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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陳美姿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陳洧荏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劉家妤

廖惠蘭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覊押中)葉建威

劉岫媛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麗詩追加 被告 林敬書

江睿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家妤、被告廖惠蘭、被告葉建威、被告戴麗詩、追加被告江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劉家妤、被告廖惠蘭、被告葉建威、被告戴麗詩、追加被告江睿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妤、被告廖惠蘭、被告葉建威、被告戴麗詩、追加被告江睿富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妤、被告廖惠蘭、被告葉建威、被告戴麗詩、追加被告江睿富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CH491654,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洧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更正(含追加被告),最終於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江睿富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被告陳洧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陳洧荏、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追加被告林敬書、江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對同一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亦不甚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子、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3年3月5日接獲謊稱為高雄苓雅區社會局人員來電表示,有人持原告資料辦理清寒補助遂轉接警員報案,並偽稱接手社會局轉發案件,告知原告為嫌疑人、提供偽造之偵查佐假證件、編造冒名原告之台新存摺封面等。後續有自稱偵查小隊偵查佐李正明與原告聯繫,詢問原告相關存款及不動產資訊,並表示已監控冒名申請補助者、逮到共犯,隨即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員為李正明、原告及自稱主任檢察官之黃立維,黃立維傳送行政執行命令書函文圖片,再告知因原告被冒用資料在高雄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已行騙一年,且發傳票原告未出庭,故將拘提原告到案並凍結資金、財產,致原告恐懼而誤信需配合檢調動作進行後續帳戶操作。

二、113年4月29日下午1點50分,原告與黃立維轉介之貸款業務即被告劉家妤、廖惠蘭、陳洧荏、追加被告林敬書(以下均分別以姓名稱之)於華美西街2段之合縱事務所與地政士賴永逸辦理貸款簽約,交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簽署文件由對方攜至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而借貸1,000萬元。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黃立維電話聯繫請原告到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號:戶名戴麗詩,帳號:台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下稱戴麗詩帳戶)。原告復於113年5月3日下午1點45分會同陳洧荏、廖惠蘭、林敬書前往潭子民間公證人薛任智處辦理借據公證及收、付款,當日下午2時48分,由陳洧荏以台中二信松竹分行帳戶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870萬元,並告知需預收3個月利息45萬元、代書費2萬元、貸款服務費80萬元,共計127萬元,由廖惠蘭等人以現金在現場陳列後收走,原告則僅取走現金3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三、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原告所有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陸續共轉帳8,729,000元至戴麗詩帳戶內。又原告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會同廖惠蘭等人至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一房屋貸款簽約,另借貸1,000萬元,簽署文件由廖惠蘭等人帶回辦理,未進行公證。原告經告知需預收3個月利息45萬元、代書車馬費5萬元、貸款服務費60萬元,上述費用共計110萬元以借款人凃銅儀名義分別開立3張支票出示予原告然後收走。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9分,第二筆貸款890萬元由凃魄帳戶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時,一名自稱北檢偵查隊專案小組隊長林國華加原告LINE帳號,告知黃立維等人出事,本案由林國華承接,後續請原告從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原告其他銀行帳戶:富邦銀行300萬元、台灣銀行100萬元、華南銀行150萬元,並教原告將上開銀行共4張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自台中7-11保誠門市寄出,收件人為劉岫媛。同年月16日上午9時53分由劉岫媛至7-11品冠門市取件。1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5日,詐騙集團陸續以上開提款卡至上揭銀行提款機以每次6,000元至10萬元不等的額度持續提領現金,截至各家銀行提款卡申請掛失為止,原告共遭提領6,916,000元。

四、原告主張本件所為借貸、設定抵押、簽發本票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若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或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設定抵押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即不存在:

1、由前述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仲介、借貸過程可知,被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分工對原告設局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而原告取得之款項最終仍由詐騙集團取回,實則被告及其他成員均係犯罪集團之一員,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權之行使,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存在。又縱認詐欺行為非陳洧荏、林敬書所為,陳洧荏、林敬書僅係第三人,但陳洧荏、林敬書就此詐騙計畫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據,則系爭本票債權及該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均不存在。

2、此外,陳洧荏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也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前開借貸、抵押權設定等法律關係,或減輕給付。

