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被 告 劉益村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建築廢棄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清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容任原告清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3之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63頁)所示指界噴漆處1-12連線範圍內之建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見本院卷第319頁)。最終再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容任原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47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然兩造就13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任何約定,130號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嗣130號房屋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林奇弘以怪手拆除完竣,然拆除後遺留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廢棄物迄今仍棄置於系爭土地。因原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423號函,要求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等規定,清除系爭廢棄物,若怠為清除,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遂派員到場執行清除,然於清除過程卻遭被告相關人員到場阻撓,致原告無從進行系爭土地之整修及清理,不僅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更甚影響周遭環境品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容任原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30號房屋為被告之父劉青興建,因占用臺中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原565-5地號土地),故於83年1月7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該署於83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65-7地號土地)後,再出租與劉青,而劉青於108年8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租賃契約,並取得13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嗣後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又於109年7月2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原565-7地號土地。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1
70、172-22、175-10、170-4、170-5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原565-7地號土地。是130號房屋於遭拆除前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再者,原告於非法拆除130號房屋時,亦同時拆除訴外人汪麗
芬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則現場之房屋殘骸究竟屬何房屋所有,應予區分,被告實無從容任原告清理他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容任原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然,原告已於11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原告自行清除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469-4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書狀所陳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3-484頁),可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原告自行清除完畢,本件原告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