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黃宥勝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林詩珊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20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2,6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4,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7及同段2209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共用部分為下橋子頭段224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3、224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9、224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2年8月6日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由兩造分擔價金、仲介服務費、地政士服務費及其他辦理移轉登記及裝潢費用等必要費用各半,並約定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80萬元,除頭期款277萬元由兩造負擔各半外(原告負擔139萬元),原告並負擔112年10月至113年7月之房屋貸款44萬5,354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0萬5,636元、仲介服務費用27萬6,000元,及傢俱、裝潢費用177萬7,990元(含永新傢俱有限公司之傢俱費用6萬3,000元、阿忠廚具行之廚具費用12萬3,000元、宏展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裝潢費用29萬8,160元、孫崧瀚之木工費用118萬5,000元、嘉樺水電工程行之水電工程費用10萬8,830元),總計399萬4,980元。上開房屋貸款及頭期款係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繳納;傢俱、裝潢等費用則是原告以自身名義與廠商交易,並直接付款給廠商。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費用比例幾近半數,顯非單純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準備費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退步言,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原告協助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墊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共399萬4,980元,致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衡諸常情,兩造僅為情侶關係,原告實無為被告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務之理,被告明知自原告受領前開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399萬4,98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4,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為自住而自行出資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僅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被告始同意讓原告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兩造未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有出
資購買。被告於112年8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即以現金支付簽約款138萬元中之10萬元予賣方,再於同年8月11日將其餘128萬元匯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嗣於同年9月5日匯款166萬6,000元至上開專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完稅款138萬元及買方服務費27萬6,000元。系爭不動產購買迄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停車位租金、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地價稅、管理費等費用,均係被告支付,可見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唯一所有權人。又兩造同住系爭不動產時,因被告有裝潢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對裝潢事務較為熟悉,且有友人係從事裝潢工程,被告遂同意原告去找廠商,並由被告提出現金給原告轉交訴外人陳琦文、孫崧瀚、廖麗華、鄧佳兆,故傢俱、裝潢等廠商無法釐清款項實際上係何人支付。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支出傢俱、裝潢等費用,亦係因原告久住系爭不動產而就整修、裝潢投入相當金額,至多為原告入住前之準備或入住後之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為事理之常。況原告給付原因眾多,可能係家用分擔、情感上贈與、支付生活共同開銷或借貸返還等。至原證9兩造對話,是本案房屋貸款以外的其他民間貸款,與本案無關。另證人黃俊瑋所述與實際銀行交易過程不符,銀行不可能不查核身分,且匯款人是女生的名字,無法佐證166萬6,000元交付的過程及交付的員工,證人黃俊瑋主張是他填寫也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2、296頁):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與訴外人陳昌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1380萬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7及同段2209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共用部分為下橋子頭段224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3、224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739、224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7)(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登記謄本、第151至1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原告與證人許竣翔均在場。
㈡被告於11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以現金支付簽約款138
萬元中之10萬元;再於112年8月11日匯款128萬元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其餘簽約款;又於112年9月5日匯款166萬6,000元至上開專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完稅款138萬元及買方服務費2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浩大不動產店統一發票)㈢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12年8月30日轉帳10萬5,636元予惟翔
地政士事務所,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
款1103萬元。該房屋貸款是由被告按月將各期房貸金額存入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房貸帳戶)給付,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給付房貸53萬6,422元。
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系爭不動產之裝潢或傢俱購置情形:
⒈廚具係由原告向阿忠廚具行(負責人陳琦文)訂購,並支付全部款項1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⒉木作工程係由原告委託孫崧瀚施作,並給付工程款1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⒊床具係由原告向永新傢俱有限公司購買,並給付價金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⒋水電工程係原告委由嘉樺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鄧佳兆)
施作,並給付水電費用10萬8830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⒌浴室翻修係原告與宏展室內裝修工程行簽定承攬契約,並給付工程款29萬8,16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
㈦系爭不動產之113年房屋稅、113年2月至6月水費、113年2月
至6月天然氣費用、113年5月至7月電費,及112年9月至113年9月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電費繳款通知單及信用卡簽單、繳費明細、第129頁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㈧兩造自109年8月交往至113年3月30日,兩造於112年間為情侶關係,於113年3月20日之前有同住在系爭不動產。
㈨原證2、9、10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41、269至271頁)。
㈩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繳納房屋稅11,008元;於113年2月12日
繳納133元之水費、於113年4月13日繳納621元之水費、於113年6月5日繳納443元之水費;於113年5月24日繳納1,705元之電費、於113年7月22日給付3,501元之電費;於113年2月給付573元之天然氣費、於113年4月22日繳納994元之天然氣費、於113年6月19日繳納702元之天然氣費,合計金額為19,680元。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給付訴外人古家慶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
