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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禎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喻鴻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理廢棄物價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7萬9,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9萬3,034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57萬9,102元或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慶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喻鴻,並經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7萬9,102元,及其中6027萬1,376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30萬7,72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萬9,1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九標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施作內容含公滯六聯外排水路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滯洪池臨時抽排及配餘地管理等主要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724元。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所生「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3,37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體積2萬3,103立方公尺)全數清運完畢,總計2萬6,477立方公尺(詳如附表),數量並均經被告同意備查,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億450萬8,348元(計算式:7,724元*2萬6,477立方公尺)。

(二)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辦理驗收時,認廢棄物體積應以清運前收方測量所估計之1萬8,245.63立方公尺為據,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億4092萬9,246元,餘額6357萬9,102元則未給付,兩造雖經調解仍未果,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就價金之給付已明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併參以原告申報予被告備查之111年9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廢棄物1萬8,140立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現場會依實際施(作)爾後若有增加,再另行辦理變更」等字句,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

(三)又原告係自112年3月3日起,於清運過程中陸續發現實際廢棄物數量逾原定之1萬8,140立方公尺甚鉅,經被告發函通知應就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預估數量辦理追加變更,原告遂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2次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均經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函覆確認,原告前揭變更係經被告之指示及同意而為,該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第5款約定,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以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2萬6,477立方公尺計價,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尾款,與約定並無不符。

(四)另就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一)項第1款雖記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惟綜觀該條前後文義,係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為約定,與本件原告業已履約情形有別,自應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而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縱有適用,其亦屬被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上開條款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就原告違約時應負之違約金數額計算方式相較,前者係以「未付款項之年利率」為基礎、後者則係「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兩造權益顯有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縱非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四)項約定,應按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6計付遲延利息,始符公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一)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萬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受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負清除廢棄物之內容及範圍,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4.1.2條所載,明定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以「實方」計量,且依同章第3.2.1條約定,應由原告先行提送「廢棄物體積測量計畫書」供被告及監督單位審核後,作為後續廢棄物體積計算之依據。本件係依原告自系爭工程現場收測後,以111年9月6日東鈺A7(九標)工字第1110906007號函提交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並經中興公司實地會測及審查無訛後,再由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以111年9月19日地工北二字第111176361號函備查,始確定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1萬8,245.63立方公尺。

(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原告於執行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期間,固先後二次提出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就清運之廢棄物預估數量為追加,最終記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37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2萬3,103立方公尺,合計2萬6,477立方公尺,然原告就廢棄物開挖後,裝載至運送車輛過程中體積增加形成之「鬆方」數量,僅係供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該鬆方既非屬系爭契約前揭計價之標準,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辦理驗收時,自不受拘束,而僅須就前揭認定之廢棄物體積1萬8,245.63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工程款1億4092萬9,246元予原告。

(三)再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一)項第1款已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請求以簽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於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33,原告逕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與前開約定文義不符,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為利判決論述,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標得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參原證1),工作內容包括公滯六聯外排水路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滯洪池臨時抽排及配餘地管理等主要工作項目,履約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4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價金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以每立方公尺7,724元計價(詳細價目表[契約],參原證6)。

(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111章(參原證5)第4.1.2條約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按辦理區域內廢棄物開挖體積,以立方公尺(實方,即理論方)為單位計量」,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111章(參原證5)第3.2.1條約定「廠商於正式施工前必須先提送『廢棄物體積測量計畫書』供甲方及監督單位審核後,作為後續廢棄物體積計算之依據」。

(四)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工程清運前,以系爭廢棄物預估體積1萬8,140立方公尺申報新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嗣於清運期間,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追加5,560立方公尺,預估數量變更為體積2萬4,897立方公尺;再於112年5月4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追加3,591立方公尺,預估數量變更為體積2萬8,488立方公尺(參原證8、原證9、原證10)。

(五)兩造於112年3月29日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系爭工程數量疑義研商會議,因無共識,故結論由原告就爭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辦理之(參原證11)。

(六)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辦理驗收,實地確認現場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成(參原證2、原證3),被告並以系爭工程施工前辦理廢棄物現地收方測量所估計之數量1萬8,245.63立方公尺計價1億4092萬9,246元(計算式:7,724元*1萬8,245.63立方公尺)給付予原告。

