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楊建宗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總經理,其因資金需求,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2月7日,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3989萬3104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此有經原告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並經被告認章回復予方文寶會計師事務所之底稿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傳票為證據,然被告至今並未清償,是原告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上開財務報表、查核底稿及傳票回證均為虛假,則被告收受系爭債權則為不當得利,且被告利用其職務及帳務處理之權限,將相關款項製作或反應於公司財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返還義務。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萬3104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然並未提出有任何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證據,不符合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要件。而原告僅為被告家族企業中之一間,被告家族擁有其他公司,例如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顓公司)及信昌公司、楊桔公司等等,家族企業之資金均相互流用,原告提出之原告財務報表及工作底稿,均不實在,乃為原告為家族企業公司稅捐安排所製作,與真實狀況不同,自不可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依據;況真實情況為,原告早年資金不足,被告及家族公司股東(包括原告之現在法定代理人周友清)均曾提供大量資金予原告公司,然上開公司與股東往來均未記載在會計師之查核財務報表上,但有當時家族公司之會計師李芝蓉記載之私下私借簿為證,甚至於106年12月底,被告家族與股東在討論變更家族企業負責人時,被告與周有清共同前往方文寶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共同簽立聲明書,家族企業之百顓公司積欠被告2700萬元,此也經周友清簽名於該聲明上,顯見實際上為被告將自有資金提供家族企業使用,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借錢,簡言之,原告提出會計師之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及傳票,均為原告家族企業為了稅務安排所做,並非真實,不得作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據;且此從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為3989萬3104元,細碎到個位數,與一般大額借款之常情不符,亦可為證,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其自應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現金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衡諸常情,一
般人有如此龐大資金之需求,可能通常分數期,每次給付數百萬而支付完畢,然原告竟拆成48筆給付,期日為長達兩年,日期亦無規律,且金額最低為2萬6642元,最高為500萬元,其中不乏多筆給付金額零碎至個位數(例如附表一編號4、
10、16、18、20、24、28、29),若被告確實有3000多萬資金需求,實難想像會分成48期,且部分借款僅有2萬、5萬不等,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金額,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問,合先敘明。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8筆,日期為附表一、二所示
,並提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48張(下稱系爭傳票,見本院卷一第73-91、149-154頁、本院卷三第271-289頁)為證。然先觀諸附表一之編號30、31、34、36、38號之部分,並無法從上開帳戶中核對出金流,此部分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是此部分並無轉帳明細,原告無法證明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昭明確。而針對上開編號以外之附表一、二編號之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之交易紀錄,僅能看出當日確實有提領現金,但該存摺影本之紀錄,無法知悉何人所領取,亦無顯示匯款對象,是否得以此認定該資金確實均交付予被告,實屬有疑;而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4年之轉帳傳票,主張前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然該傳票摘要僅記載「其他應收款」、「銀行存款/付款」,亦無記載該筆資金交付予何人,此點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原告僅能表示:(問:原告之傳票,如何能證明是匯款到被告帳戶)當初公司只有7、8人,被告就是負責人跟主辦會計,公司一切都是被告掌控,要如何轉帳、支出,只有被告最清楚,原告不會知道,(問:為何不聲請調閱被告的帳戶明細?)