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朱婉綺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被 告 劉慶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被 告 李琁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琁隆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以正雅登字第○○五五八○號收件(跨所申請,資料管轄機關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及於同年月十六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琁隆、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琁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琁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繳納方式係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被告李琁隆應每月繳納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信託終止前,被告李琁隆應支付原告每月銀行貸款(約4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應提供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辦理信託予被告李琁隆指定之第三人。且原告依約於113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琁隆指定之訴外人李日隆名下(下稱系爭第1次信託),被告李琁隆並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二)因被告李琁隆於113年4月間要求將系爭第1次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劉慶輝,故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李琁隆,被告李琁隆隨即於同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塗銷系爭第1次信託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同年4月12日塗銷系爭第1次信託登記後,被告李琁隆再於同年4月17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李琁隆指定之被告劉慶輝名下,並由地政機關於同年4月22日辦妥信託登記(受託人為被告劉慶輝及委託人為原告,下稱系爭第2次信託)。(三)因原告未曾簽署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取得如附表3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然被告李琁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3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李琁隆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將系爭第2次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李琁隆,若被告李琁隆無法於同年7月31日達成前揭事項,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同意113年7月31日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系爭第2次信託之受託人亦未變更為被告李琁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解除,且原告於同年8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琁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琁隆之方式,向被告李琁隆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琁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五)原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信託目的已屬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即應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借名之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之目的,僅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劉慶輝間並無簽訂信託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然被告李琁隆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被告劉慶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琁隆、劉慶輝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琁隆、劉慶輝之方式,向被告李琁隆、劉慶輝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琁隆向被告劉慶輝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慶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慶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李琁隆應自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三)確認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9日以正雅登字第005580號收件(跨所申請,資料管轄機關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及於同年月16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劉慶輝與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原告、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約定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且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將如附表3所示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交付系爭借款,故原告、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共同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9日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且因原告與被告李琁隆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李琁隆之系爭借款債權3,0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500,000元均已確定,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有效存在。(三)被告李琁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慶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被告劉慶輝亦否認有與原告或被告李琁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原告與被告劉慶輝訂定信託契約書已明文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琁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署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亦未取得如附表3所示支票3張(即系爭支票),並未積欠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然被告李琁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3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琁隆,買賣價金為10,000,000元,及繳納方式係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被告李琁隆應每月繳納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信託終止前,被告李琁隆應支付原告每月銀行貸款(約4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應提供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辦理信託予被告李琁隆指定之第三人。且原告依約於113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琁隆指定之訴外人李日隆名下(即系爭第1次信託),被告李琁隆並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慶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而被告李琁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琁隆於113年4月間要求將系爭第1次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劉慶輝,故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李琁隆,被告李琁隆隨即於同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塗銷系爭第1次信託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同年4月12日塗銷系爭第1次信託登記後,被告李琁隆再於同年4月17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李琁隆指定之被告劉慶輝名下,並由地政機關於同年4月22日辦妥信託登記(受託人為被告劉慶輝及委託人為原告,即系爭第2次信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等、信託契約書影本為證及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第49、59頁、第61至67頁),並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慶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而被告李琁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李琁隆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將系爭第2次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李琁隆,若被告李琁隆無法於同年7月31日達成前揭事項,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同意113年7月31日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系爭第2次信託之受託人亦未變更為被告李琁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155至165頁),且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慶輝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6月13日簽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李琁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信託目的已屬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即應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借名之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之目的,僅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劉慶輝間並無簽訂信託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然被告李琁隆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被告劉慶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0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琁隆、劉慶輝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琁隆、劉慶輝之方式,向被告李琁隆、劉慶輝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琁隆向被告劉慶輝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慶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3.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4.依原告提出系爭第1份協議書記載「買方:李琁隆(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朱婉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買賣協議條件如下:1、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壹仟萬元整,乙方實拿(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地合一稅皆由甲方支付)。2、於本協議簽訂同時,甲方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予賣方之指定代理人,做為抵押(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3、本協議簽訂時乙方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信託予甲方所指定第三人。4、信託期間,信託期限: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至中華民國120年1月23日止,共計7年。5、繳款方式: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甲方每月繳費二千元至乙方指定帳戶。115年2月5日起至信託終止前,甲方應支付乙方每月銀行貸款(約四萬二千元)至乙方指定帳戶。6、信託完成日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如有增加相關稅捐部分由甲方負擔,乙方應配合甲方簽訂相關買賣契約事宜。7、信託期間如應甲方需增建或改建本標的物,乙方應配合買方辦理相關事宜與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依「民事起訴狀」記載「…嗣原告依約在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被告李琁隆指定之第三人李日隆(證三),被告李琁隆並已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後被告李琁隆於113年4月間要求變更信託之受託人為被告劉慶輝,原告基於信任遂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李琁隆去變更信託受託人為被告劉慶輝,被告李琁隆隨即在113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塗銷原告與李日隆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證四),地政機關並於113年4月12日塗銷原告與李日隆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證五),嗣被告李琁隆再於113年4月17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變更信託受託人為被告劉慶輝(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證六),地政機關則於113年4月22日為信託登記(證七)。…」、「…原告係因與被告李琁隆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緣故始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1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琁隆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琁隆指定之人,且原告曾授權被告李琁隆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第2次信託,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陶威遠,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之目的,僅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5.