排洪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設施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堪採憑。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設施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及排洪使用,至少已達80餘年之久,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排水、排洪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排水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應容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設施拆除返還土地,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