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阿爾傑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忠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昀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翊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對於本院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萬5342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21萬5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