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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原 告 張勝素被 告 蕭湐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文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素新臺幣15萬11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3,原告張靜文負擔百分之2,原告張勝素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1160元、5萬元、15萬1150元為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文、張勝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4名不

詳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先搭乘訴外人詹文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港酒店」旁之停車場,被告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本案4名不詳男子,前往原告張靜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晉兆公司),被告及本案4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竟基於恐嚇、毁損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由本案4名不詳男子分別持球棒、鐵鎚等工具,毁損原告晉兆公司之大門、工作機臺及面板,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亦使原告張靜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本案4名不詳男子欲離去時,其中1名不詳男子再徒手推倒原告張靜文之配偶原告張勝素,致原告張勝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本案4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使原告晉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

工作機臺6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2160元,工廠大門更換及維修費2萬9000元,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5日機臺停工損失(因停工期間仍須支出員工薪資,員工日均工資含水電房租技師維修每日6萬元,停工51日,共306萬元),業務(商譽)損失250萬元,合計568萬1160元,原告晉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68萬1160元。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原告張靜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張靜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張勝素眉心上方縫15針,術後留下3.5公分疤痕,原告張勝素請求賠償醫藥費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晉兆公司568萬1160元、原告張靜文20萬元、原告張勝素80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不爭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告晉兆公司主張之工作機臺6臺維修費9萬2160元、工廠大門更換及維修費用2萬9000元均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停工及業務(商譽)損失;對於原告張靜文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只同意給付5000元,超過金額不同意;對於原告張勝素主張之醫藥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爭執無單據部分,至精神慰撫金只同意2萬元,超過金額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4名不詳男子於111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先搭乘訴外人詹文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港酒店」旁之停車場。

被告再承租系爭車輛,搭載本案4名不詳男子前往原告張靜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告晉兆公司,被告及本案4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竟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由本案4名不詳男子分別持球棒、鐵鎚等工具,毀損原告晉兆公司之大門、工作機臺及面板,致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亦使原告張靜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本案4名不詳男子欲離去時,其中1名不詳男子再徒手推倒原告張靜文之配偶原告張勝素,致原告張勝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4名不詳男子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晉兆公司為毀損行為、對原告張靜文為恐嚇行為、對原告張勝素為傷害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晉兆公司主張支出工作機臺6臺修理費9萬2160元、工廠

大門更換及維修費用2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佑昇電機控制行請款單據、順勝鋁門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⑵原告晉兆公司主張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5日機臺停工,因

停工期間仍須支出員工薪資,員工日均工資包括水電、房租、技師維修每日6萬元,停工51日,共損失306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晉兆公司所提出113年員工薪資報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僅係電腦繕製之表格,並無相關製作人之署名,且該報表所載內容係113年間之員工薪資資料,並非111年間之員工薪資資料,無從佐證原告晉兆公司前開51日曾因停工而支出各該員工薪資。復觀之原告晉兆公司所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有記載薪資支出178萬7593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該金額為全年度、全體員工之薪資支出,尚無從得悉何者與原告晉兆公司所主張前開51日之停工有關。再者,原告晉兆公司供稱被告破壞6臺機臺,其他機臺仍有繼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晉兆公司並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完全停工,則其主張員工日均工資包括水電、房租、技師維修每日6萬元,停工50日,共損失306萬元,其計算基礎及所憑證據為何,均未敘明,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晉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晉兆公司主張因停工造成業務(商譽)損失250萬元,惟

對於該業務損失如何計算、商譽價值或減損價值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晉兆公司因停工受有何等之業務或商譽損失,原告晉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⑷原告張勝素主張支出醫藥費2600元,就其中1150元部分(390

元+360元+400元=115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至其餘14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勝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張靜文自由之手段、情節,及侵害原告張勝素身體、健康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原告張靜文、張勝素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張靜文學歷高中畢業、被告張勝素學歷五專畢業,目前月收入各約10萬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靜文、張勝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從而,原告晉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萬1160元(計

算式:9萬2160元+2萬9000元=12萬1160元),原告張靜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原告張勝素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1150元(計算式:1150元+15萬元=15萬1150元),堪認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晉兆公司、張靜文、張勝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1160元、5萬元、15萬1150元,及均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