3、系爭本票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陳洧荏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然原告向陳洧荏實際只借得873萬元,而遭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或抵押權就逾前開借款金額部分之範圍即不存在。

4、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1,00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所為借貸、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原告與陳洧荏間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減輕其給付,原告與陳洧荏間即未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同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亦不存在,陳洧荏自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

5、再者,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受理在案,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6、並聲明:

⑴、確認陳洧荏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⑵、陳洧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丑、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原告先位主張全部無理由而敗訴,惟由前述詐欺、仲介、借貸過程可知,原告遭被告所共組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其中劉家妤、廖惠蘭、江睿富居間引介前揭1,000萬元借款,構成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與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若鈞院認陳洧荏、林敬書並非上揭詐騙集團之一員,惟其等亦明知而利用原告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且明知原告無還款能力下之情況,仍算計原告於屆期實現流抵約定,仍顯屬違反善良風俗,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1、陳洧荏、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林敬書、江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陳洧荏、林敬書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間或5月初輾轉透過友人侯俊如向陳洧荏洽詢借款事宜,復於113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13年正山登字第1227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洧荏,作為向陳洧荏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嗣原告與陳洧荏、林敬書、侯俊如於113年5月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薛仁智事務所簽立借據約定,同日陳洧荏即依原告要求匯款87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於薛仁智公證人之事務所交付現金130萬元予原告收訖後,原告與陳洧荏乃簽名於上開借據,並由公證人薛仁智做成公證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洧荏,另當場依約定支付3個月利息共45萬元予陳洧荏。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且不實指訴陳洧荏施用詐術云云,意圖脫免清償借款之責任,然原告對陳洧荏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備348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㈡、陳洧荏已如數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匯款870萬元部分,僅爭執陳洧荏並未交付現金130萬元,然依系爭借據及被告提供之照片均可證明陳洧荏已如數交付1,000萬元。又原告於放款過程中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借貸契約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此外,陳洧荏係單純借款予原告,屬合法正常之交易往來,並無悖於善良風俗、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積欠陳洧荏之借款債務金額包含:本金1,000萬元;113年10、11月之約定利息266,667元(因原約定利率即月息1.5.%逾法定最高利率,故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此2個月份利息金額,計算式:10,000,000×16%÷12×2=266,667);違約金100萬元(原告逾約定借款期間即113年11月3日,仍未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應依系爭借據第7條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倘原告日後仍未清償,則上開遲延利息均將隨時間經過而繼續增加。從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超過1,000萬元,則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劉岫媛答辯略以:

㈠、劉岫媛未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生活、工作地點均在北部,未於113年5月間至原告指稱之7-11品冠門市取貨,亦未至中彰地區。況依7-11交貨便之規定,取貨未必要查驗證件,無法排除有其他同姓名之劉岫媛出面取貨,或持假證件取貨,更無法排除詐騙集團隨意設定收件人名稱再由不明人士取貨,原告僅憑7-11交貨便之收件人為「劉岫媛」即斷定本件被告劉岫媛是詐騙集團車手,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況原告對劉岫媛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㈡、又劉岫媛曾因遺失身分證於112年8月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遺失後是否遭詐騙集團拾獲淪為犯罪工具,並非劉岫媛所能知悉、控制,劉岫媛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唯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否認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去年四月底原告要找金主,劉家妤也是幫忙介紹資金的,伊當時有問原告為何需要資金,但原告表示有需要問這麼多嗎,而且態度冷淡,這件是劉家妤介紹給伊,伊沒有辦法聯絡原告,是要權狀的時候才與原告聯繫,後來約在圖書館,且原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原告在萬華還有另外一件也是公寓,也是由伊介紹借貸的金主等語。

四、葉建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唯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陳述略以:伊有交存簿給詐欺集團,有錢流到伊帳戶內,伊亦有去領錢,因為詐欺集團說如果伊不領出來要賠給他們。伊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都有承認,但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伊不認識本件的其他被告等語。

