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漢祥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紫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2年8月10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前1日即114年3月30日止之利息共4,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含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300萬4,089元(計算式:5萬元+4,089元+295萬元=300萬4,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