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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昀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翊峯訴訟代理人 陳亭諠律師

羅國斌律師孫逸慈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阿爾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馨諒被 告 蘇建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1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51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萬5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昀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昀霆公司)與被告阿爾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爾傑公司)、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署「產品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二人同意將巧馨-血管內導管固定裝置(下稱巧馨貼)、兩截式鼻胃管(下稱鼻胃管)、引流貼、及胃造口(前三項為專利產品)等四項產品之經銷權獨家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於經銷區域(即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港、澳地區)內擔任被告阿爾傑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商,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年,被告蘇建忠為被告阿爾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前已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21日、23日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700萬元,共交付80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阿爾傑公司。㈡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購日期,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

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銷產品,被告阿爾傑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至遲應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出貨,惟均未出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阿爾傑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逾期未交付,雙方契約即為解除,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阿爾傑公司至遲應於112年12月24日出貨,惟屆期仍未出貨。原告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訂購日期,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銷產品,被告阿爾傑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12年12月22日出貨,惟並未出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阿爾傑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逾期未交付,雙方契約即為解除,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阿爾傑公司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出貨,惟屆期仍未出貨。則被告阿爾傑公司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系爭經銷合約已合法解除。

㈢被告阿爾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以

自己名義,銷售附表二所示經銷產品給訴外人喜福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會公司),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柒條不得自行或以第三人名義銷售經銷產品給第三人之約定,則被告阿爾傑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經銷合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合約已合法解除。

㈣系爭經銷合約業經合法解除,縱認系爭經銷合約屬繼續性契

約,不得解除,因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系爭經銷合約關係消滅,自應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合約己合法終止。惟如認系爭經銷合約尚未合法終止,因被告阿爾傑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爰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合約亦已合法終止。

㈤原告預先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為期10年之800萬元權利金,其

對價目的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合約經解除或終止後,被告阿爾傑公司受領800萬元權利金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阿爾傑公司返還權利金800萬元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阿爾傑公司給付自受領權利金800萬元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自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確有銷售經銷產品及使用被告阿爾傑公司相關專利、商標權等事實,然因被告阿爾傑公司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經銷產品給原告,則被告阿爾傑公司提供原告經銷產品期間不到一年,僅佔整個經銷期間10年之10%,被告阿爾傑公司受領之權利金720萬元部分〔計算式:(1-10%)×800萬元=720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退萬步言之,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二人,系爭經銷合約至遲亦已於114年8月19日終止,則系爭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僅2年8月,佔整個經銷期間10年之27%,被告阿爾傑公司受領之權利金584萬元部分〔(計算式:(1-27%)×800萬元=584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

㈥原告雖未每月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足額訂購系爭經銷合約第貳

條第4款約定之巧馨貼責任量2000盒,惟被告阿爾傑公司本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每月足額出貨責任量予原告,但被告阿爾傑公司並未足額出貨責任量予原告,且原告否認有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借用倉庫置放每月責任量之巧馨貼,被告阿爾傑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每月出貨責任量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既無收貨之事實,自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伍條約定給付貨款之義務,並因此將被告阿爾傑公司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被告阿爾傑公司無從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務相互抵銷。

㈦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700萬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阿爾傑公司本有生產16fr×55cm、16fr×60cm,16fr×65cm

三種規格之鼻胃管,於112年間並無生產18fr規格之鼻胃管,原告以當時尚不存在之鼻胃管規格對被告阿爾傑公司為訂購,自不生訂購之效力。另被告阿爾傑公司就引流貼、胃造口尚在開模建置階段,被告阿爾傑公司早在112年10月30日即回覆原告稱該二項產品尚未達到量產之標準,兩造就引流貼、胃造口之價格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所提訂單自不生何效力。

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貳條第4款約定,原告每月至少應向被告阿

爾傑公司提出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訂單,惟原告自締約後每月下單巧馨貼之數量均未達責任量,被告阿爾傑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因原告聲稱無足夠倉儲空間可供置放每月責任量之巧馨貼,被告阿爾傑公司同意先出借倉儲予原告暫放置每月2000盒責任量之巧馨貼,且於112年1月至4月各開立2000盒、2000盒、2000盒、1962盒巧馨貼之發票,並將發票正本寄予原告通知付款,然原告自始未給付約定責任量之貨款,嗣原告表示欲取消每月責任量而遭被告阿爾傑公司拒絕,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發票均作廢銷貨退回,並表明拒付約定責任量之貨款,則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阿爾傑公司以準備提出之事通知原告,故無論責任量之巧馨貼有無實際出貨予原告,在原告拒絕受領後,均已生提出之效力。又原告未對被告阿爾傑公司提出約定責任量之巧馨貼訂購單,且未清償約定責任量之貨款在前,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訊息表示在原告依約履行前,暫緩其總經銷權益,係先對原告表明應按責任量下單之意思,拒絕再就原告所下訂之零散數量供貨予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先為給付,非屬給付遲延。㈢無論被告阿爾傑公司有無將附表二所示經銷產品出貨予訴外