因為被告帳戶一堆,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他把錢挪到什麼地方,被告也可能拿現金,原告從96、98年提告被告到現在,還有偵查案件,很亂,上面是記載CS,應是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23-224、404頁)等語,是原告對於上開傳票並無法直接看出附表一、二之資金確實為被告所領取等節,並不爭執,原告雖稱應由被告說明上開資金之去向,且當時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若不說明是何人領走,就應該認定是被告領走云云,然依上開所述,交付現金之舉證責任為原告負擔,而被告已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是此部分自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傳票,均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乃交付予被告,原告為公司有眾多商業活動,與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有大量資金往來,原告純以被告為當時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必定為被告所領取,顯然不充分;最後,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前員工林耿立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我在中山普萊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近10年,先做記帳然後做帳審員之主管,原證5、原證11、原證5之1的傳票我沒有印象,可能是很久以前事務所的格式,也不是我做的,(問:這些傳票為何都沒有附上相關單據跟原始憑證?也沒有記載應收款項之具體內容?)我不知道,(問:系爭傳票之製作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製作格式?)正常要有具體對象,但有具體金流紀錄還是要製作成傳票,最主要是要有對象,也要有原因,我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傳票上沒有任何人的用印跟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24-328頁)等語,益徵系爭傳票未記載對象,亦無附上原始單據,甚至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均無從知悉,是原告僅以系爭傳票及存摺影本,主張已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予被告,實難足採。
⒋而原告又提出104至103年(下稱系爭A查核報告)、105至104年
(下稱系爭B查核報告)原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統稱系爭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1-61、121-144頁)、104、105年度楊建宗回復會計師事務所「應收關係人款項」函證之底稿影本(見本院卷第63、145頁),主張依據系爭A查核報告之「⒐資金融通情形⑴應收關係人款項、一0四年度:關係人名稱:楊建宗」欄(見本院卷一第58頁)記載,最高餘額3166萬6504元及利率2.896%,利息收入為40萬元,可見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被告向原告借款3166萬6504元,且會計師向被告函詢是否為真,被告回復之會計之底稿(下稱系爭A查核底稿,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並蓋上楊建宗之印章;而系爭B查核報告之「⒐資金融通情形⑴應收關係人款項、一0四年度:關係人名稱:其他關係人」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記載,最高餘額為1億8500萬8069元,期末餘額均為1億6534萬2699元,利率2%%,雖未記載關係人名稱,然會計師向被告函詢欠款,被告回復餘額為4029萬3104元,利率2%,全年度利息總額為61萬7774元,此經被告蓋章認可(下稱系爭B查核底稿【與系爭A查核底稿統稱系爭查核底稿】,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後回復會計師,扣除被告前年度之借款3126萬6504元及利息40萬元,即可知被告當年度之欠款即為862萬6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亦有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附表
一、二之系爭傳票(見本院卷一第73-91、149-153頁),及原告之財務顧問黃昱程於112年7月11日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耿立索取被告對原告欠款之資料,林耿立以通訊軟體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Excel之表格(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表格,見本院卷一第65-71頁)為證,均顯示104年度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共3126萬6504元,以此可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附表
一、二所示之借款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A、B查核底稿,被告從未看過,上面之章亦非被告保管,而系爭查核報告雖然有上開記載,然當時被告之家族企業眾多,資金都相互流用,系爭查核報告內之資料與事實均不符,當時家族企業間有獨立之私帳及私借簿,是當時的會計李芝蓉所製作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首先被告主張原告有獨立之私帳,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完全不
