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林政榮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黃之昀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被 告 黃嘉芳
姚忠榮丘家鋐王士維李琁隆
顏如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顏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姚忠榮就其中新臺幣32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被告黃嘉芳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芳如以新臺幣640萬元,被告姚忠榮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芳負擔,被告姚忠榮就其中50%部分,應與被告黃嘉芳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嘉芳、姚忠榮、李琁隆、顏如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由被告顏如玉土地開發公司(下稱顏如玉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王士維(下稱王士維)、被告李琁隆(下稱李琁隆)居間仲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1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代理被告黃嘉芳(下稱黃嘉芳)簽約之被告丘家鋐(下稱丘家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中約定,賣方(按即黃嘉芳)應於完稅前塗銷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嗣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匯款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款共320萬元,惟黃嘉芳就聯邦銀行58,313元之卡債債務,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均暫無力清償塗銷,另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每月應付貸款本息12萬元,前揭債務須由原告已匯款之320萬元先撥款清償後,系爭房地始能繼續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履保專戶分別於同年5月17日撥款58,313元代償並塗銷聯邦銀行卡債之查封、撥款12萬元代償國泰銀行貸款本息,復於同年5月23日撥款代償第二三三順位抵押債務60萬元、1,770,509元,以上合計共2,548,822元。
㈡、原告於申報房地稅捐及完成銀行貸款對保後,發現系爭房地竟又於113年6月13日遭黃嘉芳之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司執三字第91039號受理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仲介王士維、李琁隆及代書即訴外人林品澄均稱不知有該筆債務,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代理人丘家鋐亦從未提起;再經代書林品澄告知尚有一筆中租車貸款63萬元,其中期款54,600元已屆期,若不清償則系爭房地恐又遭查封,然黃嘉芳、姚忠榮、丘家鋐就前開債務皆未出面處理,顯無履約及清償債務意願。復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顯示,國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然代書表示貸款餘額僅有981萬元),縱僅以981萬元計算,加計前開已撥付清償賣方債務2,548,822元,債務總金額已經高達12,358,822元,超出約定的買賣價金1,230萬元,且尚未加計賣方應負擔的土地增值稅、裕融公司查封債務151萬元、中租車貸欠款684,600元。因此,原告乃於同年7月3日以臺中市向上郵局第426號律師存證信函(下稱第4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上的所有查封登記,惟屆期仍未履行,顯已陷入給付不能狀態,故原告再於同年7月18日以臺中市向上郵局第472號律師存證信函(下稱第4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的通知,若鈞院認未生解約之法律效果,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姚忠榮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黃嘉芳僅為登記名義人,姚忠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出售等事宜均知之甚詳,自應由姚忠榮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而與黃嘉芳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負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契約違約金之責任。此外;姚忠榮、黃嘉芳均明知黃嘉芳仍有其他債務,將導致系爭房地處於可能遭查封及無法履約之境地,卻仍故意向原告隱瞞上情,更催促原告先以支付之買賣價金代償該等債務,顯有共謀詐欺或造意、幫助,縱兩人無犯意聯絡或合謀,渠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應有充分揭露系爭房地之重要訊息之義務,故仍有過失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黃嘉芳、姚忠榮之上述行為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擇一請求黃嘉芳、姚忠榮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承上,丘家鋐雖為黃嘉芳之簽約代理人,但簽約過程明顯有故意隱瞞黃嘉芳前開債務並涉及詐欺情事之行為,且丘家鋐為裕隆企業集團旗下公司業務副理及裕融、和潤車貸的對保人員;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聲請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則丘家鋐對於黃嘉芳或姚忠榮尚積欠裕融公司151萬元債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但竟故意隱瞞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亦知情黃嘉芳仍有其他債務,將導致系爭房地處於可能被查封及無法履約之情事,足見丘家鋐係與黃嘉芳、姚忠榮合謀而故意告知代書林品澄錯誤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償黃嘉芳債務,並因而受有損害,三人間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丘家鋐給付原告32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丘家鋐、黃嘉芳及姚忠榮賠償3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王士維、李琁隆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顏如玉公司則為原告提供仲介居間服務,其等明知黃嘉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有高度債信問題,且裕融公司對黃嘉芳之債務亦可透過查詢司法院網站公示資料而輕易得知,竟顯未盡民法第567條第2項要求調查當事人履約能力之義務,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顏如玉公司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有提供消費者締約交易安全之義務,然就裕融公司對黃嘉芳之債務卻未盡查知及據實報告義務,顯見其就此至少有