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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昭香被上訴人即被 告 紀樹能

紀政宇紀婷恩黃慧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8,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