同,此有其提出之私借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及李芝蓉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三第367-388、390-434頁),且觀諸該私帳及明細分類帳之紀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查核報表,確實無法勾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與A、B查核報表與事實不符等情,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李芝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家族企業人員十幾年,一開始進去是做進口,之後開始做會計,出貨什麼都做,本來任職的公司叫做信昌公司,之後又去了克聯公司,最後到了百顓,這些都是家族企業,資金不分彼此,相互混用,老闆娘周淑女過世後大約於民國96、97年後,我接手會計工作,公司有私帳,被證27就是其中一本,是用我自己的方式記載,我們在帳簿上不會特別區分錢是哪些公司進出的,因為這都是實質上同一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在老闆娘過世後,家族企業遇到資金短缺問題,都是股東拿錢給公司度過難關,家族企業沒有錢借給股東,我自己也貸款借了公司925萬元,我有記載在被證50(本院卷四第29頁)的傳票上,上面的小文就是我,但這筆錢也從來沒有顯示在系爭查核報告上,公司沒有拿那些資金紀錄給會計師,那都是我做的帳,我用我自己的邏輯記帳,拿被證50的傳票上面我記載的「王建卯,580萬,40600,H私」舉例,這個意思就是公司給付王建卯新台幣40,600元整,H私的意思是匯到王建卯的華南帳戶去,這些都沒有記載在會計師的查核報表上,而家族公司積欠我的債務,有到106年時家族公司還有持續還我,在我離職後隔年公司有全部清償完畢,但家族公司有沒有清償其他股東的欠款,我就不知道了(問:被證50這張傳票是哪個公司的傳票?支出是由哪家銀行支出的?)我沒有特別紀錄,全部都混在一起,哪家銀行有錢就從哪家銀行出,我應該有看過系爭查核報告,但那跟我的私帳都不一致,如果家族企業有匯錢到股東帳戶,就我的理解,那都是清償股東對家族公司之債權,家族企業都沒有錢可以借給股東,原證34-38的傳票,也是我製作,上面寫短期借款楊先生的意思是公司欠被告楊先生錢新台幣5995萬元整,時間是在96年12月1日,至於是哪家公司欠的我不知道,因為實質上都是同一家公司,大家都沒有區分,而系爭A、B底稿部分,我沒看過,上面的章可能是被告隨便的章,沒有特別保管,就放在公司的抽屜,大家都可以用(見本院卷四第13-20頁)等語,是就證人李芝蓉芝證述可知,原告與信昌、百顓公司等公司均為被告家族所掌握,資金相互混用留用,且原告與股東間借貸,有獨立私借簿,相關之股東往來,均無提供與會計師記帳,且在被證50之轉帳傳票上確實記載「小文925萬,647
50、H私」(見本院卷四第27頁),與證人李芝蓉表示曾借款925萬予家族企業之陳述完全相同,而李芝蓉表示系爭工作底稿上之被告印章,為被告放置於公司抽屜之便章,任何人均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1-21頁)等語,應可任系爭查核報告確實均為虛假,是被告抗辯系爭A、B查核報告,與真實狀況不符;而系爭A、B查核底稿,依李芝蓉所述,實難排除原告當時僅為配合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系爭查核報告所用,是被告所辯系爭查核報告與查核底稿均非[ 真實,難謂無據。
②又證人即簽證會計師童品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系爭查
核報告的會計師,我們查帳的方式為,公司給我們憑證,我們做成紀錄,我們會再發函給銀行,函詢原告於銀行之資金狀況,依照銀行給我們的回復資料與原告給我們的憑證作核對,核對起來之金額如果跟銀行給的資料不一致,我們會問公司那些款項到哪邊去了,公司會給我們答覆,系爭A、B查核報表的情況就是如此,所以我們在104年的時候對完憑證之後,在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發覺原告公司的現金少於憑證的計算,我們問原告公司為何如此,公司會告訴我們錢去哪裡了,我們會問清楚有沒有利率,金額跟利率都是公司跟我們說的,之後我們會發函給公司提供之相對人確認,相對人的回函就是查核底稿,所以在本件中就是原告跟我們說是借款給被告,我們去函證被告,被告的回覆就是系爭查核底稿(問:有確認借款已經交付了嗎?)我們審計準則只要做到發函詢問相對人就可以了,發函的動作也是助理處理,事務所不用去確認金流,我也沒有去確認金流,我有看過被告,但我在簽證系爭查核報告跟收受系爭查核底稿時,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因為審計準則就是不用,系爭查核底稿上面楊建宗之蓋章,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系爭傳票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上面也沒有製作人的姓名,被告跟方文寶會計師比較熟,我沒有在財報上跟被告接觸,但我在公司經營跟稅務安排上有跟方文寶會計師跟被告一起開會(見本院卷三第13-20頁)等情,而證人即會計師方文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查核底稿確實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的,但上面的用印過程我無法解釋,系爭傳票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不是實際作業人員,光憑傳票我看不出來是誰做的,(問:當初在103 、104年間是否證人有到克聯公司與被告及周友清開會討論將克聯公司的土地及廠房移動到百顓公司,帳務的部分則由你規劃處理?)我有到克聯公司去開會,具體談到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有談到克聯的廠房要如何處理跟銀行貸款,隱約中有印象,具體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問:你表示查核底稿部分我們一定請相對人蓋,你是否能夠確認當時是被告本人親自用印在函證上?)我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三第20-23頁)等節,可知原告委任會計師之查核流程為,事務所發現原告銀行財產與憑證不符,則詢問公司原因,由公司告知原因後,發函詢問該當事人,取得當事人之回復後即製作系爭查核報告,並未與該當事人實際見面後確認,或確認該查核底稿上之印章為何人所蓋,換言之,若公司有刻意隱瞞之情,依童品智及方文寶陳述之上開查核流程,並無法發現之情形,而原告歷年來均未將股東借貸公司之金額如實告知會計師,已有李芝蓉上開證述可佐,益徵系爭A、B查核報告及系爭A、B查核底稿,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借款附表一、二金額予被告之依據。
