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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津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濬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劉献榮被 告 巨楹有限公司即嗑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惠琪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黃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訂嗑肉國際有限公司技術服務暨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店址加盟經營嗑肉石鍋永康東橋店,合約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伊簽約後除給付加盟金及建置費用外,並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本票5紙及20萬元(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之保證金予被告。依系爭合約被告需提供伊開業前之整體規劃及開業後之營運輔導,並應提供原物料採購等服務,伊則配合經營,支付每月管理費3萬元,受被告之監督管理,系爭合約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伊營業所需之商品、原物料均應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採購,惟自伊加盟以來,被告請領建置費用並未提供請款單,且按月提出之採購請款單並未詳列商品品項、數量及單價,僅有請款總額及簡略之商品名稱,伊無從確認是否正確無誤,伊加盟初期基於信任均按金額付款,直至被告請款金額逐月大幅增加,與訂貨量顯不相當,伊始請求被告提供明細資料以供對帳並返還溢收款項,而被告遲至113年7月10日方提供113年1月至6月之請款明細,然經伊核對後,發現有多項商品顯高於市場批發價行情、採購品項登載錯誤、請款金額所含品項不明等謬誤,伊遂發聲明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正明細資料供伊對帳確認。詎被告竟未予理會,逕自以伊拒付款項為由,無故自113年7月16日起關閉加盟店採購資訊平台,致伊無法進行原物料訂購,並於113年7月17日擅自於臉書公告伊加盟店即日起停業,並自斯日起停止供貨,甚至濫用監督權限,擅自變更及刪除伊加盟店之訂候位系統,引導顧客改向其他加盟店訂位,伊隨即催告被告恢復軟體平台運作,然被告仍未理會,致伊自113年7月19日起因供貨不足而停業,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派員協調,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之日起解除系爭合約,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系爭合約乃繼續性契約,伊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實已明示拒絕繼續履行合約,應認有終止合約之意思,是系爭合約已於113年8月7日經伊合法終止。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下列損害:1.停業損失:伊自113年7月19日停業至113年8月7日終止合約,受有未能營業之損失,伊平均每日淨利為1萬842元,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5998元。2.營業損失:系爭合約係至114年3月1日屆滿,伊本得於113年8月7日至114年3月1日繼續經營並獲有營業利益,受有206日之營業收入損失,伊平均每日淨利為1萬842元,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3萬3452元。3.成本損害:伊投入之建置門店裝潢費用共525萬元,上開經營成本因合約終止後無法攤提,伊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成本損害148萬1507元。以上,伊所受停業損失、營業損失及成本損害共392萬957元。另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又自伊加盟時起,被告有浮收建置費用及各月原物料等採購費用之情形,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伊實際匯款總額不符,其中677萬9675元應為溢收款項,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7萬9675元。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本負有提供合理原物料價格及按月提出交易明細予伊為成本管控之契約義務,被告拒絕揭露原物料單價及提供交易明細,且價格高於市場批發價,有失公平,已違約在先,於被告未履行提供更正後之交易明細之從給付義務供伊對帳確認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伊係被動接受採訪,且所述內容屬實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無惡意發表不實言論等違約行為。此外,被告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之損害賠償及違約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此終止合約,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9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返還合計210萬元之本票6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77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始營運後,對於付款事宜從未爭議,期間長達1年,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以伊未提供帳款單價明細為由,拒絕給付113年5月份採購之原物料貨款202萬1935元,伊於113年7月10日依原告要求提出113年1月至6月份之供貨明細,原告仍拒不付款,亦未給付113年6月及113年7月貨款193萬3303元及136萬6196元,欠款已達532萬1434元。另原告於113年7月間未經伊同意,逕向TVBS新聞媒體爆料雙方之爭議,惡意發表「控進貨太貴!加盟主槓總公司遭“斷貨”停業」、「總公司到加盟店“對帳”爆肢體衝突驚動警」等不實言論,已嚴重影響伊企業形象、商譽。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重大違約情事,伊於113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發生終止效力,伊已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違約金等,故原告違約在先,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且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再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合約,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僅能行使終止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關閉採購平台、公告停業、變更訂位系統等行為,係因原告積欠貨款等違約行為在先,且經伊催告並通知若未給付將予以停業處分,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自得停止加盟經營關係並拒絕相關給付。

系爭合約並未要求伊應按市場行情價格供貨,原告突爭執原物料單價並不合理,且兩造並未約定伊需提供請款明細作為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顯屬無據。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停業損失、營業損失及成本損害,自屬無據。而原告尚欠貨款達532萬1434元,伊得將保證金沒收,自無返還之義務。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對於合約所給付之費用包括建置費用及各月原物料採購費用,均不得向伊請求退還,況原告所採購之原物料品項,伊均已交付,並由原告受領後用於經營加盟店,伊收受原物料費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對價給付,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加盟開設嗑肉石鍋永康東橋店,加盟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200萬元之本票5紙、10萬元本票1紙及1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保證金。

(三)原告於113年7月間接受TVBS新聞媒體採訪。

(四)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同年8月1日終止或解除,至於解除或終止效力原告有爭執。原告於113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至於解除契約效力被告有爭執。

(五)原告所採購之原物料品項,被告均已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受領後用於經營原告加盟店。

