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添財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原 告 劉家鴻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王秀雲
王烱明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粟美華兼粟建中之繼承人
劉粟國芬兼粟建中之繼承人
王文安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王文桂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陳王阿暖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王鈿協王碧蕊
王碧茹王碧花王碧蔭王碧珍何麗女
曾麗萍何麗鈴
何麗貞何麗雪
賴培爐王燁涵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被 告 蔡麗鑫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騰嫺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麗玲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淑娟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王梓傑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張善能張辰粟小華即粟建中之繼承人
王麗惠即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王進發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玉琴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英如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麗麗即王國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王添財為被告王進發、王玉琴、王英如、王麗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王國雄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均出賣予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共有人王國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於113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
嗣王國雄於114年5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進發、王玉琴、王英如、王麗麗等4人(下稱王進發等4人)承受訴訟,而聲請人聲請代原共有人王國雄承當訴訟,業據原告、被告王進發等4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1、211頁),其餘共有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其聲請承當訴訟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