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蘇怡文律師被 告 林榮
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輕安居3樓1385-1床林玲如上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玲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榮所有,顯見本件係屬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爭執甚明,又系爭不動產乃坐落在「嘉義市」,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4722號判決要旨,其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債權契約而請求履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三、此外,原告起訴時雖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效,惟前開請求與確認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物權行為」無效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更何況,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嘉義市(按護理中心之床位非屬住、居所)、臺中市乙節,除經原告於起訴時記載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因系爭不動產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則依前揭說明,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中山段 三小段 2-5 119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1236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造、2層 1層:168.44 2層:98.72 總面積:267.16 1/3 嘉義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