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昭香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紀樹能
紀政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許榮進律師被 告 紀婷恩
黃慧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亦即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異議事由之權利,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使強制執行失其效力,其訴訟標的為訴訟上之異議權,非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因此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生既判力。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89號訴訟(下稱前案異議之訴)為同一事件,兩案之原告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均主張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業林欽》之派下員),亦即兩案之原告實質上相同,主張應撤銷之案號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違背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然查,本案與前案異議之訴之原告不同,當事人即不同一,訴訟上之異議權即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二、原告提起民法第767條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林欽所有,伊為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無從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提起訴訟(民法第767條部分),即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紀婷恩、黃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公業林欽派下員。紀銘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公業林欽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公業林欽已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紀銘堂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慧玲,應有部分各10分之8、10分之2(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紀銘堂於110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紀婷恩於11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系爭土地買賣未經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與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二、被告紀婷恩、黃慧玲與被告紀樹能、紀政宇於112年5月20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紀樹能、紀政宇(登記原因: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12年6月14日;收件字號:112年豐平登字第000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土地買賣不存在,紀婷恩、黃慧玲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且經法院判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尚未確定,兩造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其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且被告紀樹能、紀政宇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
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㈢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則以: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且依原始總登記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公業林欽,即使現有之所有權登記有瑕疵,經塗銷登記後,所有權人仍為公業林欽,而非原告,原告僅有「派下權」,對系爭公業之財產並無所有權,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民法第767條之訴。
㈡即使現有之所有權登記有瑕疵,被告黃慧玲、紀婷恩於112年
5月20日與被告紀樹能、紀政宇簽訂分期清償協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紀樹能及紀政宇之3732萬元之債權,仍屬有權處分,且因被告黃慧玲、紀婷恩未依約定分期清償,故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依法聲請抵押物拍賣獲准,被告紀樹能及紀政宇乃是依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內容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故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移轉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已經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紀樹能及紀政宇與紀銘堂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原告應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以及公業林欽所為之出售系爭土地有瑕疵,自屬善意之第三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婷恩、黃慧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第313頁、第404頁):
一、原告為公業林欽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為公業林欽所有。公業林欽與紀銘堂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13日辦妥系爭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紀銘堂權利範圍10分之8、被告黃慧玲權利範圍10分之2。紀銘堂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紀婷恩於11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8。
二、紀銘堂與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三人為兄弟。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主張其與紀銘堂共同出資5598萬元。紀銘堂、紀樹能、紀政宇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於106年5月9日共同開立面額560萬元支票,作為第二期買賣價金期款,於107年3月31日共同開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6,161,639元、26,552,904元,作為買賣價金尾款。
三、系爭土地上開買賣未經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與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四、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16日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訴訟繫屬中。」。
五、被告4人於112年5月20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內容記載:「債權人紀政宇、紀樹能等2人(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黃慧玲、紀婷恩(以下簡稱乙方),前於106年1月19日由紀銘堂出面與公業林欽管理人林煌城就座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與同段767地號等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598萬元整,由紀銘堂、紀政宇、紀樹能等3人平均出資,並約定以黃慧玲、紀銘堂為登記名義人。然紀銘堂於取得產權後於110年10月2日過世。今為保障甲方之權益特與乙方協議訂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應將積欠甲方出資額3732萬元整自112年5月20日起一年內,按月平均攤還該筆欠款,乙方確實同意。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並簽發同等金額本票交由甲方作為擔保。…第三條:乙方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乙方絕無異議,並得執行上開本票權利。…」。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以「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為債權憑證,於112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73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5月20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9日。
六、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紀樹能、紀政宇於113年4月15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9日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無效,系爭土地為公業林欽之祀產,本屬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為公業林欽所有之財產,且原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適格。被告雖抗辯即使現有之所有權登記有瑕疵,然本案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欽」,而非原告,原告僅有「派下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⒉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婷恩、黃慧玲,原告非登記
上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公業林欽與紀銘堂、被告黃慧玲間並無所有權變動之事由存在,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紀婷恩、黃慧玲,然此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尚未予塗銷之故,原告為公業林欽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仍有公同共有權利,並已依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於系爭查封登記塗銷後,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應塗銷權利範圍10分之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慧玲應塗銷權利範圍1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8頁,尚未確定),又原告雖因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查封登記),致受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對系爭土地仍有公同共有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應認原告得本於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地位,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可採。
㈡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所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被追奪所取得權利;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至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買賣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則被告紀婷恩、黃慧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而被告紀樹能、紀政宇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已為「訴訟繫屬狀態註記」,土地謄本已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16日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訴訟繫屬中。」,而被告紀樹能、紀政宇與紀銘堂為兄弟,既稱與紀銘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共同開票支付買賣價金,足認渠等高度參與紀銘堂之系爭土地買賣,而系爭土地買賣經法院判決無效於112年1月4日確定,被告紀樹能、紀政宇自無可能不知,而仍於112年5月20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於112年6月14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從而,被告紀樹能、紀政宇自屬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得塗銷原因之人,非屬信賴公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當不能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抵押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業林欽之祀產,原告為公業林欽之
派下員,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足見原告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㈠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為貫徹登記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於登記經塗銷前,縱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真正權利人對外尚不得以其為所有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為所有權之行使。㈡原告主張依另案判決可認縱非登記名義人,只要是真正權利
人,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本院卷二第405頁),惟另案乃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為請求,自與本案不同,依上開說明,於登記經塗銷前,縱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真正權利人對外尚不得以其為所有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被告紀婷恩、黃慧玲,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第三人即被告紀樹能、紀政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紀樹能、紀政宇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