(七)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解除列管資料記載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實際產生量為3,374立方公尺,R-0503營建混合物實際產生量為2萬3,103立方公尺,合計為2萬6,477立方公尺(參原證4、被證7)。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並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724元;又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辦理驗收,實地確認現場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成,被告並以系爭工程施工前辦理廢棄物現地收方測量所估計之數量1萬8,245.63立方公尺為據,給付原告1億4092萬9,246元(計算式:7,724元*1萬8,245.63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系爭工程用以計價之數量(體積)基準,應以實際清運之數量(體積)為依據⑴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開挖清運之體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2萬

6,477立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被告准予備查之數量即1萬8,245.63立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基準。

⑵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契約價金總額(發包工作費)計4億8,987萬元整(不含材料剩餘價值折價繳回金額157萬6368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第4條第(二)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並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足悉系爭工程就價金之給付,已明確載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無訛。

⑶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1.3條約定「依據相關廢棄物檢

測結果,廠商需進行區域內廢棄物性質及數量之估算,並提送『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調查成果報告』送審。作為後續本區域廢棄物移除工作經費估算及施工作業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開始清運前,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前往履約地點進行廢棄物收方檢測,由原告主測,中興公司會測,收測資料經由原告整理後,計算廢棄物數量為1萬8,245.63立方公尺,有111年9月「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九標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3頁)可資為憑。又原告旋於111年9月6日檢送「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九標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核備,並於說明欄中註記「依據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1.3條提送成果報告」,有原告A7工務所111年9月6日東鈺A7(九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在卷可稽,嗣經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於111年9月13日審查認可後,再由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於111年9月19日備查在案,有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11年9月13日機場捷運A7(111)-0000-0000號書函、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111年9月19日地工北二字第111176361號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可資為憑,則原告所提上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書,既係依據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1.3條約定,於進行區域內廢棄物性質及數量之「估算」後所為之提交送審,是該調查成果報告書內計算之廢棄物數量,依該條後段係「作為後續本區域廢棄物移除工作經費估算及施工作業之參考」之約定,自亦僅得作為系爭工程「工作經費估算」之參考,而非最終價金給付之計價依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應以上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書內記載測得之廢棄物數量1萬8,245.63立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數量基準,顯屬無據,不足可採。⑷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2.1條約定「廠商於正式施工前

必須先提送『廢棄物體積測量計畫書』供甲方及監督單位審核後,作為後續廢棄物體積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4.1.2條約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按辦理區域內廢棄物開挖體積,以立方公尺(實方,即理論方)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開始清運前之111年9月21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版),有上開清理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其中就廢棄物之數量並記載「18140 M3 現場預估」、「該工程為公共合約,預估量為18140立方公尺…爾後若有增加,再另行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嗣因原告清運數量已達申報數量,惟系爭工程現場尚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原告遂依規定及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追加5,560立方公尺,預估數量變更為2萬4,897立方公尺;再於112年5月4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追加3,591立方公尺,預估數量變更為體積2萬8,488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且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定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核定版)、原告112年3月6日東營機捷A7(九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331頁至第頁)附卷供參,並經中興公司及被告確認系爭工程之現場廢棄物,經未清運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計算,確有需追加申報之情形無誤,有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12年3月9日機場捷運A7(112)-0000-0000號書函、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112年3月9日地工北二字第1121763169號函、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12年5月10日機場捷運A7(112)-0000-0000號書函、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112年4月25日地工北二字第1121760066號函、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12年5月10日機場捷運A7(112)-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6頁、第469頁至第47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於履約期間,因實際開挖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體積),與最初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版)中預估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體積)有差距,乃依規定及依被告指示,追加預估數量,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定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核定版)以符規定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已依指示及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定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核定版)供被告及中興公司審核,則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2.1條約定,係作為後續廢棄物體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實際清運廢棄物之體積即如附表所示2萬6,477立方公尺,既與其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之預估數量(2萬8,488立方公尺)相近,原告主張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數量,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基準,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定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核定版),係為配合環保主管機關管制及查證作業,且於函文中亦有記載不涉及契約計價數量之異動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及施工規範第02111章之約定不相符合,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⑸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清運前,依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

