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楊筑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張惟明被 告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被 告 楊介錫即楊介錫地政士事務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久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俊、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萬3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俊、久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萬3065元,及被告林明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久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萬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萬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俊、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久詠有限公司、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8307元為被告林明俊、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久詠有限公司、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俊、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久詠有限公司、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18萬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陳宏亦,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楊志宏、張惟明,經被告英富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英富公司、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久詠有限公司(下稱久詠公司)、楊介錫即楊介錫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楊介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林明俊、廖珮君即禾鈦租賃行(下稱廖珮君)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楊介錫、林明俊、廖珮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楊介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明俊、廖珮君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林明俊、廖珮君為先位被告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珮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自稱警局刑事組組
長「楊士層」之電話,佯稱:原告涉及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已列為偵查被告,且原告住家周圍遭詐騙人員監視,可能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之銀行帳戶也被檢察官監控,原告須配合檢察官偵查程序,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告知密碼,才能保住帳戶資金等語,原告害怕家人遭受不利,表示願意配合檢察官偵辦,即透過Line與暱稱「小楊」之「楊士層」、暱稱「王建成」之檢察官聯繫,俟檢察官「王建成」向原告佯稱:原告須將銀行帳戶資金交給法院保管,並由檢察官「施教文」辦理公證,待偵查結束後,將通知原告至法院公證處贖回,如不配合,原告銀行帳戶資金會被歹徒領走或充公,如願配合,將派員協助並給予蓋有法院公印之收據等語,並詢問原告有無不動產,如有,亦須將不動產價值換成金錢後,交由法院公證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黃金予對方,並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等三個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將密碼交付對方,旋遭對方轉走帳戶款項。
㈡其後檢察官「王建成」給原告一個電話號碼即「久詠有限公
司林明俊」,並要求原告主動與之聯絡,表示檢察官「王建成」請其協助將不動產變成金錢後,再轉入原告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主動與被告林明俊聯絡後,被告林明俊向原告表示要趕快處理,否則晚了會來不及等語,並透過被告廖珮君聯絡被告英富公司,被告英富公司人員Line暱稱「Seven」即與原告聯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於當日到場時,「Seven」、被告林明俊、代書被告楊介錫等四、五人立即圍著原告,要求原告趕快簽立借款契約及其他多項文件,原告因急迫及該四、五人紛紛鼓吹氛圍下,即由原告先與被告久詠公司簽訂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後由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英富公司借款1600萬元,並提供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及同段建號202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英富公司。
㈢又被告英富公司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96萬元(月息2%)、被告
久詠公司仲介服務費4%即64萬元、被告海翔公司代辦手續費3%即32萬元、被告楊介錫代書費4萬4680元,合計196萬4680元後,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1403萬5320元至原告名下系爭臺銀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遭轉走200萬元,並陸續於112年12月28日遭轉走170萬10元、113年1月4日遭轉走200萬元、113年1月10日遭轉走195萬10元、113年1月13日遭轉走20萬10元、113年1月15日遭轉走100萬10元、113年1月16日遭轉走195萬10元,合計遭轉走1080萬50元。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將此事告知友人及詢問律師後,始知悉遭詐騙,經報警處理,並請銀行停止匯款,因此保住尚未匯出之323萬5270元。
㈣嗣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協商,希望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惟被告英富公司表示須還款包含塗銷他項權利規費5000元在內,共計1541萬8335元,始得同意塗銷,原告為保住系爭房地,故匯款1541萬8335元予被告英富公司,目前已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1218萬3065元(計算式:預收利息及辦理貸款費用196萬4680元+轉出金額1080萬50元+塗銷他項權利規費5000元-被告英富公司退還利息58萬6665元=1218萬3065元)。則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楊介錫、林明俊、廖珮君(下稱被告6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認被告6人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楊介錫間之契約關係,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未達撤銷之程度,則因預收利息、仲介費、手續費、代書費分別存有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第206條規定巧取利益或暴利、乘機牟利之情,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