③而關於原告提出林耿立傳送黃昱成系爭表格部分,雖該表格
確實記載「楊建宗、00000000」,然該表格並無相關原始憑證,究竟如何做出,是否可信,並不明確,且經證人林耿立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我在中山普萊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近10年,先做記帳然後做帳審員之主管,原證4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原告財務顧問黃昱成程的,裡面的系爭表格是我傳給黃昱程的,但系爭表格不是我製作的,誰製作的,怎麼製作的我也不知道,有一天黃昱程跟我要資料,我請同事去電腦查,我再轉傳給黃昱程,所以我有請黃昱程自己再去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三第325-334頁)等語,可知林耿立並不知悉系爭表格是何人做成,或怎麼做成,對該表格之真實性並無法確認,況經李芝蓉之證述,原告並未將公司之真實財務憑證送交會計師事務所,既然會計師事務所所收受之憑證並非完整,則該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出之系爭表格,自亦難反應真實。
④最後,被告自96年至98年,陸續匯款700萬元、350萬元、600
萬元、50萬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取憑條、匯款傳票、交易明細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89-325頁)在卷可佐,然該些金流在原告查核報表中亦無顯示,甚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友清亦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克聯公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告訴人公司,都是由4、5個兄弟姐妹親戚間持股,只是持有的股份比例不一樣,我只知道如果資金不夠,就用股東名下的房地產抵押借款,調度資金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我分別借款給克聯公司、信昌公司多少錢,只知道總額是900萬元,...上開900萬元已全部清償,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款予我,該筆借款是私下名義借的,還款也是還到我太太的帳戶上,所以應該沒有記錄在克聯公司或信昌公司對外財務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顯見周友清亦表示其對公司之借款,並未如實反映在原告之查核報告上,益徵被告所稱原告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並非真實,實屬可採;而證人即原告財務顧問黃昱程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我從108年至今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我有財報上的問題我會問林耿立,一般日記帳我們公司會計會直接跟會計師事務所聯絡,是誰我不知道,我在112年百顓公司廁所內發現系爭傳票,那時是在做抽風設備改良時發現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百顓公司會有克聯公司之資料,據我所知百顓公司跟克聯公司大部分的股東重複,系爭對話紀錄是我跟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耿立的,我跟他要系爭表格,林耿立傳給我後,叫我去對一下,我就按照上面的日期去找相關的紀錄交給律師,(問:提示系爭對話紀錄,依據此份對話紀錄當初林耿立是否也有將百顓公司、信昌公司、周友清、周正凱等人的財報應收關係人明細傳給你?)有,(問:當初查交流,除了楊建宗以外,還有沒有查這些人?)我只有查楊建宗,其他人沒有查,(問:為何只查楊建宗,沒有查其他人?)因為那時候好像有會計師說周友清接到克聯財報的時候,會計師說周友清、周正凱、王建卯有欠克聯公司的錢,他們最後有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還?)周友清跟周正凱說的,(問:他們說你就相信,不用再查證?)是的,我就是相信了,(問:為何你要特別去查楊建宗,不直接去問他?)我問不到楊建宗,我沒有他的連絡方式,(問:有問過其他人有沒有楊建宗連絡方式?)我有問過周友清,他說沒有楊建宗連絡方式,(問:楊建宗是公司大股東,怎麼沒有連絡方式?)我不知道。(問:提示系爭私借簿,請問你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有看過,(問:請問當初看過的時候,有沒有去核對裡面內容的真實性?)這是之前會計拿出來的私借簿,是會計自己做的,財報上面沒有顯示,我有去對,有幾筆跟財報上不一樣,我就不對了,(問:依據被證35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書第6頁,你的曾證述三家公司(含原告)中小企業的經營方式,哪一家有餘款就會匯款給債權人還錢及利息,是否知道這樣子要如何交給會計師製作三家公司各自的查核報告?)我接任的時候問周友清,108年前他們的帳是如何做的,他就是這樣回答我的,所以之前的帳是一團亂,(問:請提示被證36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第5頁第14、15行,周友清曾經表示他跟公司間私下借款還款沒有記錄在克聯公司或信昌公司對外財務報表上,就這個部分,請問證人如何查核?)我沒有查周友清的,我剛才有說過了(見本院卷三第329-333頁)等節,可知原告財務顧問黃昱程亦表示原告之財務帳冊一團混亂,原告私底下製作私借簿,而交由會計師之憑證多有隱瞞,是會計師製作之查核憑證與真實狀況脫節,資金予被告家族其他企業混用,甚至發生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最後竟在112年百顓公司之廁所上發現,此離譜情況,是本院認被告主張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表格,均不足反應真實等節,應屬可採。
⑤綜上,原告自始未能能證明附表一、二之資金確實已經交付
