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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魏吉松魏廷軒魏維甫林秀梅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魏彩如魏嘉興魏永燑呂魏鳳嬌周雅惠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吳宥臻魏綉鑾張魏綉霞魏志達魏志袁魏志瑋

紀魏燕美鄭魏英魏幸廖敏雄邱廖幸女林廖金鑾廖幸美江廖彩雲廖俞姍葉廖美玉廖弘銘葉承家洪葉淑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張又升張靖玄張棋豔魏美雲魏文賢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真

陳慧玲陳憲鴻邱四川魏素陳青楹陳芳志陳麗玉陳文俊陳魏三惠陳魏瓊愛魏張飼魏進忠魏沛柔魏婉貞

魏進隆魏秋香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23,767,498元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