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楊介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明俊、廖珮君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英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3335元(計算式:預收3個月利息96萬元-退還利息58萬6665元=37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間之仲介契約,被告久詠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元(仲介費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海翔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元(代辦手續費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楊介錫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楊介錫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計算式:代書費8萬元+塗銷他項權利規費5000元=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詠公司、林明俊則以:㈠被告久詠公司經營貸款代辦業務迄今近十年,法定代理人被
告林明俊未曾因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而受刑事有罪判決定讞,更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共謀,原告係經被告久詠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尋得被告久詠公司代辦貸款業務,並於112年12月5日主動聯繫委託代辦貸款,嗣被告林明俊與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現場簽約,被告林明俊已出示、朗讀系爭代辦契約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確定原告清楚文件內容後方請原告簽名,原告亦確認其貸款資金係用於投資股票、做生意,並否認係受詐欺而委請被告久詠公司代辦貸款,被告林明俊於過程中均有全程錄影,並再三向原告確認資金用途,當認已盡查核之注意義務,且貸款代辦業務本身係屬中性行為,要難以原告係受騙於詐騙集團而向被告林明俊告以虛偽之資金用途,遽認被告林明俊係為配合詐騙集團而承接原告之貸款代辦業務,當無從認定被告林明俊承接代辦貸款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又被告林明俊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使方委託被告久
詠公司代辦貸款業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久詠公司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方與之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且未舉證證明代辦契約中之有關財產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亦無構成民法第74條之撤銷事由。
㈢再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及反詐騙宣導確認
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間,且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第7條顯係以特別約定排除被告久詠公司日後遭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風險,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僅得以契約關係向被告久詠公司求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楊介錫則以:㈠112年11月初「芯元企業社」廖小姐(即廖珮君,「芯元企業
社」嗣更名禾鈦租賃行)向被告英富公司業務人員「Seven」即訴外人張家齊聯繫表示原告有借貨之需求,被告英富公司始知悉原告之借貸案件,訴外人張家齊透過「芯元企業社」廖小姐處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並告知訴外人張家齊表示原告為「林經理」所介紹,嗣「芯元企業社」廖小姐傳送戶名為「林明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指定將仲介費用匯入該帳戶,訴外人張家齊則要求「芯元企業社」廖小姐留下該收款人之相關個人資訊,「芯元企業社」廖小姐始傳送「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之名片予業務訴外人張家齊,訴外人張家齊、被告楊介錫等人與被告林明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至於「芯元企業社」廖小姐與被告林明俊間有何干係,訴外人張家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亦不得而知、更無從介入。
㈡訴外人張家齊於112年12月18日、19日致電向原告確認其借款
金額、利息、開辦服務費用、借款資金用途、借款標的,並取得原告之Line帳號以為聯繫之用,嗣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進行簽約對保事宜。訴外人張家齊於對保簽約當日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條文內容,並告知當日對保及簽約程均會全程錄音錄影,亦提醒原告表示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親自簽署切結書,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仍應繼續清償對被告英富公司之借款與利息等債務,訴外人張家齊、被告楊介錫等人無從得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為本件借貸及不動產之擔保,並無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共謀詐欺,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又原告為退休人員,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自係經
相當考量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若非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豈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攜至現場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見原告知悉並認識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難認原告當時客觀上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原告欲對保簽約當日亦簽署切結書,訴外人張家齊、被告楊介錫等人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甚至已提醒原告注意詐騙情形,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惡意。
㈣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英富公司代收