人喜福會公司或自其收受貨款,均是發生在原告先片面違反責任量之約定,經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所發生之情事,則被告阿爾傑公司縱曾在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出貨予訴外人喜福會公司,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年11月8日之出貨單,並無記載其商品價格及開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阿爾傑公司確實未對訴外人喜福會公司收取貨款,純粹係屬友情贊助。至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1月24日之出貨單,依證人蘇濬澤之證詞,及訴外人喜福會公司於113年1月24日訂貨,相隔7個月後始在113年8月26日支付貨款,自113年1月24日後未再向被告阿爾傑公司下定任何產品,可知訴外人喜福會公司當時對原告之訂購行為應係受原告所託,核非正常之交易,自無違反債之本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阿爾傑公司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因系爭經銷合約應定性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及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之混合契約,依其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自不得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阿爾傑公司所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無效。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因原告直至本案審理時始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則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點為被告阿爾傑公司收該書狀之日即114年8月19日。另原告在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確有販售經銷產品及使用相關專利權、商標權,被告阿爾傑公司更為原告人員從事教育訓練,甚至偕同原告至海外參展、行銷推廣、介紹客戶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全額權利金800萬元,顯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已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因原告拒絕依

約定之責任量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巧馨貼,導致被告阿爾傑公司生產約定責任量之巧馨貼大量積置於倉庫未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抵銷數額為系爭經銷合約生效日112年1月至114年8月止,共31月之巧馨貼責任量總價款930萬元(計算式:巧馨貼每盒150元×每月2000盒×31月=930萬元),原告應無權再向被告二人為任何請求。再退萬步言之,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對原告暫緩其總經銷權益前已發生之每月巧馨貼責任量貨款,被告阿爾傑公司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將準備提出之事通知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仍應依約支付此部分貨款共300萬元(計算式:巧馨貼每盒150元×每月2000盒×10月=3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二人指定原

告於經銷區域(即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港、澳地區)內擔任被告阿爾傑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商,被告二人同意將巧馨貼、引流貼、鼻胃管及胃造口之經銷權獨家授予原告,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年。

㈡原告分别於111年12月12日交付30萬元、111年12月21日交付7

0萬元、111年12月23日交付700萬元,合計交付800萬元權利金給被告阿爾傑公司。

㈢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訂購日期,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經銷產品,被告阿爾傑公司均未出貨予原告。

㈣被告阿爾傑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出貨附表二所示經銷產品予訴外人喜福會公司。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阿爾傑公司「請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本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2日訂購之經銷產品。逾期未交付,雙方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交付該訂購之經銷產品。

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阿爾傑公司「請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本公司於112年11月7日訂購之經銷產品。逾期未交付,雙方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交付該訂購之經銷產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阿爾傑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經銷產品給付遲延

,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阿爾傑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經銷產品違約銷售

予訴外人喜福會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權利金800萬元及自受領權利金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以系爭經銷合約第貳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每月向被告阿爾

傑公司訂購巧馨貼責任量2000盒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返還權利金之債務,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

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經銷合約之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乃兩造約定由被告二人指定原告擔任經銷區域內之獨家總經銷商,授權原告獨家銷售巧馨貼、引流貼、鼻胃管及胃造口(前三項為專利產品)等四項產品,並由原告以兩造約定或另以書面協議之進貨價格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購買一定或未定數量之經銷產品以供銷售之用,並負責處理相關經銷產品之需求訊息,合約期間為10年等情,則兩造約定被告二人在合約期間委託原告處理銷售經銷產品之事宜,並由原告與被告阿爾傑公司以約定價格繼續性購貨或供貨,堪認系爭經銷合約係具有委任、買賣契約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訂購日期,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

附表一所示經銷產品即巧馨貼、鼻胃管、引流貼、胃造口,惟被告阿爾傑公司均未出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阿爾傑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逾期未交付,雙方契約即為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之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之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惟被告阿爾傑公司屆期仍未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系爭經銷契約第貳條約定之經銷產品即包括巧馨貼、鼻胃