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即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受有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或消費者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王士維、李琁隆、顏如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20萬元之損害,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㈥、並聲明:1、黃嘉芳、姚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丘家鋐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王士維、李琁隆、顏如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姚忠榮答辯略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且不知道黃嘉芳外面欠錢,只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地遭查封,但就後來遭裕隆公司聲請查封乙事則不知情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丘家鋐答辯略以:伊僅負責代理黃嘉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負責任何其他保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王士維、李琁隆答辯略以:王士維、李琁隆為自己跑單,但對外都使用顏如玉公司名義簽約。簽約當日已明確告知原告謄本上面有法院查封登記,在該查封尚未撤銷前,原告不要將任何費用匯進帳戶內。又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是由代書林品澄介紹,後續原告雖有匯款,但王士維、李琁隆均不知情。原告係於撥款後才與王士維、李琁隆討論。此外,王士維、李琁隆均不知悉黃嘉芳有其他欠款,王士維、李琁隆只能看到抵押權人,並未有權限查詢黃嘉芳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顏如玉公司答辯略以:顏如玉公司將場地借予王士維使用,也僅認認王士維,並不認識原告或其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皆由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及其餘被告自行協商,並未透過顏如玉公司居中連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㈤、黃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3日經由仲介王士維、李琁隆居間,而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黃嘉芳之代理人丘家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萬元,另約定黃嘉芳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所有限制查封登記;又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原告匯款第一、二期之買賣價款共320萬元,並於同日即以前開價金撥款清償黃嘉芳所積欠之聯邦銀行58,313元卡債、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銀行之12萬元貸款本息,復於同年5月23日撥款代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60萬元及1,770,509元之抵押債務,以上共計2,548,822元(計算式:58,313+120,000+600,000+1,770,509=2,548,822);又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13日另遭裕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勵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乃於同年7月3日寄發第4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催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上的所有限制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登記,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7月18日寄發第4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入320萬元買賣價金簡訊通知擷圖、各筆撥款出帳金額簡訊通知擷圖、第一建經履約保證系統查詢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第426、47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黃嘉芳、姚忠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2項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姚忠榮、黃嘉芳均知悉黃嘉芳尚有其他債務,致系爭房地處於可能被查封而無法履約之情事,卻仍故意向原告隱瞞上情,並催促及要求原告先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代償債黃嘉芳之債務,顯有共謀詐欺或造意、幫助,且縱無故意亦均有過失,黃嘉芳、姚忠榮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致原告受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320萬元及違約金32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姚忠榮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確於113年5月17日匯款第一、二期之買賣價款共計320萬元,並於同日以該筆價金撥款清償黃嘉芳積欠之聯邦銀行58,313元卡債、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銀行12萬元貸款本息,又於同年5月23日撥款代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60萬元、1,770,509元,然系爭房地又於113年6月13日再遭查封等情,業詳前述。另觀諸證人林品澄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知道系爭房地上有查封及二、三順位抵押權,簽約完後,丘家鋐指示與姚忠榮聯絡,並表示姚忠榮才是真正屋主,直接找姚忠榮要資料較快,因黃嘉芳要上班較無法配合。後來伊與姚忠榮聯絡後,姚忠榮有提供黃嘉芳之授權書,伊再電洽黃嘉芳本人確認,黃嘉芳也表示確有授權丘家鋐、姚忠榮處理房子過戶或債務清償事宜,丘家鋐表示與姚忠榮為師徒關係,手頭上現金不夠,要伊與買方溝通可否以代償方式處理,伊曾多次向姚忠榮、丘家鋐確認黃嘉芳除了謄本上記載之抵押權及遭查封之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姚忠榮與邱家鋐都表示沒有,伊再與姚忠榮多次確認,姚忠榮都表示沒有,伊確認完畢後與聯邦銀行及抵押權人確認並核算總債務約為220元萬左右,低於本件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扣除價金、稅款後,賣方尚有餘額可以領取,伊才向原告說明要進行代償,所以請原告匯款,原告才因此匯款至履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有黃嘉芳委託姚忠榮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參以,姚忠榮曾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自承系爭房地係與黃嘉芳合資購買,且其出資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黃嘉芳,然亦姚忠榮亦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姚忠榮另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與黃嘉芳為股東關係,但因其信用不佳,故以黃嘉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決定權,並坦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若未繳車貸,系爭房地可能遭查封,才急著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因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偵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件不詳細記載相關筆錄內容),亦核與原告主張及姚忠榮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前開事實均相符合。