(六)原告加盟店址於113年9月間變更為「井賀鍋物東橋店」營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經營「嗑肉石鍋永康東橋店」,合約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由被告提供開業前之整體規劃及開業後之營運輔導,原告則配合經營,原告於簽約時除給付加盟金外,並交付合計200萬元之本票5紙及20萬元(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之保證金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嗑肉石鍋加盟契約書、嗑肉石鍋加盟意向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查:系爭合約乃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嗑肉石鍋」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加盟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合約期間約定為2年,是系爭合約除一次性給付之部分外,亦兼為一具繼續性性質之契約,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是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兩造就系爭合約,既定有2年期限,原則上必須於契約期限屆至,加盟契約方為終止,如一方欲於期前終止合約,則必須合於前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之事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供貨等違約情形,且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7日合法終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業於113年8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已無從再解除或終止合約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供貨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合約第5條商品供給與貨款給付,其中第1、3項約定「為維持商品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事業形象並避免搭便車等行為,乙方(即原告,下同)營業所需之商品、原物料均應向甲方(即被告,下同)或甲方指定之廠商採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商品、原物料等,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製、委製、向第三人訂購、或以非甲方或非甲方指定廠商供應之物品替代。...」(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應加盟店營運所需原物料之契約義務,堪信屬實。另同條第9、10項則約定「...乙方應於訂貨後付清貨款。...」、「乙方須於甲方規定的匯款時日内完成匯款(例:品牌維護費於每月15日前完成匯款,貨款於次月25日~30日完成匯款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原告同樣負有依約如期付款之契約義務,亦堪認定。

3.被告辯稱:原告積欠113年5、6、7月份採購之原物料貨款,已達532萬1434元,迭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有影響被告企業形象、商譽等不實言論,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該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1日到達原告,系爭合約業於113年8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總公司公告、新聞資料、台中西屯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4頁)。原告對於其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乙事,並不爭執,惟主張係被告未揭露原物料單價及提供交易明細,且價格高於市場批發價等,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出貨單、交易明細、蔬菜交易網路資料、113年7月CPI重要民生物資價格變動概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541頁及第689-715頁、卷二第141-173頁及第401-492頁、卷三第97頁)。然查:⑴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價格需優於市場批

發價,此參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10款約定「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門店,甲方提供下列指導與協助:製造、開發或採購商品與貨源提供,其售價在合理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而價格是否高於巿場行情,本係主觀評價之問題,且商品之價格,本應考量品牌、品質、是否涉及銷售之淡、旺季及是否逢促銷之時期而或有不同,被告提供之原物料,只要售價在合理範圍內,即難認有何違約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有顯失公平之處。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仍有疏漏,應再更正行

銷費用3萬5000元部分。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89-715頁),被告均有收取品牌維護費6萬5000元(包含管理費3萬元、行銷費35000元)、各式機台租賃費1萬4900元,原告均已繳納,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品牌維護費於每月15日前完成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認兩造前確實有約定品牌維護費及各式機台租賃費,否則原告何以未曾爭執。原告臨訟始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行銷費用、被告收取行銷費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被告應提供更正後之交易明細等語,難認可採。⑶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請款需提出詳細之交易明

細,原告既有訂購材料明細,而被告每日送貨的簽收單會有材料項目、數量,每月請款單會有該些材料項目之總金額,足見原告仍能核對訂購項目,被告既已交付原告所採購之原物料品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至被告是否提出詳細之交易明細,與原告所負債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原告以此作為拒付貨款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據。況且,於本件起訴前,被告已提出原告所要求之交易明細供其核算,但原告仍拒絕給付迄今,甚至質疑單價過高,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請款方式有違交易常規及公平信賴原則,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之損害賠償及違約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此終止合約,不生效力等語。然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12日即簽屬嗑肉石鍋加盟意

向書(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可知於112年3月2日簽約前對於合約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系爭合約第25條已載明「乙方確認,於本合約簽屬之七日前,甲方已提供本合約書面供乙方審閱,乙方已完整審閱並清楚明瞭本合約全部條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依上開各情判斷,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4點「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

⑵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約定無效,無非

泛稱上開條款僅臚列原告違約事由,使原告受有不利益,顯失公平。惟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有本質上區別,且依上列條款,被告在原告有違約之情況下,始得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任意為之,尚不失公允。

況本件原告為一有限公司,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加入加盟體系前,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後再予擇優選擇之權,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究有何分析利弊得失能力之缺失、或其訂約前毫無詳與比較各加盟業者後再為決定之權利或機會,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⑷準此,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

47條之1本文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條款無效,並非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金額已達532萬1434元,經被告開立改正單達三次仍未改善,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應屬有效,已如上述,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接受媒體採訪一事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之重大違約情事,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而生終止之效力,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57-64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於其後即113年8月7日自無得就系爭合約再為解除或終止。縱認原告具有終止權,亦無從行使。從而,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7日終止合約,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而造成原告受有停業損失20萬5998元、營業損失223萬3452元、成本損害148萬1507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之提前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停業損失、營業損失、成本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已拆除「嗑肉石鍋」之相關營業象徵,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10萬元之本票6紙及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合約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或雙方未續約,經結清欠款且履行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由甲方將剩餘之本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件原告尚欠貨款未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結清,該條所定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10萬元之本票6紙及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溢收建置費用及各月原物料等採購費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萬9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因本合約所給付之各項費用,於本合約屆滿、或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請求退還費用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原告加盟店已經裝潢完成,且原告所採購之原物料品項,被告均已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受領後用於經營加盟店,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告匯款之金額,縱有不符,亦屬稅務問題,原告據此主張差額即屬溢收費用,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其餘質疑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已詳為說明往來歷程,堪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7萬96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營業損失及成本損害共392萬957元,暨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建置費用及各月原物料等採購費用677萬967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合計210萬元之本票6紙,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