管,且系爭經銷合約第參條已就巧馨貼、鼻胃管具體約定原告之進貨價格,堪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訂單所示巧馨貼、鼻胃管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被告阿爾傑公司本有生產16fr×55cm、16fr×60cm,16fr×65cm三種規格之鼻胃管,於112年間並無生產18fr規格之鼻胃管,原告以當時尚不存在之鼻胃管規格對被告阿爾傑公司為訂購,自不生訂購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阿爾傑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阿爾傑公司固有向原告表示「18FR尚未量產」,然系爭經銷契約第貳條約定之經銷產品鼻胃管,僅特定其發明專利或設計專利,並未限於16fr×55cm、16fr×60cm,16fr×65cm三種規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僅上開三種規格之鼻胃管達成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附表一訂單所示引流貼、胃造

口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已抗辯:被告阿爾傑公司就引流貼、胃造口尚在開模建置階段,早在112年10月30日即回覆原告稱該二項產品尚未達到量產之標準,且兩造就引流貼、胃造口之價格亦未達成協議,不生訂購之效力等語。查系爭經銷契約第貳條約定之經銷產品雖包括引流貼、胃造口,然系爭經銷合約第參條尚未就引流貼、胃造口具體約定原告之進貨價格,且觀之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關於引流貼、胃造口之價格係記載「請報價」,足見兩造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迄至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日期,就引流貼、胃造口之售價均尚未達成合致,自難認兩造就引流貼、胃造口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引流貼、胃造口之訂購單不生訂購之效力,自屬可採。

㈢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兩造間就附表一訂單所示巧馨貼、鼻胃管之買賣契約,既屬

有效成立,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被告阿爾傑公司至遲應於45日內即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2月22日就附表一訂單所示之巧馨貼、鼻胃管出貨予原告。

惟被告阿爾傑公司均未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阿爾傑公司履行,並表明如於5日內不履行,系爭經銷合約即為解除,然因系爭經銷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無法行使解除權,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則原告之文字用語雖為解除,其真意應解為不願再繼續系爭經銷合約關係,核屬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之存證信函,仍未於112年12月24日以前履行,被告阿爾傑公司另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訂單之存證信函,仍未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業如前述,則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經銷合約最早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締約後每月對被告阿爾傑公司下單之巧

馨貼,均未達系爭經銷合約第貳條第4款約定之責任量2000盒,被告阿爾傑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訂單,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每月未足額訂購巧馨貼之責任量,惟主張:被告阿爾傑公司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每月出貨責任量予原告等語。查系爭經銷合約第貳條第4款約定:「昀霆公司應承諾每月責任量,前半年(自簽約日起算)巧馨貼為每月2000盒,爾後每年逐增20%,逐增至第2年。」、第肆條約定:「阿爾傑公司應於收到昀霆公司訂單後45日內出貨。昀霆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向阿爾傑公司訂定下個月之出貨數量,逾期未下單,視為昀霆公司同意以每月責任量出貨。」,則原告如未依約每月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足額訂購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其效果即視為原告同意以每月責任量2000盒出貨,被告阿爾傑公司自無從以原告未足額訂購每月責任量之巧馨貼,即拒絕給付原告所訂購附表一所示訂單之巧馨貼。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⑴被告雖抗辯:被告阿爾傑公司出借倉儲予原告供暫放置責任

量之巧馨貼,且於112年1月至4月各開立2000盒、2000盒、2000盒、1962盒巧馨貼之發票並寄予原告通知付款,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發票作廢銷貨退回,並表明拒付約定責任量之貨款,而預示拒絕受領,則被告阿爾傑公司以準備提出之事通知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阿爾傑公司員工韓岳軒之證詞、被告阿爾傑公司之倉儲照片、發票、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252至253、281至283頁)。原告固不爭執將上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惟主張:否認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借用倉庫置放每月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且被告阿爾傑公司並未足額出貨責任量予原告,原告既無收貨之事實,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將無銷貨事實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等語。