五、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子、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洧荏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乙情經陳洧荏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旨,原告訴請確認陳洧荏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於113年5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供陳洧荏設定1,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山登字第012270號),另簽發系爭本票供陳洧荏收執。又原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1點45分,會同陳洧荏、廖惠蘭、林敬書前往潭子民間公證人薛任智處辦理借據公證,當日下午2時48分,由陳洧荏以台中二信松竹分行帳戶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870萬元,並當場陳列現金130萬元,原告當日僅取走現金3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3頁),並有陳洧荏所提出之公證書、借據、系爭本票(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另主張就本件借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若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或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法律法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則均為陳洧荏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與陳洧荏間所為之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均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客觀上亦均符合民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縱認原告係遭他人詐欺而為,至多亦僅屬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揆諸首揭說明,仍與前開各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前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依法無據,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陳洧荏、林敬書均為詐騙集團之同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分工合作關係,原告係遭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仍為陳洧荏、林敬書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自應就陳洧荏、林敬書為詐騙集團成員,或陳洧荏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他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葉建威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26328、263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廖惠蘭、江睿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12987、17249、19951、27703、33241、34227、44

745、44812、44856、44857、46509、48369、50726、50727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起訴書)等件為證,惟查:

1、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一、葉建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會計人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按即本件原告)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葉建威自前開中信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詳見附表一所示),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威並因而獲得25,000元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等語之記載,僅可證明葉建威擔任向原告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車手,原告並為被害人,惟無從僅以前開證據即據推論陳洧荏、林敬書亦屬詐騙集團成員。

2、次查,依臺中地檢起訴書內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5、7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記載:

⑴、編號1:依廖惠蘭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自白,可證明廖惠蘭知悉原告可能已經是被騙。

⑵、編號2:依江睿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可證原告遭

詐欺之事實,其記載:「④、李哥介紹羅爾斯(按即本件被告劉家妤,下同)時,有說本件是特殊件,特殊件就是借款人是被詐騙的,還有年紀大的,就是需要包裝的案件,就是想盡辦法讓金主借客人錢;我有告訴廖惠蘭本案是特殊件;要用什麼包裝方法是由廖惠蘭,我有給過一些建議,讓金主不要懷疑;操作本件開頭有先講,大家就知道他是被詐欺的。

⑤、主要是羅爾斯指示我協助陳美姿辦理借款。⑥、我傳送『需求金額2,000-2,100。用途,短期週轉,買家產』、『可公正,會寫字,頭腦清楚』訊息予廖惠蘭,係因為我知道這是特殊件,怕有的金主不願意承做,所以把這些借款人資訊都提供給廖惠蘭。」

⑶、編號7:依廖惠蘭、江睿富之LINE訊息擷圖,其記載:「①、

陳美姿遭詐欺之事實。②、江睿富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9分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廖惠蘭,告知陳美姿之土地資訊,要求找尋金主抵押借款2,000萬元。③、江睿富傳送『需求金額2,000-2,100。用途,短期週轉,買家產』、『可公正,會寫字,頭腦清楚』訊息予廖惠蘭。江睿富於訊息中強調借款人之個人狀態,即係讓廖惠蘭得以向金主說明,較易既理借款;惟本案係以2房地抵押借款,用途卻是『短期週轉,買家產』此二全然衝突之理由,此時訊息雖未提及本案借款人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惟廖惠蘭、江睿富均已明知本案係詐欺案件。」

⑷、前開證據亦僅可證明廖惠蘭、江睿富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

受詐騙之被害人,且陳洧荏、林敬書係經由廖惠蘭及江睿富找尋而借款予原告,惟仍無法證明陳洧荏、林敬書屬詐騙集團成員。況依廖惠蘭及江睿富之對話中曾提及「讓金主不要懷疑」,亦難認陳洧荏、林敬書與廖惠蘭、江睿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廖惠蘭、江睿富在接洽過程中雖知悉並原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以「特殊件」為暗號,惟卻向陳洧荏、林敬書刻意隱瞞原告借款原因,以便原告向陳洧荏、林敬書得以順利借款完成,況廖惠蘭或江睿富從未指證陳洧荏與林敬書與其等共犯本案,難認陳洧荏與林敬書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共犯。

