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宥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又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7及同段2209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共用部分為下橋子頭段224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3、224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9、224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7)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萬4,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裁定核定為690萬元,高於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99萬4,98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