觀諸系爭第1份協議書記載原告與被告李琁隆約定信託內容,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原告享有,自無適用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李琁隆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亦不適用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6.依卷附113年4月16日信託契約書影本記載:「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朱婉綺(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劉慶輝(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下列土地房屋(含停車位)成立信託管理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土地座落 土地:潭子區東員寶段3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房屋:潭子區東員寶段1263建號房屋(門牌:潭子區大富路一段23巷3號);權利:1/1。…。第五條: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終止本件信託管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劉慶輝已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劉慶輝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亦不適用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7.查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琁隆,買賣價金10,000,000元之繳納方式係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被告李琁隆應每月繳納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信託終止前,被告李琁隆應支付原告每月銀行貸款(約4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承係因與被告李琁隆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被告劉慶輝簽訂信託契約乙節,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1日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第1份協議書記載被告李琁隆自113年2月5日起所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負有返還義務,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尚難認系爭第2次信託有何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自無適用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餘地。
8.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慶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琁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情,又查:
1.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被告劉慶輝,並非原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琁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琁隆,且被告李琁隆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1日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李琁隆負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琁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主張:因原告未曾簽署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系爭本票,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未積欠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然被告李琁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3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另查:
1.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慶輝共同訴訟代理人先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三、經查:(一)就被告瑨億公司而言,本件發生經過,乃於113年4月許,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公司接洽表示欲與原告共向被告瑨億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被告瑨億公司不疑有他,同意借款與300萬元予原告與被告李琁隆二人,惟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被告瑨億公司以擔保上開借款,經被告李琁隆承諾會與原告共同處理系爭房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一事。(二)嗣於同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共同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瑨億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整,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被證1、被證2】。(三)復於同年4月16日,原告、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明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上有原告及被告李琁隆二人之簽名、蓋章及指印【被證3】;同日,原告並與被告劉慶輝訂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劉慶輝,以擔保前開借款,上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指印【被證4】,並為信託登記,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證5】。被告瑨億公司亦於同日將借款金額300萬元,以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77萬317元、18萬元、4萬9,683元,共30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證6】,原告與被告李琁隆並簽發本票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交付予被告瑨億公司【被證7】,其中300萬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150萬元本票係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參被證3,第二條、第三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復於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一)被告李琁隆先前因曾向被告瑨億公司借款而彼此相識,嗣113年4月許,被告李琁隆與再度與被告瑨億公司接洽表示欲與原告共向被告瑨億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時,並聲稱已得原告同意,被告瑨億公司便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二)爾後,均由被告李琁隆單獨與被告瑨億公司見面,被告瑨億公司與原告素未謀面;又因被告李琁隆聲稱與原告是好友,由依攜相關文件給原告簽名、蓋印較為便利,故被告瑨億公司即提供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參被證3】、信託契約書【參被證5】,以及空白支票三張【參被證6】、空白本票兩張【參被證7】(下稱上開文件)予被告李琁隆。(三)113年4月16日,被告李琁隆即攜具有原告簽名、蓋章、捺手印之上開文件至被告瑨億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B1)予被告瑨億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陳慧瑄),並完成借款之手續,訴外人陳慧瑄同日亦將支票三張【參被證6】交付予被告李琁隆。(四)故被告瑨億公司不詳原告與被告李琁隆確切係於何時何地簽署上開文件,僅知113年4月16日係由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陳慧瑄)於瑨億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B1)處理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可見關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簽署過程,被告先辯稱係由原告、被告李琁隆於113年4月16日與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復改稱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將空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交予被告李琁隆,被告李琁隆再於113年4月16日將已有原告簽名、印文、指印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交予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及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過程,被告先辯稱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復改稱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13年4月16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李琁隆,及關於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被告先辯稱原告與被告李琁隆於113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改稱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李琁隆,被告李琁隆再於113年4月16日將已有原告簽名、印文、指印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被告先辯稱於113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李琁隆共同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改稱係由被告李琁隆與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見面,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素未謀面,則被告所辯前情,容有疑義。
2.系爭支票因臨櫃交易時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提示付款,及3張系爭支票兌現皆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米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開戶資料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日隆等情,有台中商業行總行於114年4月22日以中業執字第1140011230號函檢送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回覆內容、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證物袋),足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3,000,000元。
3.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李琁隆於114年4月15日簽署「切結書」影本雖記載:「本人李琁隆於113年4月16日向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關於共同借款人之所有借據本票皆為本人親簽用印,且親自見證朱婉綺小姐親簽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系爭本票上「朱婉綺」筆跡及指印,與原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及按捺指印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4年6月11日以調科貳字第1140316952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上指紋因捺印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以及上開資料上「朱婉綺」筆跡,因參對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1頁),足認原告主張未曾簽署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被告劉慶輝,並非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琁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土地及建物
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潭子區 東員寶段 351之2 空白 77 全部(1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6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91.31 1層面積:37.44 2層面積:38.88 3層面積:14.99 陽台:13.50 全部(1 分之1) 備考 無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土地部分: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6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正雅登字第00558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債 務 人:朱婉綺、李琁隆。 10.設定義務人:朱婉綺。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1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二、建物部分:
1.建物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6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正雅登字第00558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債 務 人:朱婉綺、李琁隆。 10.設定義務人:朱婉綺。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1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附表三:支票編號1:支票號碼SM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編號2:支票號碼SMA0000000號,票面金額49,683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編號3:支票號碼SMA0000000號,票面金額2,770,317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附表四:本票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3,0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未載 WG0000000 2 1,5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