⑵觀之被告阿爾傑公司倉儲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固顯示被告阿爾傑公司之倉儲放置相當數量已裝箱之巧馨貼,然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借用該倉儲放置約定責任量巧馨貼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阿爾傑公司員工韓岳軒固證稱:(提示上開倉儲照片)當時會計吩咐說昀霆公司要訂貨,叫我們先準備,我們準備好了,但昀霆公司都沒有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證人韓岳軒亦證稱:我不知道阿爾傑公司是用何種方式交付昀霆公司訂購的產品,我不知道昀霆公司是不是自己來取貨,行政沒有跟我講昀霆公司要自己來取貨,生產部只負責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見證人韓岳軒僅負責被告阿爾傑公司所生產巧馨貼等產品之備貨,並不知悉被告阿爾傑公司如何交付巧馨貼等產品予原告,且不知悉原告是否自行至被告阿爾傑公司取貨,則依證人韓岳軒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開倉儲內之巧馨貼係原告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借用以存放每月應訂購責任量之產品。至觀之被告阿爾傑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固顯示被告阿爾傑公司曾開立上開發票予原告,原告將上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等情,然被告阿爾傑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阿爾傑公司曾將每月足額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係將上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阿爾傑公司抗辯原告表明拒付約定責任量之貨款而預示拒絕給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阿爾傑公司縱有開立上開發票予原告,並經原告辦理銷貨退回,仍難認被告阿爾傑公司就每月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對被告阿爾傑公司提出約定責任量之巧馨貼訂購單,且未清償約定責任量之貨款在前,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訊息表示在原告依約履行前,暫緩其總經銷權益,係先對原告表明應按責任量下單之意思,拒絕再就原告所下訂之零散數量供貨予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先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阿爾傑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阿爾傑公司固有向原告表示「自簽約以來,貴司均未依契約訂量,請依約履行,在未依約履行前,暫緩其總經銷權益」,然原告如未依約每月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足額責任量之巧馨貼,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其效果即視為原告同意以每月責任量2000盒出貨,被告阿爾傑公司自無以原告未足額訂購每月責任量之巧馨貼,而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經銷合約第貳條第2款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年。」,第柒條第9款約定:「本合約之權利金為800萬元,昀霆有限公司應於簽約時一次性支付予阿爾傑公司。」,又原告已交付系爭經銷合約之權利金800萬元予被告阿爾傑公司,此有權利金簽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平均每年支付被告阿爾傑公司之權利金為8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80萬元),惟因系爭經銷合約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即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358日,是原告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應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之權利金為78萬4658元(計算式:80萬元×358/365=78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原告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應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之權利金78萬4658元,其餘原告已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之權利金721萬5342元,因系爭經銷合約業經終止,被告阿爾傑公司保有此部分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阿爾傑公司返還721萬534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經銷合約第柒條第6款約定:「被告蘇建忠就被告阿爾傑公司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關係,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建忠就被告阿爾傑公司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721萬534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拒絕依約定之責任量向被告阿爾傑公司

訂購巧馨貼,導致被告阿爾傑公司生產約定責任量之巧馨貼大量積置於倉庫未用,受有巧馨貼責任量貨款共31月之損害930萬元,或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對原告暫緩其總經銷權益前已發生每月2000盒巧馨貼責任量之貨款,被告阿爾傑公司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惟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仍應依約支付巧馨貼責任量共31月之貨款3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縱有未依約每月向被告阿爾傑公司訂購足額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依系爭經銷合約第肆條約定,其效果即視為原告同意以每月責任量2000盒出貨,被告阿爾傑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借用倉儲放置約定責任量之巧馨貼,或被告阿爾傑公司曾將每月足額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交付予原告,即難認被告阿爾傑公司就原告每月責任量2000盒之巧馨貼,已生提出給付予原告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阿爾傑公司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前述倉儲之損害賠償或巧馨貼責任量之貨款,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21萬5342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㈩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返還全額權利金8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權利金之日即其中30萬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700萬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系爭經銷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無法行使解除權,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63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全額權利金8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權利金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21萬534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訂購日期 經銷產品 數量 合計 1 112年10月31日 ⑴鼻胃管(18mm×55mm) 1盒 3300元 ⑵鼻胃管(18mm×60mm) 1盒 3300元 ⑶鼻胃管(18mm×65mm) 1盒 3300元 ⑷巧馨貼單獨包裝(贈品) 180個 free ⑸引流貼 3個 請報價 ⑹胃造口 3個 請報價 2 112年11月2日 ⑴鼻胃管(60mm) 5盒 1萬6500元 ⑵巧馨貼單獨包裝(贈品) 300個 ⑶巧馨貼單獨包裝 100個 1500元 3 112年11月7日 ⑴鼻胃管(16mm×55mm) 5盒 1萬6500元 ⑵巧馨貼單獨包裝(贈品) 300個 free ⑶鼻胃管(18mm×55mm) 1盒 3300元 ⑷鼻胃管(18mm×60mm)1盒 1盒 3300元 ⑸鼻胃管(18mm×65mm)1盒 1盒 3300元 ⑹巧馨貼單獨包裝(贈品) 180個 free ⑺引流貼 3個 請報價 ⑻胃造口 3個 請報價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出貨日期 經銷產品 數量 1 112年11月8日 ⑴阿爾傑胃管(滅菌)(ANGT-2-16-60) 20條 2 113年1月24日 ⑴阿爾傑胃管(滅菌)(ANGT-2-16-60) 40條 ⑵巧馨貼單獨包裝(16-18FR) 120個 ⑶第二代巧馨貼(16-18FR) 40盒 ⑷第二代巧馨貼(5-18FR) 10盒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