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陳韋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59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建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等,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於期間內已貸放1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07%,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權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6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59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