⑸、原告再請求傳訊公證人薛任智、代書賴永逸為證人,經公證

人薛任智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13年5月3日原告與陳洧荏有來事務所辦理借貸合約及借據之公證,伊只有公證兩造有合意簽署的意思,至於當天有無其他人或本案被告有無在場、是否有提到現金交付等情形,伊沒有印象或沒辦法記憶,原告沒有特別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代書賴永逸亦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9日在代書事務所見到原告(當庭指認原告無誤),原告從包包裡面拿出印章、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伊有在電話中跟陳洧荏確認要設定,也有跟原告說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伊認為當天陪聲請人過來的女性應該是廖惠蘭,印鑑證明是原告交給伊的,伊有確認原告的意思是否清晰,原告的字體很漂亮,伊有問原告學歷是否很高,原告回答讀臺北高商,伊才放心,因為原告70幾歲,伊擔心她意思不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原告與陳洧荏間確有借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能力及合意,且分別經證人薛任智及證人賴永逸於辦理本案借款公設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確認前開情事無誤,而當時原告之意思表達清晰,並無任何受詐欺或急迫、輕率、無輕驗之情事,益徵陳洧荏、林敬書不僅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更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3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⑹、準此,陳洧荏、林敬書經他人介紹後,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

房地價值後,決意借款原告並賺取利息,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不能僅因陳洧荏、林敬書放款予原告後,原告隨即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逕推論陳洧荏、林敬書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同夥。況依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款過程,也無從推論陳洧荏、林敬書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察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之情事。另衡以一般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從管理以降包括「機房: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人」、「水房:收取贓款洗淨隱匿犯罪所得之人」、「車手:提領款項或和被害人直接收取現款上繳之人」、「人頭帳戶:經收購或詐騙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等角色各自分工,和被害人有接觸者僅有機房人員與車手,機房人員在詐騙完成後即消失無蹤,車手與被害人至多僅有一面之緣,且皆使用不實身分與被害人互動,倘陳洧荏、林敬書確如原告所稱為詐騙集團成員,則陳洧荏、林敬書無須以真實姓名與原告接觸並提供現金交付原告,亦無須經由公證人見證兩造間簽約及給付現金之行為,陳洧荏、林敬書前開行為不僅將增加詐騙曝光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見證費用;倘若僅為取信原告,依原告指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假扮成警員、偵查佐、檢察官等公務員,則再由其他成員分工假扮公證人,亦可免除風險並節省花費,然兩造係前往正常執業中之公證人事務所,由專業公證人進行見證並支出見證費用,顯與詐欺集團之手法不同。

⑺、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陳洧荏、林敬書為詐

騙集團之一員或同夥,亦無法證明陳洧荏、林敬書是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騙之情形下,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陳洧荏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洧荏間之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依法均無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僅實際收到借款873萬元,則逾前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即不生效力等語,陳洧荏則抗辯表示除以台中二信松竹分行帳戶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870萬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於簽定公證書時攜帶130萬元現金到場交予原告,原告再當場給付陳洧荏3個月利息45萬元、代書費2萬元、貸款服務費80萬元共計127萬元後取走3萬元等情,另提出照片乙紙為證。證人薛任智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時固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證內容為何?)答:公證雙方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借據內容。借款1,000萬元,當時沒有金錢交付,只有匯款單金額870萬元,所以公證書記載金錢交付的事實應由請求權人間確認。(問:請提示被證二即公證書及借據,借據上預告登記的內容?)他們沒有提供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的內容給我。(問:是否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的詳細內容?)不知道。(問:借據是否當場製作?)他們二人拿過來的。(問:借據的內容條件如何磋商?)來的時候就磋商好了,只有公證兩造有合意簽署借據的意思。(問:當場有無看到本票?)有。(問:本票是否在你面前簽發?)我有將本票影本附在卷裡,但是當場簽發還是事先簽好拿過來我不確定。(問:現場有無看到現金?)沒有,沒有記載就代表沒有,我當場只有看到870 萬元的匯款單。(問:原告與被告有無當場口頭約定利息?)按照借據的記載。沒有印象另外有口頭約定利息。(問:請提示113 年12月31日被告答辯㈠狀第2頁其上記載,當場支付三個月利息共45萬給被告,及130萬元現金給被告,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如果看到會有記載。...(問:本件除了原告與被告陳洧荏,還有無其他人?)我現在沒有印象,但當天是確定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問:請當場確認在庭之被告有無印象?)沒辦法記憶。(問:原告現場有沒有說什麼?)沒有特別講什麼。(問:兩造在現場待多久?)不記得。(問:何人付您公證費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雖證稱現場並未看到現金或支付利息等情事,惟被告確有攜帶130萬元現金前往現場,除有陳洧荏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證外,原告亦不否認前開情事,僅一再表示陳洧荏未將上開現金交付原告即取回其中之127萬元,更直承確有取走其中之3萬元,更核與經公證之借據上記載:「立借據人陳美姿向債權人陳洧荏借款壹仟萬元整,並提供不動產推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據人同時開立本票作為借據依據,上列借款如實收到。」等語之記載相符,益徵陳洧荏所陳確有攜帶現金130萬元至現場借予原告乙情無訛,而證人當日或因忙於製作公證書,或因作證時距作成公證書時已有相當時日而無法詳細記憶當日全部細節,始為前開證詞,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未攜帶前開金錢至現場交付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陳洧荏前開舉證,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發,陳洧荏則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兩造間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陳洧荏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陳洧荏應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無理由;原告與陳洧荏間確有前述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亦不否認確未清償上開欠款,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也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陳洧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陳洧荏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1號確定民事裁定處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確實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未能主張或證明本件1,0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訴請確認陳洧荏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陳洧荏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丑、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帳戶提供者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28、26367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12987、17249、1995

