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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冠廷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龍明(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幸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龍明、林幸香、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正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401.49平方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金祥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龍明、林幸香應以與被告金祥正公司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上訴人爭買之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而依被告林龍明、林幸香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金祥正公司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8,000元,據以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4,142元【計算式:401.49㎡×0.3025×58,000元/坪=7,044,1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977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3,711,596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合計182,7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