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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李翠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林偉傑

林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林陳妙馨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林婉玲

林婉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婉玲、林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敏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萬2,512元,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與111年1月12日各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20即220萬元,共計440萬元予林敏彥,嗣林敏彥於111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林敏彥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7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致電原告並出面協調履約事宜,惟未獲回應,後於同年10月2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00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到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逾期拒絕履行,原告復於同年12月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3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8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彥之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偉傑及林淑貞係希望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其餘被告

不同意而無法執行。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440萬價金返還予原告已足,原告實際上並無具體損失,且按現今(113年5月30日)活期存款利率之週年利率僅為百分之0.705,可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且原告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婉玲、林婉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0年10月28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總

價金1,101萬2,512元,原告已給付被繼承人林敏彥2期價金440萬元。

㈡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

㈢原告有寄發1730、2009、2384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業

已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金1,101萬2,512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與111年1月12日給付被繼承人林敏彥2期價金,合計440萬元,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嗣後經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730號及2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契約,嗣後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38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籍臺中民權路郵局1730號、2009號及2384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本件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440萬元價金,實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40萬元應酌減至22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倘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兩造就此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爭執,準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可認無訛。又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認定已如前述,依約即應賠償上揭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金額,係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亦即被告除返還原告前開給付之440萬元價金外,依約另應再給賠付4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之事實為原告投資土地,約定總價金為1,1

01萬2,512元,原告已確實出資440萬元,又依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就一般不動產投資之獲利情形,併原告投資440萬元而無法使用,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失為通常為利息收入,應以活期存款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0.705計之等語,及參酌113年度各家銀行信貸總費用年百分率高低範圍為1.91%至17.09%(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惟上開440萬元價金原告亦能轉投資他項目,實不能簡單以活期存款利息損失計算,併兼衡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得自由使用、出租、出售其所購土地等一切利益,認原約定之440萬元違約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20萬元為適當。

㈢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雖抗辯違約金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務,惟本件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約定性之違約金不同,依上開說明,並未約定包含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利息,應不可採。

⒋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其中被繼承人林敏彥係於110年10月

28日與111年1月12日各受領買賣價金百分之20,共計440萬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遲延責任。另2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偉傑及林淑貞、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林陳妙馨、林婉玲及林婉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28