1、27703、33241、34227、44745、44812、44856、44857、46509、48369、50726、50727號起訴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均為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則為陳洧荏、林敬書、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陳洧荏、林敬書部分:陳洧荏、林敬書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或同夥,且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騙而向其借款之情形,故系爭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屬有效,陳洧荏、林敬書並未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誤而詳如前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陳洧荏、林敬書有該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劉岫媛部分:原告另主張劉岫媛為詐騙集團車手,其提供姓名予詐騙集團,原告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以劉岫媛為店到店包裏之收件人交寄,並由劉岫媛領取上揭包裏等情,仍為劉岫媛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次查,劉岫媛現居在新北市永和區,且劉岫媛於113年5月16日上午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門診就診,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附在偵查卷內可稽(參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則劉岫媛客觀上應無法於同日9時53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品冠門市領取原告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復審酌7-11門市領取包裏之流程,其領件是否需出示身分證件?門市人員是否仔細對照證件與領件人為同一?於7-11門市實際運作或有所差異,難僅因原告寄出包裏之收件人係「劉岫媛」即驟認該劉岫媛即為本件被告劉岫媛,進而認定劉岫媛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舉證證明劉岫媛確有參與前揭詐騙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岫媛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㈢、廖惠蘭部分:廖惠蘭雖不否認幫忙介紹原告借款,惟否認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本院審酌廖惠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已有部分自白,且不否認知悉原告借款時,可能都已經是被騙,更知悉劉家妤介紹的案子,極高度懷疑借款人都是被害人,因為劉家妤介紹來的借款人都要求要拉高金額,或是要現金或本支,且係經由江睿富介紹而與劉家妤認識,並因介紹原告案件分紅10萬元予江睿富等情事,且觀諸前述廖惠蘭、江睿富之LINE訊息擷圖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廖惠蘭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非虛;此外,廖惠蘭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臺中地檢起訴書),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而廖惠蘭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引介金主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待原告取得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原告交付其借得之款項,廖惠蘭之不法行為堪認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廖惠蘭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葉建威部分:葉建威並不否認交存簿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前往領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僅辯稱沒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核與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則葉建威確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無訛,是原告主張葉建威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部分:原告主張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亦為詐欺集團成員,除提出前開臺中地檢起訴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其中江睿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劉家妤、戴麗詩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或舉證,除均未到庭爭執外,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合告前開舉證,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㈥、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既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介紹金主或車手工作,因而與各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均無涉。又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向陳洧荏借款1,000萬元而負有前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前開借款本金之損害,亦堪認定,並不以原告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8,729,000元為限。準此,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1,000萬元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就其前開備位聲明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請求確認與陳洧荏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陳洧荏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曁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訴訟依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劉家妤、戴麗詩、江睿富、廖惠蘭、葉建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區 公館 158-114 1,135 100000分之2110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人行道、店舖、住竂、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 二層 騎樓 總面積 38.2 88.93 53.5 180.63 陽台5.39 花台6.04 全部 共有部分:公館段第735建號2,782.39平方公尺 公館段第7337建號565.31平方公尺 (含停車位編號19號,權利範圍:82分之2)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0 權利範圍:82分之2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