其應負擔之仲介費、手續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而仲介費、手續費分別以4%、2%進行計算,與一般民間借貸案件之約定並無不同,而無任何過高之情況,此為原告事前知悉並同意,且手續費係用於被告英富公司辦理民間借貸案件之相關開辦費用,基於會計作帳之原因,以被告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亦所設立之被告海翔公司名義開立手續費之收據。又被告楊介錫收取之代書費4萬4680元,包含代辦費7500元、代繳予地政機關規費3萬2180元及車馬費5000元,並無任何過高牟利之情形。被告英富公司已代原告將仲介費、手續費、代書費分別匯入被告林明俊、海翔公司、楊介錫之帳戶,而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並無乘機牟利情形,原告主張應減輕其給付,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廖珮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我是做認罪答辯,「芯元企業社」廖小姐是我,「芯元企業社」後來改名「禾鈦租賃行」,是我的獨資商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局
刑事組組長「楊士層」、檢察官「王建成」,於112年9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王建成」,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須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告知密碼,將帳戶資金交付法院保管,由檢察官「施教文」辦理公證,如有不動產,須一併將不動產變現交付法院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現金、黃金,及申辦系爭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密碼交付對方,旋遭對方轉出帳戶款項,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林明俊聯繫,並透過被告廖珮君聯繫被告英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家齊,俟原告與訴外人張家齊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於同日先與被告久詠公司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後與被告英富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英富公司借款1600萬元,並委由被告楊介錫代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英富公司,嗣被告英富公司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96萬元(月息2%)、被告久詠公司仲介服務費4%即64萬元、被告海翔公司代辦手續費3%即32萬元、被告楊介錫代書費4萬4680元,合計196萬4680元後,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1403萬532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即於同日遭轉出200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遭轉出170萬10元、113年1月4日遭轉出200萬元、113年1月10日遭轉出195萬10元、113年1月13日遭轉出20萬10元、113年1月15日遭轉出100萬10元、113年1月16日遭轉出195萬10元,合計遭轉出1080萬50元,尚餘323萬5270元未轉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暱稱「小楊」、「王建成」、被告林明俊(暱稱「Lin」)、被告英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家齊(暱稱「Seven」)、被告楊介錫(暱稱「楊介錫」)之Line對話紀錄、「楊介錫地政事務所」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代辦契約、本票、匯款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往來異動申請書、對帳單、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43、117至147、151至163、167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33至36、39至42頁),並有被告英富公司所提出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家齊與被告廖珮君、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297至299頁),被告林明俊所提出原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3、95至97頁),被告楊介錫所提出不動產費用登記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㈡被告久詠公司、林明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雖執前揭情詞
辯稱渠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⑴被告廖珮君於113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林瑞翔,他
有時候會在客戶要「進線」(意指客人第一次打電話進順翊〈即林瑞翔擔任負責人之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順翊公司〉、任展〈即陳俊吉擔任負責人之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任展公司〉或久詠公司〈即林明俊擔任負責人之久詠公司〉)前,先用Telegram將權狀傳給我,請我先查實價登錄,由我報價給林瑞翔,之後這個案件林瑞翔會分配給順翊、任展或久詠公司,至於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被害人「進線」後,他們會用順翊、任展或久詠公司以Line方式走正常管道,向我公司「芯元理財」詢價 ,之後我會再找金主代理人或金主。不管是順翊、任展或久詠公司承接的案件,我都要將可借貸金額、利率、代書費、公證費、開辦費、是否綁約等條件,以Telegram回覆給林瑞翔...除我與林瑞翔外,陳俊吉、林明俊都知情承接是詐欺案件,因為他們3個就是都在一起,林瑞翔也有交代,只要警方找,看是哪間公司接案的,就推給那間公司,我不用交代案件哪裡來 的...我知道英富開發的員工「Seven」知情,我都有當面跟他說我這邊要進詐欺的案件,問他要不要承接,分給英富的話,固定他們公司收貸款金額的2%,然後員工「Seven」是領業績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⑵被告廖珮君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楊筑君是我承辦,
一開始就知道是詐欺被害案件...是透過林瑞翔,再由久詠公司進件...林瑞翔、陳俊吉有先透過Telegram講說要進件,如果是正常件會直接用Line講,有透過Telegram的就是詐欺被害案件,久詠的部分全部是林瑞翔會先連絡我,有時候有說會從久詠進件,有時候沒說,接下來林明俊就會用Line把被害人權狀發給我估價...林明俊之前有使用Telegram,因為林瑞翔有交代我、林明俊、陳俊吉,如果有客戶怪怪的,例如說錯話,表達錯誤,像是反詐騙宣導不是按照詐欺集團指示的說法的話,我們就會另外用Telegram聯繫、討論...林明俊入行比我久,林明俊如果不知情是詐欺案件的話,他應該自己找金主,而不會照林瑞翔的指示找我辦理,我、林瑞翔、林明俊、陳俊吉幾個人偶爾順翊公司碰面,或是在辦件外面聊天時,會討論客人的狀況,也會討論服務費成數高低,服務費也是林明俊跟林瑞翔討論好的,所以不可能不知情...開辦費是由金主或金主代理人收取,不會給我,我是收取任展或久詠的服務費,有時候還要由服務費多給金主代理人...由我承辦的案件服務費1%至2%,都是拿現金,由林瑞翔給我的,因為指揮是林瑞翔,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知道,費用我是統一跟林瑞翔收取...透過金主英富公司的「Seven」有楊筑君,「Seven」知情是詐欺被害案件,因為我有當面跟他說是有問題的案件,他跟我配合也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
⑶被告廖珮君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最初林瑞翔、陳俊