本院審酌姚忠榮既身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出資人之一,也知悉黃嘉芳除謄本所記載及遭查封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如車貸)未清償,堪信原告主張姚忠榮及黃嘉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未來仍有遭再次被查封之可能,卻仍故意隱匿前開重要交易事宜,更要求並催促原告先以其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黃嘉芳之欠款,致原告因此匯款並受有320萬元之損害,確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無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姚忠榮、黃嘉芳應連帶給付320萬元,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告除前開已匯款之損害外,復未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前開金額以外之損害,則無理由,不應准許(違約金部分乃屬契約責任,另詳下述)。
4、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規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3年7月15日。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第8條第2項規定:「賣方(按即黃嘉芳,下同)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按即原告,下同)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之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次查,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3日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為查封登記,原告則於同年7月3日以第426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嘉芳至遲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完成前揭契約義務,惟黃嘉芳屆期後仍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完成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且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則黃嘉芳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給付。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18日以第472號存證信函向黃嘉芳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的通知並經黃嘉芳收受,且再以本件起訴書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應屬可歸責於黃嘉芳事由而不能給付,而生原告得依前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又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繳納320萬元之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黃嘉芳賠償320萬元之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至姚忠榮固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之一,然究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縱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仍難因此即令姚忠榮同負前開契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2項請求姚忠榮應與黃嘉芳就前開違約金32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丘家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原告32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黃嘉芳、姚忠榮給付原告3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丘家鋐於簽約過程明顯有故意隱瞞黃嘉芳之債務及其他相關涉及詐欺情事之行為,且丘家鋐為裕融企業集團旗下公司業務副理及裕融、和潤車貸的對保人員,裕融公司也於113年6月13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則丘家鋐對於黃嘉芳或姚忠榮尚有積欠裕融公司151萬元之債務,實難諉為不知,卻故意隱瞞而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為丘家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惟查,丘家鋐雖代理黃嘉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擔任系爭房地之仲介,究難因此即遽認定丘家鋐確已全然知悉黃嘉芳在外所積欠之個人債務;另觀諸裕融公司於114年8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內容陳稱:⑴、就臺中地院113年司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事件,係棋宇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Mercrds-Be
