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蔡佾汝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陳焜致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二、經查,被告稱本件有另訴請求,可能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情況,兩造間並無其他訴訟進行,至多僅有被告對原告父親蔡存仁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並已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惟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整理之被告起訴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因被詐欺、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而誤向蔡存仁借款150萬元作為購買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之股權,故由被告於該訴向蔡存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核與本件訴訟無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至兩造間是否有其他訴訟而請重複起訴之虞,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難認被告主張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凱倫同為吉永公司之股東,吉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決議由被告同意受讓原告及柯凱倫之出資,由被告接手吉永公司之經營,被告並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給付原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經三方於當日簽署會議紀錄,詎被告接手經營吉永公司後,屆期卻仍未給付原告退股金,原告遂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原告並未出席,且決議書上係由原告父親蔡存仁簽名,則協議中有關退資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縱認無前開無效事由,該決議亦有得撤銷事由,蓋兩造皆為吉永公司股東,原告及其父親蔡存仁自公司經營之初至112年10月以前,受託管理吉永公司之財務,嗣112年10月前後,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經營,遂將財務移交由被告接手,經查詢過往金流,被告始發現原告及蔡存仁大量挪用公司款項至私人帳戶及毫無業務往來之大迦行有限公司、大品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迦行公司、大品行公司),而該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蔡佾村、蔡佾伸,皆為原告之兄弟,則被告係因不知原告有前開挪用公司公款之行為,方會陷於錯誤,而應允原告之退資及經營權移轉請求。又被告於前開協議訂立時,係因不清楚吉永公司內部之運作狀況,而錯估吉永公司股份之價值,如於締約時知悉公司有遭掏空等情,即不可能願以1,000萬元之對價購買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是以原告對被告隱瞞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有刻意詐欺之情,且使被告錯估吉永公司價值,而有意思表示錯誤及錯認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是以無論如何,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吉永公司之股東,吉永公司於112年10月13
日有召開股東會議,出席人員有蔡存仁、被告、柯凱倫,並有訴外人徐雅倫為見證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紀載:出席人員同意吉永公司之經營由被告接手,被告並同意退資1,0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113中司調921號卷第2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吉永公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佐,並經兩造陳述甚明,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未為特別規範,原
則上不拘任何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仍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未經原告參與,原告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則系爭會議未達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定足數,會議內容中有關移轉股權退還出資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未若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會決議方式有固定形式之法規範,僅需確認決議內容為各股東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即可,而被告自承吉永公司原係由原告及其父親蔡存仁經營(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系爭會議未經原告本人參與而由蔡存仁出席,並仍經在場出席人員包括被告作成會議決議,顯見蔡存仁雖非吉永公司之股東,但卻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且該代理行為係股東及被告所知悉,方會同意系爭會議之進行,前開互核亦與原告所稱其股東職務平時係由蔡存仁代理執行等語相符,再者原告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益證原告同意蔡存仁之代理行為,是以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移轉股權之決議內容,確已經股東即原告、被告、柯凱倫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該移轉股權之決議內容應屬有效,被告該部分辯稱,應不足採。
㈢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簽署協議書時,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550萬元,此
與1,000萬元之股權價值並無相對應,是以究竟1,000萬元之對價,所需對應之出資額為何尚有疑義,且被告係遭原告蒙騙而錯認吉永公司價值,是以兩造間就1,000萬元價金應換取何等對價尚未明確,意思表示應未達成合致等語,然被告今欲購買者並非僅有原告名下持有之股權數量,或其出資之額度,而係取得吉永公司完整的經營權限,並將其他股東之股權全部收歸被告所有,此觀系爭會議之協議書內容甚明,是以被告簽署協議時所為之價值評估,自非單純僅基於原告之出資額多寡為衡酌,尚有包括取得吉永公司完整經營權後,所可能產生之後續利益,及吉永公司之整體經營價值,則被告基於整體價值判斷而作出以1,000萬元對價,取得吉永公司完整股權及經營權之決議,經原告表示同意,自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泛稱原告之出資額與1,000萬元未有呼應,即認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應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虧空公款影響公司營運一事有所隱匿,
係為消極之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為吉永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查閱公司簿冊,亦得行使監察權監督公司營運,其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查閱公司簿冊,以釐清公司營運狀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經營公司時兩造關係尚可,被告信任原告之經營,故不曾行使查閱簿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8頁),則無論原告有無被告所述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被告皆有權查核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基於信任關係而未行使其股東權利,縱使嗣後其認公司營運狀況與其簽約時之認知有別,惟原告並未有刻意欺騙隱瞞或阻擋被告查閱簿冊、詢問營運狀況之情事存在,仍難謂原告就股權轉讓契約之訂立有何詐欺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於締約時因信任原告故從未查閱過公司相關簿冊,不清楚實際營運狀況,且對於原告名下究竟持有多少股權,及交易標的究竟涵蓋多少股權皆尚有疑義,是以締約時被告之認知所為之價值評估,與實際情況顯有落差,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語。然查,本件吉永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告持有股權數量等,於兩造簽約之時為一事實狀態,經過查閱簿冊及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即可得知,而被告欲購買者本係吉永公司之全數股權及整體經營權,作出之價值評估自係基於若可全面接手公司之整體價值為判斷,是以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掏空吉永公司或影響吉永公司價值之行為或原告名下究竟有多少股權,承前所示,被告皆有隨時查核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原告亦未阻擋被告進行查閱之行為,則被告決意締約購買吉永公司之全數股權及經營權時,即應得利用自己身為股東之簿冊查閱權利,確認公司營運狀況以評估價值,其主張係因信任原告而從未查閱公司相關簿冊,自應負擔因此而生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認知與吉永公司之實際狀況不合,且不合之處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然被告基於信任而怠於行使其股東權利,並基於締約當下之認知決定以1,000萬元之對價,接手公司經營權並出資收受原告之股權,雖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出現認知與實際情況有所差異之情,然無論其認知究竟與吉永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有無落差,此一認知上錯誤,係源於自身未善盡股東之簿冊查閱權利所致,而有過失,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㈤被告另請求本院調查吉永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
之私人帳戶與大迦行公司、大品行公司間之帳戶往來資料、及原告臨櫃提領之現金資料等件,以釐清原告名下實際之出資額及是否有虧空公司之情況,然承前意旨,該部分內容皆係被告於簽屬協議書之際,即可事前請求查閱公司簿冊以確認公司出資狀況、財務狀況及運營狀況,被告既怠於行使股東權利,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自無再予調查前開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㈥基上,原告業已依照兩造間於系爭會議所成立之決議內容,
將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退股金1,000萬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日起(見中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