吉會先用Telegram打給我說進件了,而後用Line直接給我客戶權狀,然後我會給金主評估,回報林瑞翔、陳俊吉,林明俊是比較後來才加入,一直到去年底或今年初,林瑞翔變成把前端估價的事情丟給我做,他再將可借貸金額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跟被害人說可以借多少,因為他們希望被害人借款金額可以一次講到實際可以借貸的金額,所以需要事先估價,後續進件後再依正常流程跑件...都是去年開始配合上述詐欺案件,陳俊吉應該是跟林瑞翔差不多在112年年初,林明俊應該比較晚,跟陳俊吉差幾個月...我當天(113年6月24日)本來和林瑞翔有案件在臺北要辦件,但他被警察抓走,陳俊吉跟我說林瑞翔應該出事了,當天我就從臺北市下去臺中和陳俊吉、林明俊、我男友鄧詠元約在陳俊吉的餐酒館...林明俊、陳俊吉想要知道林瑞翔的手機到底有沒有被刪除乾淨,我就有打給賣工作機的人,他說2支都已經刪除了,但林瑞翔那邊傳回來消息一直是有1支手機沒有刪到...林明俊、陳俊吉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有說,他們有傳自己公司名片給林瑞翔,也有跟林瑞翔的對話,他們怕被牽扯進去...據我所知的模式,因為是林瑞翔在聯繫詐欺集團、分配案件,所以林明俊、陳俊吉要傳公司名片給林瑞翔,林瑞翔給詐欺集團後,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公司名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
⑷依被告廖珮君之前揭供述,訴外人林瑞翔、陳俊吉、被告廖
珮君、林明俊、久詠公司、英富公司、被告英富公司之業務人員「Seven」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先由訴外人林瑞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得被害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廖珮君評估可借貸之金額後,即由訴外人林瑞翔將被害人之案件隨機分配予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並將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之名片等聯繫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分配結果,將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之名片等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聯繫訴外人陳俊吉或被告林明俊,訴外人陳俊吉或被告林明俊即以Line聯繫被告廖珮君表示欲進行估價,偽造正常進件之假象,並由被告廖珮君聯繫與渠等配合之被告英富公司等金主,再由被告英富公司之業務人員「Seven」等人聯繫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被告英富公司從中取得代辦費用或借款利息,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借貸款項。
⑸經核被告廖珮君所供,訴外人林瑞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害人之房地資料後,將被害人之案件隨機分配予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並將訴外人任展公司或被告久詠公司之名片等聯繫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與原告主張自稱檢察官「王建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之電話號碼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主動與之聯絡等語,及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明俊(暱稱「Lin」)之Line主頁中呈現名片形式之「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聯繫電話等資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檢察官「王建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王建成」向原告提及「1600萬×利息2趴*3期=96萬」、「手續費2趴=32萬」、「服務費4趴×1600萬=64萬」等借貸款項、利息、手續費、服務費之計算數額,亦與原告、被告英富公司、被告久詠公司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代辦契約所約定借貸款項、利息、手續費、服務費之金額一致,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介予訴外人林瑞翔、被告久詠公司、被告英富公司配合辦理。
⑹又被告英富公司自述其公司業務人員「Seven」即為訴外人張
家齊(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觀之訴外人張家齊分別與被告廖珮君、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297至299頁),顯示被告英富公司係透過訴外人張家齊與被告廖珮君、原告聯繫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佐以被告廖珮君所供其與被告林明俊、被告英富公司之業務人員「Seven」均知悉本件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為詐欺案件等語,業如前述;及警方自被告林明俊查扣其隨身碟內之「民間房貸」資料夾,共有包括原告在內等11人之房屋貸款資料,經165系統查詢全數為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人,亦有扣案證物勘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堪認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確與自稱檢察官「王建成」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假檢警向原告施行詐術,另由訴外人林瑞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之系爭房地資料後,再與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以上開分工模式,佯裝自身或被告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被告英富公司自述基於會計作帳原因,以被告英富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宏亦所設立之被告海翔公司開立手續費收據)為合法仲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預告登記。
⑺至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林明俊所提出之系
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本票、匯款同意書、系爭代辦契約、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原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89至295頁;本院卷二第90至93、95至97頁),無非係原告受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渠等指示配合辦理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手續或簽署之文件資料,形式上雖具合法外觀,惟最終係欲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參以被告廖珮君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如果有客戶怪怪的,例如說錯話,表達錯誤,像是反詐騙宣導不是按照詐欺集團指示的說法的話,我們就會另外用Telegram聯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益徵上開反詐騙宣導確認書本即屬非法詐欺取財流程之一環,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久詠公司、林明俊之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簽訂借款16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英富公司,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預告登記,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匯款1541萬8335元予被告英富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其代理人與被告英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英富公司於上開抵押貸款流程匯款1403萬532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臺銀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出1080萬50元,尚餘323萬5270元未轉出,亦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所受損害,即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金額為1218萬3065元(計算式:1541萬8335元-323萬5270元=1218萬30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廖珮君、林明俊連帶給付1218萬3065元,核屬有據。
