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任鳳澤
任顯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程思庭
吳紘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思庭、吳紘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思庭、吳紘宇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思庭、吳紘宇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簡金蘭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任顯鈞與訴外人任秀美。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在原告任鳳澤位於宜蘭縣員山路住處,訴外人任秀美以接父母至南部侍奉為由,要求原告任鳳澤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其名下,因當時被告任顯鈞與其配偶即證人郭惠香亦在場,原告任鳳澤基於公平對待子女之考量,而僅同意借名登記,故原告任鳳澤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任秀美名下,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任秀美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二)訴外人任秀美另稱照顧父母需要資金,原告2人遂陸續將款項交予訴外人任秀美,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照顧父母、申請照顧員、醫藥費等費用。詎訴外人任秀美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後,即以各種藉口拖延,不願將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簡金蘭接至南部照顧,原告任鳳澤為保自身權益,乃於111年9月1日要求訴外人任秀美簽訂「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明原告任鳳澤將系爭款項交予訴外人任秀美保管,係照顧父母之費用,及原告任鳳澤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暫由訴外人任秀美保管。(三)因訴外人任秀美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未將父母接至南部居住,故原告任鳳澤於112年間對訴外人任秀美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對訴外人任秀美於偵訊時坦承保管系爭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112年2、3月間陸續歸還,始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四)訴外人任秀美原計畫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原告任鳳澤,卻於同年4月3日突然離世,是以,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任秀美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訴外人任秀美死亡而消滅。且被告2人均係訴外人任秀美之子女即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任秀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任鳳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鳳澤。(五)訴外人任秀美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陸續向原告任顯鈞借款合計12,000,000元,且原告任顯鈞於同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自金融機構帳戶分次提領款項,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6、同年11月28日,各將3,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交予訴外人任秀美,及雙方約定前揭3筆款項之借款期間均為3年(還款日期依序為115年7月3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訴外人任秀美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6、同年11月28日簽署「借據」共3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任顯鈞收執。(六)訴外人任秀美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原告任顯鈞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竟不願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2,000,000元。(七)原告任顯鈞另代墊訴外人任秀美喪葬費用219,550元,經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喪葬給付98,805元後,尚餘120,7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07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20,74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鳳澤。(二)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120,745元,及其中120,745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任鳳澤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任秀美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任鳳澤負舉證責任。(二)系爭借據上「任秀美」簽名,並非訴外人任秀美之筆跡。且原告任顯鈞主張訴外人任秀美向其借款12,000,000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任顯鈞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任顯鈞主張其代墊訴外人任秀美喪葬費用乙節,被告2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簡金蘭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任顯鈞與訴外人任秀美。且訴外人任秀美於113年4月3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214、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任鳳澤主張其與訴外人任秀美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任秀美名下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1、83、89、10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任鳳澤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要求訴外人任秀美簽署系爭收據乙節,距離前揭移轉登記日期已逾7年之久,則原告任鳳澤主張其以系爭收據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任秀美約明借名登記乙節,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影本記載:「甲方:任鳳澤、簡金蘭。乙方:任秀美。甲方現金總共給乙方一千貳佰肆拾萬元,委託保管也算照顧費用。甲方(簡金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乙方保管,以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未記載任何地號或建物,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任秀美曾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任鳳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4.原告任鳳澤前以其因委託訴外人任秀美代為尋找長照機構照護而將系爭款項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任秀美保管,訴外人任秀美卻未幫其找尋妥善長照機構,亦未返還所系爭款項及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對訴外人任秀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任秀美已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各將6,200,000元、6,200,000元匯入任鳳澤之郵局帳戶,及於112年3月30日將所有權狀交至任鳳澤手上,尚無將其所保管金錢及房屋權狀易合法持有而為非法所有之情形,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情,並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5.於112年2月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期日,原告任鳳澤陳稱:「(要告何人何事?原因事實為何?)我要告任秀美侵占我的錢,她沒有來看我也沒照顧我,我跟他打電話他耍著我。(任秀美侵占你多少錢?)1240萬元。(你何時把這些錢交給任秀美保管?)差不多2年多了。(當初你為何會把這些錢交給任秀美保管?)因為我年紀大,我為了安全把錢交給任秀美保管,我跟他要回來他都沒有答應。」等語,及訴外人任秀美陳稱:「(任鳳澤於109年7月間在他員山住處有把1240萬跟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你保管?有這件事嗎?)有。我們有黑紙白字簽名(庭陳郵局帳戶明細影本,閱後發還)」、「(提示收據,你跟任鳳澤所簽黑紙白字是否指這份收據?)是。」、「(任鳳澤要求你把錢跟房屋所有權狀還給他,你可以還給他嗎?)可以,我匯還給他。(你何時可以匯還給任鳳澤?)2月底之前。(房屋所有權狀何時還給任鳳澤?)我回宜蘭時親手交給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可見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任秀美均未提及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6.綜上以析,原告任鳳澤係因委託訴外人任秀美代為尋找長照機構照護,遂於109年間將系爭款項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任秀美保管,及於111年間要求訴外人任秀美簽署系爭收據,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任秀美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鳳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惠香,用以證明訴外人任秀美於104年6月間要求原告任鳳澤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原告任鳳澤與訴外人任秀美於111年9月1日簽署系爭收據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關於原告任顯鈞主張訴外人任秀美向其借款12,000,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3張系爭借據影本之「立據人」欄內「任秀美」簽名(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勾勒、轉折、態勢神韻,並不相符,亦與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偵查卷內附112年2月8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內「任秀美」簽名(見該查卷第22頁),並不相同,則系爭借據上「任秀美」簽名應非由訴外人任秀美所為。
3.依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原告任顯鈞向訴外人任秀美交付現金12,000,000元之金流來源如下:(1)於112年8月1日借據記載3,000,000元,係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分10次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2)於112年9月26日借據記載4,000,000元,係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分41次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3)於112年11月28日借據記載5,000,000元,係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分48次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51至273頁),可見原告任顯鈞早於系爭借據簽署日期之前,即多次提款,且其於112年7月28日提款,距離於同年9月26日系爭借簽署日期,已將近2個月之久,及其於112年9月9日提款,距離於同年11月28日系爭借簽署日期,亦已逾2個月之久。
4.查訴外人任秀美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各將6,200,000元、6,200,000元匯入原告任鳳澤之郵局帳戶乙節,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訴外人任秀美可於半個月內以2次匯款之方式,向原告任鳳澤交付12,400,000元,而原告主張前情,卻以耗時數個月分次提款之方式,向訴外人任秀美交付現金12,000,000元,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訴外人任秀美並未向原告任顯鈞借款12,0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惠香,用以證明其協同原告任顯鈞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任秀美,及訴外人任秀美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關於原告任顯鈞主張代墊訴外人任秀美喪葬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2.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訴外人任秀美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任顯鈞代墊其喪葬費用219,550元,經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喪葬給付98,805元後,尚餘120,7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0745元)。及被告2人均係訴外人任秀美之子女即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任秀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明細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201至250頁),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揭請求當庭表示同意,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告前揭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鳳澤,以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任顯鈞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 虎尾鎮 仁愛段 0663 384.7 270/38470 2 雲林縣 虎尾鎮 仁愛段 0663-5 13.77 全部 3 雲林縣 虎尾鎮 仁愛段 0663-6 52.93 全部 4 雲林縣 虎尾鎮 仁愛段 0663-24 84.53 300/8453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646 雲林縣○○鎮○○街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235.7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