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陳鳳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陳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B1部分(面積分別為320.48平方公尺、15.56平方公尺,合計為336.0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7.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為1,462.3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不能為協議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目前多屬空地,僅少部分由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故請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將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南側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1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北側土地即編號B及編號B1部分(面積分別為320.48平方公尺、15.56平方公尺,合計為336.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此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相鄰,使用分區亦同屬第二種住宅區,目前為空地,可合併分割,並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將如附圖所示,北側土地即編號C部分(面積487.4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南側土地即編號D部分(面積為1,462.31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北側部分為第三人之鐵皮建物占用(即如附圖編號B1所示15.5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為雜樹、雜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則為相鄰而無建物占用,現況為雜樹、雜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三類登記簿謄本、空間資訊網頁擷圖、及現況照片6張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61至80頁、第175至17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5598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清地二字第1130010796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訂期於114年1月15日會同原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及請求就相同使用類別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加以合併後為裁判分割,依法均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為適當且公平,茲說明如后: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得該筆土地南側部分,本院審酌該筆土地除西北側少部分土地遭第三人鐵皮建物占用外,其餘則為雜樹、雜林。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至少有面寬約8米左右之部分得直接與道路連接,該面寬應足供起造達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建物,又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土地雖遭第三人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然占用面積不大,此外,該鐵皮建物簡陋,亦非供人長期居住使用,應不至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產生影響,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部分:該兩筆土地目前現況為雜樹、雜林,其中編號2土地之形狀並不方正,惟與編號3土地合併後加以分割,且由兩造各依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取得北側、南側土地後,形狀方正完整,且各均面臨道路,可以做為建築或其他使用;此外,該兩筆土地周圍均有其他建物,繁榮程度一致,分割後之土地尚不應方位而有價差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屬公平。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應以原物分割且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較為公平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別加以分割及合併分割,較為合理、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段 59 448.05 空白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段 857 1,151.72 空白 3 862 798.02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陳鳳玉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4;陳進丁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3/4。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1 陳鳳玉 1/4 2 陳進丁 3/4附圖: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