㈤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俊為被告久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此有被告久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其因執行職務而故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18萬306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久詠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明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久詠公司與被告林明俊連帶給付1218萬3065元,亦屬有據。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自述:被告英富公司業務張家齊於112年12月12月18日、19日致電向原告確認其借款金額、利息、開辦服務費用、借款資金用途、借款標的,嗣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簽約對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供稱:被告海翔公司收取手續費32萬元為被告英富公司辦理本件借款案件相關開辦費用,包括成本支出(承辦業務薪資、人事費用),基於會計做帳關係,當時以被告英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宏亦所設立之被告海翔公司名義開立手續費之收據,實際上是支付被告英富公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參以訴外人張家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陳宏亦,此有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堪認訴外人張家齊除受僱於被告英富公司之外,客觀上亦同時受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亦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訴外人張家齊事實上亦屬被告海翔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故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18萬3065元之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英富公司自應與訴外人張家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海翔公司亦應與訴外人張家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英富公司、被告海翔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堪認有據。
㈦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前述1218萬3065元之損害,被告廖珮君、林明俊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明俊、被告久詠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英富公司、海翔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倘被告廖珮君、林明俊、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就上開賠償責任,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而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介錫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介錫連帶給付1218萬3065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楊介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介錫共同參與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楊介錫之LINE對話紀錄、「楊介錫
地政事務所」名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7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41至42頁),固足證明被告楊介錫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地政士,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本身乃中性行為,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楊介錫與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又被告楊介錫主張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收取之費用為4萬4680元(含登記及書狀費3萬2080元、謄本費100元、車馬費5000元、代辦費7500元),並提出不動產費用登記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上開收取之費用數額觀之,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
⑶再被告廖珮君於113年9月9日警詢時亦供稱:代書部分,據我
所知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楊介錫與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及預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楊介錫應與訴外人林瑞翔、被告廖珮君、林明俊、訴外人張家齊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介錫連帶賠償原告1218萬3065元,難認有據。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廖珮君、林明俊、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309頁),被告林明俊、廖珮君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4、1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明俊、廖珮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俊、久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被告林明俊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久詠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英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218萬306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林明俊、廖珮君、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明俊、廖珮君、久詠公司、英富公司、海翔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非全無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