3.1.3條約定,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前往履約地點進行廢棄物性質及數量之估算後,而提出「作為後續本區域廢棄物移除工作經費估算及施工作業之參考」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係記載測得之廢棄物數量1萬8,245.6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於清運前,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2.1條約定,所提出「作為後續廢棄物體積計算之依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版)」,就廢棄物之數量則係記載「18140 M3 現場預估」、「「該工程為公共合約,預估量為1814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7頁),二者就廢棄物之數量記載既有不同,倘所記載之廢棄物數量非僅屬預估數量,而係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實際基準,影響系爭工程價金給付重大,被告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何以未為任何指摘,即予以備查?況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辦理驗收時,其驗收經過係記載「…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結算數量18245.63立方公尺,係承攬廠商依本工程契約第02111章『3.2.1』,於廢棄物開始開始清運前,辦理廢棄物現地收方測量之結果,由承攬廠商主測、監造單位會測,並經機關備查」等語,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然記載廢棄物數量為1萬8,245.63立方公尺者,係原告依施工規範第02111章第3.1.3條約定,所提出「作為後續本區域廢棄物移除工作經費估算及施工作業之參考」之「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業如上述,而非上開驗收經過記載之第02111章第3.2.1(該約定係需提出「廢棄物體積測量計畫書」),顯見被告於辦理驗收時,據以結算之數量,已與施工規範及所依據採納之廢棄物數量不符。此外,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詳細價目表(契約)中,就「廢棄物處理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係記載「18,140」,有該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該數量並與原告前揭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版)」中就廢棄物之數量記載一致,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清運廢棄物之數量(體積)業經原告精準測量,而非預估值,何以給付系爭工程價金之數量不以較低且原告較晚提出之1萬8,140立方公尺計算,反係以較高且原告較早提出之數量1萬8,245.63立方公尺計算,益見系爭工程用以計價之數量(體積)基準,確係以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體積)為依據,其餘不論是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抑或內政部詳細價目表(契約)中記載之廢棄物數量(體積),均僅係估算值而已,並非系爭工程之最終實際價金,故而無庸力求相同一致為是,被告自不得僅因原告實際清運數量與預估數量差距較大,即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抗辯。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價金差額6357萬9,102元,為有理由系爭工程用以計價之數量(體積)基準,應以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體積)為依據,業經認定如上;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體積)合計為2萬6,477立方公尺(詳附表所示),有原告提送中興公司審核備查之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廢棄物清運月報暨所附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421頁),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原告提出之清運報表及證明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清運廢棄物時,每台車離場前會經過被告工地過磅,監造單位會確認是否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至第511頁)在卷,則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724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價金總計為2億450萬8,348元(7,724元*2萬6,477立方公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4092萬9,24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價金差額6357萬9,102元(2億450萬8,348元-1億4092萬9,246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許。至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請求以簽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33)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0.33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由系爭契約第21條全文整體觀之,乃係約定兩造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事由時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漏未結算之工程款尚屬有間;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之文意觀之,乃在延續同條第1款約定,於機關延遲付款時,經廠商通知後得暫停、減緩施工進度、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及機關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等事項,足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年息,應限於被告在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之應給付款項有遲延須加計利息時始有適用,於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5條第(一)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廢棄物名稱 (代碼) 運送場址 時間 (民國) 清運數量 (立方公尺) 本院卷頁 合計 (立方公尺) 1 營建混合物廢棄物(R0503)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820 第355頁 2萬6477 (註6) 111年11月 2,676 第361頁 111年12月 2,562 第369頁 112年1月 1,218 第379頁 112年2月 2,268 第389頁 112年3月 224 第399頁 112年4月 1,092 第409頁 112年5月 2,170 第419頁 小計 1萬4,030 2 營建混合物廢棄物(R0503)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0 111年11月 0 111年12月 (註1)50.328 第371頁 112年1月 (註2)349.048 第381頁 112年2月 0 112年3月 0 112年4月 0 112年5月 0 小計 399.376 3 營建混合物廢棄物(R0503) 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輝公司) 111年10月 0 111年11月 0 111年12月 0 112年1月 487.89 第383頁 112年2月 (註3)2,922.82 第391頁 112年3月 (註4)471.57 第401頁 112年4月 (註5)1,223.13 第411頁 112年5月 0 小計 5,105.41 第411頁 4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0 111年11月 1,932 第363頁 111年12月 1,442 第373頁 112年1月 0 112年2月 0 112年3月 0 112年4月 0 112年5月 0 小計 3,374 5 營建混合物廢棄物(R0503)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0 111年11月 0 111年12月 0 112年1月 0 112年2月 688 第393頁 112年3月 224 第403頁 112年4月 1,936 第413頁 112年5月 720 第421頁 小計 3,568 註1:62.91公噸÷1.25=50.328立方公尺(比重1.25公噸/立方公尺計算) 註2:436.31公噸÷1.25=349.048立方公尺 註3:3,410.71-487.89=2,922.82(聖輝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所載營建混合物均為累計數量,以下註4、5均同) 註4:3,882.28-3,410.71=471.57 註5:5,105.41-3,882.28=1,223.13 註6:1萬4,030+399.376+5,105.41+3,374+3,568=2萬6,477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