nz、型式ML350、車號:000-0000並以負責人黃桂英及黃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金額80萬元整,每月還款17,040元。並委由裕隆公司為帳戶管理員。嗣棋宇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後,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裕隆公司,並由裕隆公司向其追償。⑵、本案業務人員及對保人為陳佩玲,其年籍資料待查。⑶、有關丘家鋐一員,並非裕融公司之員工,經查丘員原係裕融集團旗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丘家鋐並非裕融公司之員工,且雖曾為裕融集團旗下公司之員工,然已離職,更非前開民事裁定事件之對保人,則原告主張丘家鋐為裕融企業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裕融、和潤車貸的對保人員云云,尚非可採,亦無從遽以推論丘家鋐就黃嘉芳、姚忠榮尚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乙事確實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丘家鋐明知黃嘉芳、姚忠榮尚有其餘欠款卻仍故意隱瞞原告,難認丘家鋐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況丘家鋐僅係代理黃嘉芳買賣系爭房屋,復衡以一般人就他人財產狀況之查證能力有限,故黃嘉芳是否存有其他債務,亦僅能透過黃嘉芳或姚忠榮之陳述得知,不能僅因邱家鋐無法查知黃嘉芳之全部債務,即認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丘家鋐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無從採信。至原告就丘家鋐與黃嘉芳、姚忠榮係合謀故意告知代書林品澄錯誤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償黃嘉芳之債務等情,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姚忠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無從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邱家鋐給付32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王士維、李琁隆、顏如玉公司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王士維、李琁隆及顏如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主張王士維、李琁隆及顏如玉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明知黃嘉芳、姚忠榮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及已處於逾期面臨執行之狀態,卻並未告知及分析若其先撥款代償可能發生之風險,其等顯未盡民法第567條第2項要求調查當事人履約能力之義務,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王士維、李琁隆及顏如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林品澄於114年2月18日具結證詞略以:伊較不了解李
琁隆的角色,伊主要是依照賣方及姚忠榮的指示,且因王士維只是專業在土地仲介跟房屋,故伊未跟他交代代償的事情。且伊覺得出保或履保會以簡訊通知他們,所以也未特別通知他們,亦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另就處理相關系爭房地解除查封與抵押權設定,伊也認為仲介方沒有需要特別知道,故也未特別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王士維、李琁隆雖身為仲介,但均不知悉或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後續代償事宜,係由林品澄直接與原告、姚忠榮進行溝通聯繫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士維、李琁隆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明知黃嘉芳、姚忠榮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或處於逾期而面臨執行查封之狀態,則王士維、李琁隆均抗辯表示不知悉黃嘉芳尚積欠裕融公司金錢,而係於林品澄接手處理完後,經調閱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有遭裕融查封等情,堪信為真。此外,王士維、李琁隆雖身為仲介,惟黃嘉芳或姚忠榮之債務狀況,除由其等自行告知外,基於個資法之保護,一般人實無從查悉,況王士維、李琁隆均一再表示,曾提醒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查封未撤銷前,不要將任何費用匯進履保專戶,益徵王士維、李琁隆已告知原告可知之交易資訊或可能發生之風險,難謂未善盡調查當事人履約能力之義務,更難認王士維、李琁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指,則原告主張王士維、李琁隆故意隱匿黃嘉芳之財產狀況或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士維、李琁隆有故意隱匿黃嘉芳之財
產狀況或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顏如玉公司連帶負僱用人之責任,均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顏如玉公司有何具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顏如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2、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規定向顏如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顏如玉公司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且已指派經紀人蘇永祥參與本件買賣契約,應負有提供消費者締約交易安全之義務,然就裕融公司對黃嘉芳之債務卻未盡查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第查,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者為王士維及李琁隆,蘇永祥並未參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此由證人林品澄於本院具結證述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均未提及有蘇永祥此人即可明;參以,王士維亦自承是自己跑單,僅對外用顏如玉公司之名義簽約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雖以顏如玉公司之名義簽約,但仍係由王士維、李琁隆進行仲介,而王士維、李琁隆就本件仲介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亦難認顏如玉公司有何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⑶、據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顏如玉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如玉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依法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嘉芳及姚忠榮連帶給付3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嘉芳給付320萬元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應自以第472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嘉芳、姚忠榮為損害賠償之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有理由,可以准許;超過前開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嘉芳、姚忠榮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曁依民法第226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黃嘉芳給付32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姚忠榮請求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黃嘉芳、姚忠榮得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