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黃金永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鄭玉珠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間以口頭方式,約定合夥共同經營超市事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後成立樂群開發有限公司(即領鮮嶺東店,下稱樂群公司)、鮮翠企業有限公司(即領鮮烏日店,下稱鮮翠公司)、元加企業有限公司(即領鮮四德店,下稱元加公司)、允芳企業有限公司(即領鮮大里店,下稱允芳公司)、芳鄰開發有限公司(即領好食品百貨店,下稱芳鄰公司,合稱系爭樂群等5間公司),營利分配比例各2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惟自兩造合夥以來,系爭合夥之帳冊、財產明細均為被告製作,伊皆未取得,致未能知悉系爭合夥之財務狀況。嗣伊於112年7月31日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687條第2款規定視為退夥,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已因合夥之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經伊初步計算,系爭合夥賸餘財產至少尚有7600萬元(待被告結算後,再予追加)。詎被告迄今拒不結算,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為系爭合夥之結算,並返還伊出資額10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2800萬元(7600萬-兩造各出資1000萬=5600萬,再除以2)。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萬元(1000萬+280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8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5年9月27日成立合夥關係,由伊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員工管理,由原告負責現金收帳及銀行往來。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出資為0元,且兩造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以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因原告於兩造合夥期間,將合夥事業營收存入其名下之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ABW7899號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另投資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同段18-120地號土地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同段284、284-4、
301、303、304、305地號土地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同段1639-14地號土地④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同段304-9、304-19地號土地⑤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0號)建物及同段141-3、142-4地號土地⑥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16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164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公共設施)建物及同段523、523地號土地⑦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復購置被證10所示之13筆保單(詳參本院卷二第137頁),故兩造之合夥財產暫如附表二所載(尚有遭原告自行取走挪用之款項,待伊查得後再將之列入)。經伊以原告112年8月4日退夥時(即其受監護宣告生效日)清算合夥財產後,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422萬6153元(80萬2400+262萬9397+72萬9189+6萬5167),已逾原告得向伊請求之91萬2836元(12萬7087+4萬9402+55萬2332+18萬4015)。是原告請求伊給付380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乙策為監護人,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又系爭樂群等5間公司曾於同年4月21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程序,異動前、後之股東姓名、出資額及持股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就上開股東出資轉讓程序,對被告、訴外人劉美秀、陳榮富,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0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209、210頁),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變更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同意書、變動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51至55、87至99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云云,難認屬實: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間口頭約定合夥共同經營超市事業
,各出資1000萬元,先後成立系爭樂群等5間公司,營利分配比例各2分之1之系爭合夥,並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合夥之帳冊、財產明細。經其初步計算,系爭合夥賸餘財產至少尚有7600萬元,經結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2800萬元(7600萬-1000萬-1000萬,再除以2)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有合夥關係,但原告出資為0元,且係由其負責合夥之公司經營及員工管理,由原告負責現金收帳及銀行往來。因兩造未約定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以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經其暫以如附表二所載(尚有遭原告自行取走挪用之款項,待其查得後再將之列入)之合夥財產清算後,其至少得向原告請求422萬6153元云云。
㈢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云云,固據提出由被
告寄發之3份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111至113頁)。惟觀諸該3份律師函所載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名下之上開財產均屬兩造合夥財產,應予清算後,分配返還被告),大致相符,自難憑此遽據兩造已成立系爭合夥。蓋兩造固均稱有成立合夥,然兩造就係如何出資、出資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範圍為何等重要事項,各自表述,足見兩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有明確之約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率認兩造已就系爭合夥,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參以系爭樂群等5間公司112年5月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該5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非相同,且原告亦非元加公司之股東,復僅由原告擔任1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由被告擔任另2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其他2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則由陳榮富、訴外人劉春松擔任等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有出資1000萬元,兩造營利分配比例各2分之1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出資額為0元,兩造未約定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云云。而原告就其上開所述,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㈣基上所述,因原告並未先舉證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兩造雖有合夥關係,但非成立系爭合夥)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之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則其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為系爭合夥之結算,給付3800萬元本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附表一(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壹、樂群公司 編號 職稱 姓名 112年4月21、同年12月25日異動前出資額 112年4月21、同年12月25日異動後出資額 異動後出資比例 1 董事 被告 80萬元 150萬元 50% 2 股東 劉春松 45萬元 30萬元 10% 3 股東 劉美秀 50萬元 60萬元 20% 4 股東 陳榮富 45萬元 60萬元 20% 5 股東 原告 80萬元 0元 0%
貳、鮮翠公司 編號 職稱 姓名 上開異動前出資額 上開異動後 出資額 異動後出資比例 1 董事 陳榮富 20萬元 30萬元 30% 2 股東 劉美秀 20萬元 20萬元 20% 3 股東 劉春松 20萬元 20萬元 20% 4 股東 被告 20萬元 30萬元 30% 5 股東 原告 20萬元 0元 0%
參、元加公司 編號 職稱 姓名 出資額 出資比例 1 董事 劉春松 30萬元 30% 2 股東 陳榮富 20萬元 20% 3 股東 劉美秀 20萬元 20% 4 股東 被告 30萬元 30%
肆、允芳公司 編號 職稱 姓名 上開異動前出資額 上開異動後 出資額 出資比例 1 董事 被告 20萬元 50萬元 50% 2 股東 劉美秀 15萬元 20萬元 20% 3 股東 陳榮富 15萬元 20萬元 20% 4 股東 劉春松 15萬元 10萬元 10% 5 股東 原告 20萬元 0元 0% 6 股東 熊晉德 15萬元 0元 0%
伍、芳鄰公司 編號 職稱 姓名 112年12月25日異動前出資額 112年12月25日上開異動後出資額 異動後出資比例 1 董事 被告 100萬元 150萬元 50% 2 股東 原告 100萬元 900元 0.03% 3 股東 劉美秀 50萬元 75萬元 25% 4 股東 陳榮富 50萬元 74萬9100元 24.97%附表二(被告辯稱,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編號 合夥財產 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告:被告) 合夥財產價值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 1 樂群公司 80:220 47萬6577元 12萬7087元 2 鮮翠公司 20:80 34萬7010元 4萬9402元 3 元加公司 原告將元加公司出資額20%挪往樂群公司7%、芳鄰公司13%,故元加公司自105年起,即無原告之出資額。 4 允芳公司 20:80 276萬1659元 55萬2332元 5 芳鄰公司 100:200 55萬2046元 18萬4015元 6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328萬6746元 262萬9397元 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91萬1486元 72萬9189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 1:4 8萬1459元 6萬5167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4 100萬3000元 80萬2400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4 待查 待查 11 對黃金永之債權 1:4 待查 待查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同段1639-14地號土地 1:4 待查 待查 1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同段304-9、304-19地號土地 1:4 待查 待查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0號)建物及同段141-3、142-4地號土地 1:4 待查 待查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16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164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公共設施)建物及同段523、523地號土地 1:4 待查 待查 合計 91萬2836元 422萬6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