被告,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有未合,又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從未將公司真實財產狀況及真實憑證告知或送交會計師事務所,是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系爭表格,自無法反映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工作底稿部分,雖有被告之蓋章,然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前會計李芝蓉之證述,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未確認確實為被告所蓋,且依童品智所述,所函證之對象均為原告告知,且原告長期有自行製作之私借簿,未將全部憑證交付予會計師,實難排除當時原告為隱藏真實財務,而由不詳之人員蓋用被告之便章後回復會計師事務所之可能,是亦難以系爭A、B工作底稿,作為認定被告借款之依據,是難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已昭明確。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違反委任義務,受有損害之部分,此經被告否認,自應對其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針對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一、
二之資金,乃由被告所領取等情,已如上所述,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領附表一、二之資金,自難認被告現實上受有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針對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之部分,原告僅泛稱「且被告復利用其職務及帳務處理權限,將相關款項製作或反映於公司財務報表,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如認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96頁),然究竟有何損害或數額為何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況原告自始自終未能證明被告有受領附表一、二之資金,且依上開證人李芝蓉(李芝蓉:「家族企業遇到資金短缺問題,都是股東拿錢給公司度過難關,家族企業沒有錢借給股東,我自己也貸款借了公司925萬元…就我的理解,那都是清償股東對家族公司之債權,原證34-38的傳票,也是我製作,上面寫短期借款楊先生的意思是公司欠被告楊先生錢新台幣5995萬元整」)及方文寶(方文寶:「我有到克聯公司去開會,具體談到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有談到克聯的廠房要如何處理跟銀行貸款,隱約中有印象,具體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之證述,無法排除如此安排,係為了原告稅務上之利益,又縱然有轉帳,然此根本係償還被告之前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害,是原告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不僅自始未能明確說明,亦無任何實據,自於法無據。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或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一序號 借款日期 楊建宗從克聯公司帳戶提領(借款)金額 證 據 原證6: 臺灣企銀帳戶 原證7: 台中銀行帳戶 1 104/01/09 $161,800 V 2 104/01/14 $126,100 V 3 104/02/10 $50,000 V 4 104/02/10 $26,642 V 5 104/02/12 $32,000 V 6 104/02/16 $124,400 V 7 104/02/16 $220,000 V 8 104/03/03 $50,000 V 9 104/03/11 $50,000 V 10 104/03/17 $851,419 V 11 104/04/08 $4,600,000 V 12 104/04/13 $5,000,000 V 13 104/04/20 $4,000,000 V 14 104/05/08 $30,000 V 15 104/05/11 $50,000 V 16 104/05/12 $156,202 V 17 104/06/09 $100,000 V 18 104/06/16 $61,025 V 19 104/07/03 $50,000 V 20 104/07/14 $61,025 V 21 104/07/14 $60,000 V 22 104/07/15 $20,000 V 23 104/07/15 $150,000 V 24 104/08/03 $56,855 V 25 104/08/04 $70,000 V 26 104/08/27 $350,000 V 27 104/08/27 $50,000 V 28 104/09/02 $54,912 V 29 104/09/07 $174,124 V 30 104/09/10 $3,000,000 尚未核對出金流 31 104/09/15 $2,900,000 尚未核對出金流 32 104/09/17 $30,000 V 33 104/09/22 $50,000 V 34 104/10/29 $3,000,000 尚未核對出金流 35 104/11/11 $50,000 V 36 104/11/16 $2,500,000 尚未核對出金流 37 104/11/30 $150,000 V 38 104/12/18 $2,800,000 尚未核對出金流 104年借款合計 $31,266,504附表二序號 借款日期 楊建宗從克聯公司帳戶提領(借款)金額 證 據 原證12: 臺灣企銀帳戶 原證13: 彰化銀行帳戶 原證14: 台中商銀帳戶 1 105/01/18 $30,000 V 2 105/03/08 $25,000 V 3 105/03/31 $40,000 V 4 105/06/21 $50,000 V 5 105/07/12 $58,800 V 6 105/08/10 $58,800 V 7 105/09/07 $3,500,000 V 8 105/09/12 $814,000 V 9 105/10/11 $50,000 V 10 105/12/07 $4,000,000 V 105年借款合計 $8,62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