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訴外人林欽澤之繼承人,林欽澤生前以投資為名義,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林欽澤與被告間並未達成投資之合意,縱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成立投資契約,因被告拒不依約履行股權之移轉,原告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林欽澤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620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620萬元返還予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林欽澤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62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院曾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相對人迄至今日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