租金3萬2,000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給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2,6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8月6日與陳昌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簽約款138萬元中之10萬元;再於112年8月11日匯款12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其餘簽約款;又於112年9月5日匯款166萬6,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完稅款138萬元及買方服務費27萬6,000元;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1103萬元。該房屋貸款是由被告按月將各期房貸金額存入其陽信房貸帳戶給付,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給付房貸53萬6,42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浩大不動產店統一發票、陽信銀行各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151至167、101至105、107頁),堪先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166萬6,000元係
由伊支出,並由伊提供現金予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就112年9月5日之匯款情形,證人黃俊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否是被告買的,原告在他的公司叫他的員工拿160多萬元給我,讓我匯款到履保帳戶,當時兩造及員工在場,去中信銀行匯款時,兩造有一同前往,由我填寫匯款單及被告的名字,因為我是中信銀行的VIP,不用等匯款可以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惟原告就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5日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之166萬6,000元係由被告匯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78、295至296頁),僅自陳該款項係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匯款,證人黃俊瑋有目睹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2頁),證人黃俊瑋上開所證顯然與原告陳述之付款情節不符,自難遽予採信。至兩造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固曾向原告稱:「我阿姨剛說了 他說他當鋪放的錢110要還給你然後欠阿姨的60我自己還」、「他聽到我還要貸款很生氣…」,原告則回稱:「貸款我繳的欸。我有要給妳繳嗎。生氣什麼啊。沒關係」,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有關,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係就被告阿姨「說他當鋪放的錢110要還給你然後欠阿姨的60我自己還」乙事討論,顯然係針對兩造與被告之阿姨間之金錢往來為討論,無從認定兩造此部分對話提及之「貸款」確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有關,自難以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提供現金予被告繳納。況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原告曾有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之情形,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10萬5,6
36元,係由伊轉帳予惟翔地政士事務所;又系爭不動產之廚具費用12萬3,000元、木作工程款118萬5,000元、床具價金6萬3,000元、水電工程費用10萬8830元、浴室翻修工程款29萬8,160元均係由原告向廠商訂購或委託施作,並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阿忠廚具行、孫崧瀚、永新傢俱有限公司、嘉樺室內裝修工程行、宏展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陳報狀及所附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3、235至249頁),堪予認定。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由其交付現金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兩造自109年8月交往至113年3月30日,兩造於112年間為情侶關係,於113年3月20日之前有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12年間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之居住處所,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屋內之裝潢、傢俱亦為原告共同使用,在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後,原告或為分擔被告之經濟壓力,或為經營修繕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之空間及共同生活所需,而支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
⑶又關於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許竣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我是配合仲介辦理移轉過戶事宜,簽約前1、2個小時,我有與買方即被告解釋說明貸款流程,後面由仲介洽談,當時有1個男生陪同原告來簽約,主要向我提問或互動者為被告,主要資金是被告支出,該男生沒有表示其係與被告共同購買房屋,也沒有提到他要當登記名義人,當時有討論資金並非全部是被告身上,匯入履保帳戶的資金都是被告匯入,資金來源她有提到有部分的錢是男生會給她,有部分是她投資的錢,看不出來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與陪同在場的男士共同購買,男方沒有提到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告親自簽約購入,簽約過程中亦未曾提及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形。
⑷至兩造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原告稱:「你要
感謝我。你知道嗎?」,被告雖回稱「幫你省很大。一坪才26。你還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總面積為125.94平方公尺(計算式:
107.93+17.28+0.73=125.94),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換算坪數約38.1坪(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應為36萬2,205元(計算式:00000000÷38.1=362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提及之「一坪才26」明顯不符,自難認上開被告所稱「幫你省很大」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269至271頁),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所有,自無從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屬實。
⑸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
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租金、113年房屋稅、113年2月至6月水費、113年2月至6月天然氣費用,及112年9月至113年9月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係由被告單獨保管持有,並由被告自行支付房屋稅、停車位租金、水費、天然氣等費用及保險費,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告共有,伊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166萬6,000
元及於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繳納之房屋貸款44萬5,354,均係由伊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10萬5,636元,及系爭不動產之廚具費用12萬3,000元、木作工程款118萬5,000元、床具價金6萬3,000元、水電工程費用10萬8,830元、浴室翻修工程款29萬8,160元,共計177萬7,990元,固均係由原告轉帳或支付,惟兩造自109年8月交往至113年3月30日,兩造於112年間為情侶關係,於113年3月20日之前有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12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正值兩造交往期間,購入後原告亦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原告於該期間縱有因系爭不動產支出部分登記費用或裝潢、傢俱費用,亦無非係就交往同居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為分擔,或係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基於使用者付費而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費用,亦難認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伊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0萬5,636元,及傢俱、裝潢費用177萬7,9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4,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