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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陳振訓被 告 陳玲惠

顏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